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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侯廷昌李秋瑩楊欣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國民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發查偵字第3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刑事普通庭(簡易庭案號:94年度虎簡字第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偽造之「丁○○○」印章壹枚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之「丁○○○」簽名、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之母親丁○○○於90年間罹患失智症,至93年間,已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就法律行為之意義及效果無識別能力。丙○○利用丁○○○與其同住,且罹患失智症之機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丙○○因認父親遺產分配不公,欲將登記在丁○○○名下坐落在雲林縣虎尾鎮○○○段第737地號土地(下稱7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至自己名下,遂於93年1月6日前之某日,利用丁○○○無意思能力之狀態,無表示同意之自主意識,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造「丁○○○」印章(下稱甲章)1 枚。丙○○復於93年1月6日,攜罹患失智症無意思能力之丁○○○至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下簡稱虎尾鎮戶政事務所),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蓋用甲章,並使無意思能力之丁○○○於申請書上按捺指印,偽造「丁○○○」印文及指印各1 枚,而偽造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私文書,並持之向虎尾鎮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請核發印鑑登記證明,虎尾鎮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因而核發丁○○○印鑑證明與丙○○,足以生損害於丁○○○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之登錄管理之正確性。丙○○取得「丁○○○」印鑑證明後,明知丁○○○7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狀係由胞弟王樺岳保管,並未遺失,竟於93年1 月19日前之某日,偕同丁○○○至代書庚○○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235 之2 號之事務所,利用丁○○○無意思能力之狀態,無表示同意之自主意識,委託不知情之庚○○辦理73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丙○○先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蓋用甲章,並使無意思能力之丁○○○於切結書上按捺指印,偽造「丁○○○」之印文及指印,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等私文書後,連同上開「丁○○○」印鑑證明交與庚○○,由庚○○於93年1 月19日持以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簡稱虎尾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請補發73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虎尾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因而於同年3 月2 日補發丁○○○7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狀,並由庚○○於翌日代領,足以生損害於丁○○○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之登錄管理之正確性。丙○○因欠缺丁○○○印鑑章無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復於93年1 月29日偕同丁○○○至虎尾鎮戶政事務所,在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蓋用甲章,並使無意思能力之丁○○○按捺指印,偽造「丁○○○」之印文及指印,而偽造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私文書後,持以向虎尾鎮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丁○○○」印鑑變更及變更後之印鑑證明。虎尾鎮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因而將丁○○○變更印鑑及偽造之「丁○○○」印文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印鑑條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變更後印鑑之印鑑證明與丙○○,足以生損害於丁○○○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之登錄管理之正確性。丙○○帶同丁○○○於93年5 月1 日至庚○○之事務所,利用丁○○○無意思能力之狀態,向不知情之庚○○佯稱丁○○○欲移轉73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伊,委託庚○○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及免稅證明,並將上開補發之73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變更印鑑後之「丁○○○」印鑑證明及甲章交與庚○○,利用庚○○於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文件上,蓋用甲章,丙○○亦引導無意思能力之丁○○○在其上按捺指印,偽造「丁○○○」印文及指印(詳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等私文書,丙○○並於丁○○○國民身分證影本上蓋用甲章,表示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意思。丙○○於93年5 月17日至虎尾地政事務所,持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變更印鑑後之「丁○○○」印鑑證明、補發之73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虎尾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請將737 地號土地丁○○○名下應有部分移轉予丙○○,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丁○○○名下73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丙○○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公文書,均足生損害於丁○○○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丙○○明知丁○○○所有在雲林縣虎尾鎮農會申設之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於93年2 、3 月間係由胞弟乙○○保管,竟為自系爭帳戶提款,於93年2 月16日,攜同無意思能力之丁○○○至虎尾鎮農會,利用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蓋用甲章及填載「丁○○○」之簽名,偽造丁○○○之簽名及印文(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而偽造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印鑑更換申請書等私文書後,持以向虎尾鎮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辦理存摺掛失補發及印鑑更換,致承辦人員因而補發系爭帳戶之新存摺與丙○○及更換該存戶之印鑑印文,致生損害於丁○○○之權益及虎尾鎮農會管理帳戶之正確性。丙○○取得系爭帳戶之補發存摺後,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2 月23日及同年3 月1 日,持系爭帳戶之補發存摺及新印鑑章(即甲章),至虎尾鎮農會,利用丁○○○失智、無同意能力之情況,在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丁○○○」簽名及印文,並分別於金額上填載「壹拾貳萬元正」、「120,000 」及「伍萬元正」、「50,000」等字樣,而連續偽造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私文書後,持以向不知情之虎尾鎮農會承辦人員辦理取款,虎尾鎮農會承辦人員誤認係丁○○○本人同意辦理取款,因而分別發放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及50,000元與丙○○,足以生損害於丁○○○之權益及虎尾鎮農會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審判範圍之說明: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利用被害人丁○○○罹患失智症之機會,在不詳時、地,竊取被害人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不正方法,從自動提款機自該帳戶提領現金120,000 元及50,000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罪嫌。然公訴檢察官依據虎尾鎮農會回函,認本件2 次提款均為現金提領,並非以金融卡提領,因而變更犯罪事實為被告偕同被害人至虎尾鎮農會,行使偽造取款憑條詐領款項,並減縮竊盜及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請求審判。故本案之審判範圍僅包含被告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事實,先予敘明。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舉書面證據,除乙○○、甲○○之警詢筆錄,均認乃傳聞證據,不同意列為證據調查外,其餘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㈡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捨棄乙○○、甲○○之警詢筆錄,均不列為證據調查,本院無庸再對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為審酌。

