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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5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男 18歲
被告
押)
被告
乙○○ 男 19歲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丙○○與乙○○於民國94年2 月12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光大寮「麥寮公園」內,正施打解除毒癮藥水時,見戊○○攜帶小孩在公園內散步隻身可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趁戊○○不及防備之際,推由丙○○從戊○○後方,徒手搶奪戊○○所有之皮包1 只,經戊○○奮力抵抗並呼救,雙方發生拉扯,因而扯斷皮包之肩帶,致戊○○跌坐在地上,丙○○乃於戊○○不及防護皮包之際,快速取走該只皮包(內含現金新台幣《下同》5,000 多元、花旗銀行、中華銀行、富邦銀行、台北國際企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SONY牌T1型數位相機1 台、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支、學生證1 張、健保卡1 張),而遺留其所有之拖鞋1 雙在現場,乙○○則在旁接應,隨即共同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逃逸,並朋分現金花用。嗣經戊○○以簡訊傳送至上開行動電話方式,要求丙○○、乙○○返還信用卡及學生證,該2 人乃將上開物品攜至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興化寮「境安宮」廟宇後方,由戊○○取回。於94年2 月14日下午4 時許,丙○○、乙○○乃共同將上開行動電話,攜至雲林縣麥寮鄉○○路4 號「嘉信通信工程行」,以300 元價格,變賣給不知情之負責人吳宗洲,而上開數位相機則以3,500 元價格,變賣給綽號「阿明」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後均朋分花用殆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 頁至第13頁;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30頁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

㈡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㈢證人吳宗洲於警詢中之證詞(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8頁)。

㈤切結書1紙(見警卷第21頁)。

㈥照片17幀(見警卷第22頁至31頁)。

㈦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見警卷第32頁)。

㈧上開㈡至㈦證據,足以佐證被告2人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強盜罪之成立,需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為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或迫使他人交付其物始得成立,若行為人所使用之手段,尚未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者,即無從成立強盜罪;而所謂不能抗拒,乃指行為人所施於被害人之強暴、脅迫,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而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若行為人所使用之手段尚不足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尚屬搶奪之範疇。綜觀本件事實經過,告訴人戊○○自始至終均奮力抵抗,而與被告互相拉扯皮包,並大聲呼救,嗣因皮包肩帶扯斷,被告丙○○始快速取走該只皮包,是以被告丙○○雖以拉扯方式對戊○○施以強暴,然尚未達至使戊○○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故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至於本件原偵查檢察官雖起訴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故本院自勿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2 人均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2 人雖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惟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知相互勉勵向上,學得一技之長,以賺取生活所需,竟因吸食毒品,導致染上毒癮,無法自拔,而缺錢購買毒品,見告訴人隻身可欺,竟鋌而走險,在光天化日之下,使用暴力共同搶奪告訴人皮包,破壞社會安全秩序,且迄今均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考量被告2 人於搶得皮包後尚依告訴人之請求返還信用卡及學生證,足徵被告2 人尚非毫無良知之徒,而於犯罪後,自警詢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 錦 秀

書記官 曾 家 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5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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