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3 號、第427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1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 月23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7 月21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底某日起,至94年1 月12日止,連續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139 號之朋友住處,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多次,平均1 星期1 次;於同一期間,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在上開朋友住處,以將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其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多次,平均1星期1次。嗣分別於㈠94年1月12日,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139 號為警緝獲,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94年1 月14日,因竊盜案件為警緝獲,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解送至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經該所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
㈡嘉義市衛生局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不起訴處分書、93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1 級毒品罪;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1 、2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治療過程,再犯本案,顯然依賴毒品甚深,並考以其施用毒品之方法、手段、吸用次數,其本質仍屬「病患」,僅戕害自身身心,尚未生鉅大危害於整體社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