㈢其餘被告、辯護人同意列為證據調查之供述書面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證據名稱及證據資料:

㈠鑑定證人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辛○○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及鑑定。證明:

⒈丁○○○於88年6 月29日起因憂鬱症及失智症至彰基醫院就醫。至90年7 月18日就醫時,丁○○○已有記憶缺損之情形,會忘記如何回家,很多事情也無法記憶。

⒉丁○○○於92年7 月4 日再度就醫時,已呈現中度失智之現象,情緒更為憂鬱、低落,會莫名其妙哭泣,無法學習新的事物,也有被偷妄想症,記憶能力也不好,較久遠的記憶還在,但對於較深的話會有理解上之困難。

⒊93年3 月3 日時,丁○○○失智症情況更為惡化,有情緒低落或行為混亂之情形,受到憂鬱症之影響,王戴碧蓮看起來較為封閉,不理會外界之觀感。

⒋目前針對失智症之治療,僅能以藥物控制,減緩退化。丁○○○就醫時呈現失智症狀已超過1 年,即使服用藥物,也無法改善失智症狀。丁○○○失智及憂鬱之症狀是持續性的。

⒌丁○○○因腦部有嚴重之缺損,且有中度失智症狀及憂鬱症,會影響其識別能力。法律行為要重新學習,依被害人之狀況,已無法學習新的事物,故丁○○○無法理解法律行為之意義及效果。在93年2 、3 月間,丁○○○之狀況已惡化至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尤其是財產事務。

⒍丁○○○除非是天天到銀行提款,否則無法理解提款背後之意義為何。丁○○○無法瞭解財產之意義,也無法理解贈與土地對其造成之損失為何,及判斷是否要承擔該損失。

⒎丁○○○均係由乙○○帶至彰基醫院就醫。丁○○○會有迷路、被偷妄想、記憶缺損等症狀,無法處理自己之財產,故家屬如與丁○○○同住一段期間,一定會知道丁○○○對財產處理有障礙。

㈡證人即丁○○○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明:

⒈丁○○○自87、88年開始,記憶即開始退化,自88、89年間開始,由其子被告、乙○○、王樺岳輪流照顧,王永富自92年間加入輪流照顧。93年1 月及5 月均由被告照顧,期間丁○○○與被告同住。

⒉丁○○○在91、92年間有記憶退化、迷路的情形,之後患有大、小便失禁,完全失去方向感,不知道自己在哪裡,幻想東西遭人竊取等症狀。

⒊丁○○○分別在虎尾鎮農會、虎尾郵局、第一銀行虎尾分行開設帳戶,丁○○○之夫在過世前將丁○○○之帳戶存摺、印章交由乙○○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則交由王樺岳保管,當時被告、丁○○○、王樺岳、王玉環、王玉女均在場,被告知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73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分別由乙○○、王樺岳保管中,並未遺失。

⒋丁○○○在88年之前,有幾次向乙○○索取存摺、印章至虎尾鎮農會領錢,但大部分是查詢存款餘額。88年至92年間,丁○○○由乙○○照顧時,則由乙○○帶伊至農會或郵局領款支付醫藥費;丁○○○由他人照顧時,只有王樺岳曾要求乙○○將存摺、印章帶回,交與王樺岳帶同丁○○○去提款。被告照顧王戴碧蓮期間,未曾要求乙○○交付存摺、印章,提領存款。丁○○○在92年以後,因精神狀況不好,未曾要求乙○○帶其至農會或銀行提款,也不太清楚存摺、印章由乙○○保管及存款之情形。

⒌丁○○○在92年以後,因失智症狀嚴重,未曾向王樺呈說過財產要如何處理或土地要過戶給何人。

⒍被告另曾向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丁○○○所有另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經王樺岳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聲明異議後,虎尾地政事務所駁回被告之申請。

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明:

⒈被告於93年1 月間某日偕同丁○○○至代書庚○○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235 之2 號之事務所,表示欲辦理土地過戶,然因欠缺土地所有權狀,被告遂委託庚○○先辦理土地所有權狀補發。

⒉被告持甲章蓋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連同先前申請之印鑑證明交與庚○○,由庚○○於93年1月19日至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狀補發。

⒊取得73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後,被告與丁○○○於93年5 月1 日至庚○○事務所,由庚○○持甲章及王樺燎之印章蓋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及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王戴碧蓮因不識字,遂由被告扶著丁○○○之手按捺指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庚○○另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請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然因先前申請補發丁○○○之土地所有權狀,曾遭人異議,庚○○察覺有異,即將上開文件交與被告自行辦理737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丁○○○至庚○○事務所時,庚○○曾詢問伊是否要將土地贈與被告,丁○○○均未說話,僅輕微點頭。

㈣證人即虎尾鎮農會承辦人員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明:

⒈系爭帳戶於93年2 月23日提領120,000 元、93年3 月1 日提領50,000元均為臨櫃辦理現金提領,由戊○○及己○○承辦。

⒉系爭帳戶因未特別約定非本人不得領取,在500,000元以下,只要出具存摺及印鑑章,縱非本人亦可辦理領款。

㈤彰基醫院93年1 月6 日、93年7 月2 日、94年3 月14日診斷書各1 份、94年3 月31日94彰基院字第9403058 號函及95年2 月13日94彰基病歷字第095020033 號函文各1 份。證明:

⒈丁○○○因老人失智症自90年7 月18日起至彰基醫院就醫,各項能力皆下降,缺乏自我照顧之能力,無法處理自身事務,有賴他人協助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幾乎不會再恢復。

⒉丁○○○之判斷力及處理問題時有明顯困難,社會價值判斷力尚可維持,對時間及地點定向感不佳,記憶力明顯受損,有被偷妄想症。

⒊丁○○○之功能水準有明顯退化傾向,程度與中度失智症患者相當,情緒低落,有輕微憂鬱傾向。

㈥93年1 月6 日印鑑登記申請書、93年1 月29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同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1 份、93年1月29日變更印鑑前後之印鑑條2 紙、證人乙○○保管之「丁○○○」印章(下稱乙章)之印文1 紙、被告提出「丁○○○」之印章(即甲章)1 顆及其印文各1 紙。證明:

⒈被告於93年1 月6 日帶同丁○○○至虎尾鎮戶政事務所,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蓋印甲章,並令王戴碧蓮按捺指印,向虎尾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⒉被告於93年1 月29日再帶同丁○○○至虎尾鎮戶政事務所,在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印甲章,並令王戴碧蓮按捺指印,向虎尾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王戴碧蓮印鑑為甲章印文後,復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蓋印甲章,並令丁○○○按捺指印,向虎尾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後之印鑑證明。

⒊經本院比對結果,93年1 月29日變更前之「丁○○○」印鑑與證人乙○○提出乙章之印文相符,93年1 月29日變更後之「丁○○○」印鑑與被告提出甲章之印文相符。

㈦93年1 月1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丁○○○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丁○○○印鑑證明及切結書各1 份。證明:被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蓋印甲章,令丁○○○於切結書上按捺指印,連同丁○○○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委託代書庚○○向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73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補發。

㈧虎尾地政事務所93年2 月5 日虎第一字第0930000518號函文及王樺岳出具之異議書各1 份。證明:丁○○○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王樺岳保管。

㈨93年5 月1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丁○○○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93年1 月29日變更印鑑後之「丁○○○」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補發之73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證明:被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蓋印甲章,並令丁○○○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按捺指印,連同已申請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委託庚○○辦理之免稅證明,一併於93年5 月17日向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過戶,將丁○○○名下73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㈩虎尾鎮農會93年2 月16日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印鑑更換申請書、證人乙○○保管之丁○○○系爭帳戶於93年2 月16日補發前之存摺影本各1 份、證人乙○○保管乙章之印文1 紙、被告提出之甲章1 顆及其印文各1 紙。證明:

⒈被告攜同丁○○○至虎尾鎮農會,以系爭帳戶之存摺遺失為由,將甲章交與虎尾鎮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印鑑更換申請書蓋印甲章,並填載「丁○○○」等字樣,偽造丁○○○之簽名、印文,進而偽造私文書,持以向虎尾鎮農會行使,致虎尾鎮農會承辦人員補發系爭帳戶新存摺,及變更印鑑為甲章印文。

⒉經本院比對結果,系爭帳戶於91年7 月12日至93年2月16日變更前之印鑑,與證人乙○○保管乙章之印文相符。

⒊系爭帳戶於93年2 月16日補發前之存摺及印鑑章確係由乙○○保管。虎尾鎮農會95年6 月12日虎鎮農信字第0951000378號函及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2 張、系爭帳戶自93年1 月14日至93年4 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1 份。證明:被告於93年2 月23日及93年3 月1 日,連續在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蓋印甲章,及偽造「丁○○○」簽名,連同系爭帳戶於93年2 月16日補發之存摺,向虎尾鎮農會辦理現金提領,虎尾鎮農會承辦人員因而分別撥付120,000 元及50,000元與被告。民事宣告禁止產(應為禁治產之誤)聲請狀、本院93年度禁字第31號93年6 月1 日訊問筆錄及本院93年度禁字第31號民事裁定各1份。證明:

⒈被告於93年4 月6 日以丁○○○於92年10月間起罹患失智症,無回復可能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丁○○○宣告禁治產。

⒉丁○○○經鑑定人辛○○醫師鑑定結果,認丁○○○於93年6 月間患有中度到重度失智症,智能約為國小1 年級至3 年級的程度,較92年間退步。

⒊丁○○○因失智症,經本院家事法庭認已達精神耗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而於93年7 月12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被告於93年12月18日之警詢筆錄。證明:

⒈丁○○○與被告係母子關係,甲○○為被告之胞姊,乙○○為被告之胞弟。被告於93年間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對丁○○○宣告為禁治產人。

⒉被告因丁○○○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為被告之兄弟姊妹其中1 人拿走,故偕同丁○○○至虎尾鎮農會申請存摺補發及變更印鑑。

⒊被告取得丁○○○上開帳戶補發之存摺及變更印鑑後,為繳納丁○○○92年度之地價稅,及避免存款遭其他兄弟姊妹領走,至虎尾鎮農會辦理現金提款,共計提領170,000元。

⒋被告於93年5 月17日,因欠缺土地所有權狀,無法將丁○○○所有之73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至自己名下,遂向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明:

⒈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上「丁○○○」之印章係被告交與庚○○,由庚○○蓋印在過戶文件上。該印章與系爭帳戶於93年2 月16日變更後之印鑑章相同。

⒉被告於92年間曾向乙○○質問丁○○○帳戶內還有多少錢,為乙○○拒絕。

⒊93年2 月23日自系爭帳戶臨櫃現金提領120,000 元,及93年3 月1 日提領50,000元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2 張上「丁○○○」之簽名、金額及日期係被告填寫,「丁○○○」之印文則為被告交付甲章與虎尾鎮農會承辦人員蓋印。

⒋系爭帳戶於93年2 月16日申請存摺掛失補發及變更印鑑,係被告前往虎尾鎮農會辦理,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印鑑更換申請書上「丁○○○」、「Z000000000」、「堀頭」、「8 鄰」、「122 」等字樣,係農會承辦人員代為填寫,「丁○○○」印文亦為被告交付甲章與承辦人員代為蓋印。

⒌本件案發前,被告未曾偕同丁○○○至虎尾鎮農會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證明力部分(兼論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㈠依鑑定證人辛○○醫師之證述及鑑定,丁○○○於88年6 月29日即因失智症及憂鬱症至彰基醫院就醫,至93年3 月時,已惡化至中度至重度失智症,佐以憂鬱症之影響,有記憶缺損、被偷妄想之症狀,丁○○○無法理解財產、提款、贈與財產與他人之意義,及產生之法律效果為何,亦無法判斷是否要為上開法律行為,核與證人乙○○證述丁○○○自91、92年開始,即有記憶退化、迷路、幻想東西遭竊及精神狀態不好等情相符。被告於93年4 月6 日以丁○○○罹患失智症,無管理、處分財產之能力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丁○○○宣告禁治產,本院家事法庭亦於93年7 月12日裁定宣告丁○○○為禁治產人,更足顯示丁○○○於93年1 月至5 間確因罹患中度至重度失智症,無法理解法律行為之意義及法律效果,沒有同意贈與土地與被告及向虎尾鎮農會領款之自主意識,被告對此亦相當瞭解。

㈡被告雖辯稱丁○○○知悉乙○○土地分割取得較多之土地,及避免帳戶內之存款遭乙○○、王樺岳等人提領,因而同意贈與737 地號土地與被告,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丁○○○確實有行為能力。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⒈土地贈與之簽約、申請印鑑證明、提款等手續,均係丁○○○親自至虎尾地政事務所、庚○○事務所及虎尾鎮農會辦理,依證人庚○○之證述,庚○○詢問丁○○○是否願意移轉土地與被告時,丁○○○確實點頭答覆;在禁治產調查時,對法官及鑑定人詢問之數字加減問題,也都能回答,顯見丁○○○並未達無行為能力之程度。⒉王樺岳於93年9 月間經丁○○○授權代理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463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出庭應訊,業經檢察官認為丁○○○當時仍屬理性且有識別能力之人,為不起訴處分。丁○○○於93年2 月23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亦曾親自出庭應訊,顯示丁○○○仍有識別能力,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513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案件93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及聲請傳喚趙思芸法官、涂春生法官、梁晉嘉檢察官、姜智仁檢察官作證。然本院認為:

⒈丁○○○於本院家事法庭法官訊問時,雖可回答簡易之數字加減問題,有該訊問筆錄可佐。然鑑定證人陳俊志醫師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鑑定稱:丁○○○仍有一部份之能力,可以回答較簡單的問題,但對於深一點的問題或問題背後的意義,無法理解、回答;財產之意義、贈與、提領存款等法律行為之意義及效果,較數字之處理更為複雜,需要重新學習,依王戴碧蓮中度失智症之程度,沒有辦法理解。故丁○○○之精神狀態,自難僅憑其可回答簡易之數學加減問題,即認其有理解更為複雜之法律行為之意義及效果,並可為決定之自主能力。

⒉丁○○○雖偕同被告至虎尾鎮戶政事務所、虎尾地政事務所及虎尾鎮農會辦理申請印鑑證明、更換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土地過戶、存摺補發及現金提領等事宜,並於相關文件上按捺指印,然虎尾鎮農會承辦人員戊○○、己○○就丁○○○及被告辦理現金提領之過程均無法記憶,且只要檢具存摺及印鑑章即可提領存款等情,業據證人戊○○、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從而,丁○○○於辦理上開補發權狀、土地過戶及提領存款文件上按捺指印時之精神狀態為何,是否達於理解按捺指印之意思及其後之法律效果,均無法證明,不能以丁○○○同時在場,即謂丁○○○同意被告之行為。

⒊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丁○○○於伊詢問是否過戶土地與被告時點頭,依其判斷丁○○○當時很正常。然丁○○○在庚○○事務所時未曾說話,庚○○無法判斷其智力為何,亦據證人庚○○證述明確。從而,丁○○○是否真確瞭解贈與土地與被告之意義及可能遭受之損失,而有同意移轉土地之自主意識,證人庚○○之證述並無法證明。此外,關於王戴碧蓮在申請補發權狀及土地過戶等文件按捺指印時之精神狀態,證人庚○○並非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人,其證述丁○○○很正常,僅為其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⒋王樺岳遭告發冒用丁○○○名義偽造民事委任狀一事,經檢察官以丁○○○當時屬理性而有識別能力之人為由,認王樺岳罪嫌不足,而以94年度偵字第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然審究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檢察官並未調取丁○○○之相關病歷或將其送鑑定,亦未傳喚王戴碧蓮之家屬作證,確認丁○○○之精神狀態及智力程度,是否有表示同意之自主意識,故該案承辦檢察官之認定難認周全,事證未經詳查,本院自亦不受拘束。

⒌丁○○○於93年2 月23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案件審理時,雖曾出庭應訊,有該案93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證。然觀諸該次筆錄,王戴碧蓮(即該民事案件被告)僅陳述:對於原告主張我不知道,我先生死亡後,我精神就變得很不好等語。是丁○○○於該案亦顯示出無法理解原告主張及請求之內容,精神狀態不好等情形,核與鑑定證人辛○○醫師鑑定丁○○○無法理解法律行為之意義及效果相符,故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案件93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另聲請傳喚趙思芸法官、涂春生法官、梁晉嘉檢察官、姜智仁檢察官,證明丁○○○於案發時仍有識別能力。惟本案業已傳喚與丁○○○共同生活之家屬即證人乙○○,及為丁○○○醫治之辛○○醫師到庭作證、鑑定,關於丁○○○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趙思芸法官、涂春生

丁○○○長久相處,亦非判斷精神狀態之專業人士,無傳喚之必要,被告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㈢被告明知丁○○○於93年1 月至5 月間,因失智症及憂鬱症影響,無法理解法律行為之意義及效果,亦無表示同意之自主意識,暨丁○○○73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為王樺岳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為乙○○保管等情,仍利用丁○○○無自主意識之狀態,偽造「丁○○○」印章(即甲章)、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印鑑更換申請書及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等文件,先後持向虎尾鎮戶政事務所、虎尾地政事務所及虎尾鎮農會行使,致虎尾鎮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變更及核發「丁○○○」印鑑證明與被告,虎尾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補發73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與被告,及將丁○○○移轉73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被告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與被告;虎尾鎮農會亦因而補發被害人上開帳戶存摺、變更印鑑章,及撥付120,000 元、50,000元與被告等情,有前述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不知道母親之土地所權狀放在王樺岳那邊,母親的土地所有權狀都和健保卡放在包包裡,但不知道何時被偷掉,我問過王玉女、甲○○及代書,他們都說權狀沒有放在他們那邊,我才去申請補發;系爭虎尾鎮農會帳戶存摺、印章是放在胞姐王玉女、甲○○那邊,之後甲○○將存摺、印章交我,故原先之存摺及印章是由我保管;甲章是甲○○連同上開帳戶之存摺一起給我的,不是我刻的,存摺和印章是之後因為被人更換掉才又申請補發。然查:

⒈被告於93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時供稱其係因系爭帳戶原來之存摺、印鑑章,不知遭兄弟姊妹何人拿走,才偕同丁○○○至虎尾鎮農會辦理補發存摺及更換印鑑章。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系爭帳戶原存摺及印鑑章,係由甲○○交與伊,因嗣後存摺、印鑑章遭人更換,才於93年2 月16日至虎尾鎮農會辦理存摺補發及更換印鑑。是被告上開供述前後不一,實難採信。甲章乃被告私自委託不知情之人刻印,甚為明確。

⒉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系爭帳戶於93年2 月16日補發前之存摺及乙章,經本院核對乙章之印文及系爭帳戶93年2 月16日更換印鑑前之印鑑,二者相符,亦足證明證人乙○○證述系爭帳戶於93年2 月16日補發前之存摺及印鑑章均由其保管,並未遺失一事,確屬實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其曾向乙○○詢問系爭帳戶剩餘多少存款,亦足顯示被告知悉系爭帳戶補發前之存摺及印鑑章係由乙○○保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補發前之存摺及印鑑章係由王玉環交與其保管等語,與事實不符。

⒊丁○○○73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由王樺岳保管,且為被告知悉,及被告曾向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王戴碧蓮另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經土地所有權狀持有人王樺岳提出權狀聲明異議後,虎尾地政事務所駁回被告之申請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並有虎尾地政事務所函文及王樺岳出具之異議書1 份可以佐證,堪認丁○○○所有73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確係由王樺岳保管。被告雖辯稱丁○○○之土地所有權狀放在包包,不知何時遭竊,才向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然土地所有權狀係表徵土地所有權之重要文件,一般人均置於家中妥善保管,丁○○○於案發時已呈現中度失智之狀態,其家屬更不可能將所有權狀置於丁○○○之包包,任其隨意攜帶,而有遺失之高度危險,故被告之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至遲於王樺岳聲明異議後,已知悉丁○○○所有土地之所有權狀為王樺岳保管,亦明知系爭帳戶補發前之存摺、印鑑章為乙○○保管,被告未向王樺岳拿取73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未向乙○○拿取補發前之存摺、印鑑章,反而大費周章,先向虎尾鎮戶政事務所申請丁○○○之印鑑證明,再向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73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向虎尾鎮農會申請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後,才辦理737 地號土地過戶及領取系爭帳戶存款,益加證明被告明知丁○○○已達中度失智,無領款、贈與土地同意之自主意識,為免犯行遭王樺岳、乙○○發現,始私下盜刻甲章,申請補發73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帳戶存摺、變更印鑑,以遂行其領取丁○○○存款及移轉丁○○○所有73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自己名下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不足採信,其所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丁○○○之權益,及各受理申請機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堪無疑義。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非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合先敘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記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公訴檢察官到庭亦補充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按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言,故必須被利用人之行為成立犯罪時,該利用者始能依間接正犯論處;又間接正犯乃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無責任能力、無犯罪意思或他人欠缺違法性之行為者,實現犯罪事實之謂。其被利用者須有意思能力,如係支配無意思能力者之舉動,以遂行其犯罪,則為親自犯罪,屬單獨正犯,而非間接正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64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㈠利用不知情之庚○○於附表一編號6 、7 、8 所示之文件上,蓋用偽造之甲章,偽造「丁○○○」印文,進而偽造私文書;㈡利用不知情之虎尾鎮農會承辦人員,在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文件上,蓋用偽造之甲章及填寫「丁○○○」之簽名,偽造「丁○○○」印文及簽名,進而偽造私文書;㈢利用不知情之虎尾鎮農會承辦人員,在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文件上,蓋用偽造之甲章,偽造「丁○○○」印文,進而偽造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使其母在無理解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之情形下,在附表一編號1 、2 、5 至7 之文件上按捺指印,乃支配無意思能力者之舉動,遂行其偽造指印、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故被告就此部分,應為單獨正犯,附此敘明。被告偽造印章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後,進而持以向虎尾鎮戶政事務所、虎尾地政事務所及虎尾鎮農會承辦人員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使虎尾鎮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偽造之「丁○○○」印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印鑑條及印鑑證明,及使虎尾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73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公文書,復持登載不實之印鑑證明向虎尾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被告因父親遺產分配不均,心有不平,為提領其母丁○○○之存款,及將丁○○○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至自己名下,竟利用其母失智之狀態,偽造其母之印章、印文及署押,而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持之向虎尾鎮戶政事務所、虎尾地政事務所及虎尾鎮農會承辦人員行使,其犯行期間長達5 個月,計畫縝密,犯罪情節不輕,足顯其惡性不淺,令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持有人乙○○,及73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持有人王樺岳陷於遭追訴犯罪之危險;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偽造之「丁○○○」印章1 枚(即甲章)及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所示被告偽造之「丁○○○」簽名、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使虎尾鎮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偽造不實之「丁○○○」印文登載於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印鑑條及印鑑證明上,該等印文本質上仍屬偽造之印文,應一併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至虎尾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3年3 月2 日補發之丁○○○73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其上記載所有權人「丁○○○」、統一編號「Z000000000」、土地標示坐落「虎尾鎮○○○段」、地號「0000-0000 」、地目「雜」、面積「130.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 分之1 」、登記日期「中華民國092年04月07日」、發狀日期「中華民國093年03月02日」、權狀字號「093 虎資字第001881號」等事項,均屬真實,該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自非登載不實之文書,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93年2 月23日及同年3 月1 日,偽造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持以向虎尾鎮農會行使,致虎尾鎮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120,000元及50,000元與被告,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㈠鑑定證人辛○○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及鑑定。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㈢證人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㈣彰基醫院93年1月6日、93年7月2 日、94年3月14日診斷書各1 份、94年3 月31日94彰基院字第9403058 號函及95年2月13日94彰基病歷字第095020033 號函文各1份。

㈤虎尾鎮農會93年2 月16日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印鑑更換申請書。

㈥證人乙○○保管系爭帳戶於93年2 月16日補發前之存摺影本各1 份。

㈦證人乙○○保管之乙章印文及被告甲章印文各1紙。

㈧虎尾鎮農會95年6 月12日虎鎮農信字第0951000378號函及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2 張。

㈨系爭帳戶自93年1 月14日至93年4 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1 份。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辯稱:我是因為要繳母親土地之地價稅、醫藥費及訴訟費等,才去領取這2 筆款項,94年時母親土地之地價稅也是我繳交的,我沒有將領出的錢占為己有。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領之170,000 元,確實用以支付被害人之醫藥費、地價稅及申請禁治產之費用,被告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證據:

㈠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虎尾分處地價稅92、93及94年稅額繳款書各1 份。

㈡彰基醫院93年6月1日門診收據1紙。

㈢本院93年4月6日自行繳納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及同院89年度臺非字第388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縱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使虎尾鎮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款,如被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仍難成立詐欺取財罪。

㈡經查:被告分別於93年2 月23日及同年3 月1 日向虎尾鎮農會承辦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虎尾鎮農會承辦人員因而分別將系爭帳戶之存款120,000 元及50,000元交與被告等情,已如前所述。然被告取得上開存款後,先後為丁○○○支付92年度第1期地價稅8,412元、醫療費6,313元、向本院聲請宣告禁治產之訴訟費1,000元、93年度地價稅6,985元及94年度地價稅6,985元等情,有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虎尾分處92、93及94年地價稅繳款書、彰基醫院93年6月1日門診收據及本院93年4月6日自行繳納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領取上開存款後,多係用於為丁○○○處理事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領取上開存款之時,係供作己用,或交與第三人,自難遽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就此部分,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官、梁晉嘉檢察官、姜智仁檢察官等人,均未曾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李 秋 瑩

法 官 楊 欣 怡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冒用丁○○○名義,辦理雲林縣虎尾鎮○○○段第
        737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偽造或盜用丁○○○之署名或
        印文之文件。
┌──┬──────┬────┬─────────┬─────────┐
│編號│時   間  │地  點│偽造之文書    │   偽造署名數量  │
├──┼──────┼────┼─────────┼─────────┤
│ 1  │93年1 月6 日│虎尾鎮戶│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偽造「丁○○○」印│
│    │            │政事務所│                  │文1 枚、指印1 枚  │
├──┼──────┼────┼─────────┼─────────┤
│ 2  │93年1 月19日│庚○○事│切結書            │偽造「丁○○○」印│
│    │前之某日    │務所    │                  │文2 枚、指印1 枚  │
├──┼──────┼────┼─────────┼─────────┤
│ 3  │93年1 月19日│同上    │土地登記申請書    │偽造「丁○○○」印│
│  │前之某日  │        │                  │文3 枚            │
├──┼──────┼────┼─────────┼─────────┤
│ 4  │93年1 月29日│虎尾鎮戶│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偽造「丁○○○」印│
│  │           │政事務所│                  │文2 枚及指印1枚   │
├──┼──────┼────┼─────────┼─────────┤
│ 5 │同上       │同上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偽造「丁○○○」印│
│  │            │       │                  │文1 枚及指印1枚   │
├──┼──────┼────┼─────────┼─────────┤
│ 6 │93年5月1日  │庚○○事│土地登記申請書    │偽造「丁○○○」印│
│  │            │務所    │                  │文及指印各1 枚    │
├──┼──────┼────┼─────────┼─────────┤
│ 7  │同上        │同上    │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偽造「丁○○○」印│
│    │            │        │契約             │文3枚及指印1 枚   │
│    │            │        │                  │                  │
├──┼──────┼────┼─────────┼─────────┤
│ 8  │同上        │同上    │丁○○○國民身分證│偽造「丁○○○」印│
│    │            │        │影本              │文1 枚,表示影本與│
│    │            │        │                  │正本相符之意思    │
├──┼──────┼────┼─────────┼─────────┤
│ 9  │93年1月29日 │虎尾鎮戶│印鑑條            │偽造之「丁○○○」│
│    │            │政事務所│                  │印文1枚           │
├──┼──────┼────┼─────────┼─────────┤
│ 10 │同上        │同上    │虎尾鎮戶政事務所印│偽造之「丁○○○」│
│    │            │        │鑑證明            │印文1枚           │
└──┴──────┴────┴─────────┴─────────┘
附表二:被告以丁○○○名義,至虎尾鎮農會提領丁○○○所有
        之帳號0000000 帳號款項,偽造或盜用丁○○○之署名
        或印文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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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地  點│偽造之文書    │   偽造署名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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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2 月16日│雲林縣虎│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偽造「丁○○○」簽│
│  │      │尾鎮農會│                  │名及印文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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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同上    │印鑑更換申請書    │偽造「丁○○○」簽│
│  │      │        │                  │名1枚及印文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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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年2 月23日│同上  │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偽造「丁○○○」簽│
│  │           │       │                  │名及印文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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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3年3 月1 日│同上    │同上           │偽造「丁○○○」簽│
│  │           │        │         │名及印文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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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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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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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14 條法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舊法。        │
│刑關於罰金部分:│條例第1 條前段之│之1 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  214 條之罪法定刑有│
│條例第1 條前段、│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  罰金刑(銀元500 元│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以下),且為刑法分│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高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
│例第2 條、刑法第│」              │,自94年01月07日│  定有罰金刑者,於刑│
│33條第5 款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
│                │例第2 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  單位為銀元,是被告│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  所犯刑法第214 條第│
│                │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  1 項之罪罰金刑之提│
│                │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  高標準,於適用罰金│
│                │臺幣元之3 倍折算│額提高為3 倍。」│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                │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  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
│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                │規定:「罰金:1 │臺幣1,000 元以上│  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
│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  換算為新臺幣時,法│
│                │                │」              │  定刑罰金部分,應為│
│                │                │                │  罰金新臺幣3,000 元│
│                │                │                │  以下至15,000元以下│
│                │                │                │  (乘以2 至10,再乘│
│                │                │                │  以3) 。如適用刑法│
│                │                │                │  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
│                │                │                │  定提高30倍,則為罰│
│                │                │                │  金新臺幣15,000元以│
│                │                │                │  下(乘以30),故關│
│                │                │                │  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                │                │                │  之提高標準,新法並│
│                │                │                │  非較有利於被告,本│
│                │                │                │  案關於刑法第214 條│
│                │                │                │  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
│                │                │                │  標準部分,應依刑法│
│                │                │                │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                │                │                │  定,適用行為時之法│
│                │                │                │  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  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
│                │                │                │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                │                │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                │                │                │  2 條之規定。      │
│                │                │                │㈢法定刑罰金部分,依│
│                │                │                │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                │                │                │  5 款規定,及罰金罰│
│                │                │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
│                │                │                │  條前段提高後,再依│
│                │                │                │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                │                │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                │                │                │  2 條換算為新臺幣時│
│                │                │                │  ,為新臺幣6 元以上│
│                │                │                │  至30元以上,依修正│
│                │                │                │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                │                │                │  規定,為新臺幣1,00│
│                │                │                │  0 以上,修正後刑法│
│                │                │                │  第33條第5 款規定並│
│                │                │                │  非較有利於被告,依│
│                │                │                │  刑法第條第1 項前段│
│                │                │                │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                │                │                │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                │                │                │  定。              │
├────────┼────────┼────────┼──────────┤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㈡被告於本案係基於概│
│                │論。但得加重其刑│                │  括犯意連續,依修正│
│                │至二分一。      │                │  前刑法第56 條 規定│
│                │                │                │  ,應以一罪論,並加│
│                │                │                │  重其刑,於適用新法│
│                │                │                │  時應分論併罰,修正│
│                │                │                │  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
│                │                │                │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                │                │                │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                │                │                │  定,仍應適用修正前│
│                │                │                │  刑法第56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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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0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