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肆拾參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肆袋(總重壹點柒貳公克)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肆拾參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肆袋(總重壹點柒貳公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82年間,先後因違反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2 年6 月,嗣定執行刑3 年6 月,刑期自85年1 月16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8年7 月15日,因流氓感訓處分執行261 日折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10月,而於8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29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53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1 月26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84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2 月14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罹患口腔癌,為減輕疼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上開判決宣示後之94年1 月27日起至94年3 月22日之某時止,在雲林縣水林鄉○○村○鄰○○○路57號住處,及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車上,以直接塗抹在口腔及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1 、2 天施用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 、2 月間之某日起至94年3 月22日之某時止,在雲林縣水林鄉○○村○鄰○○○路57號住處,以鋁箔紙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3 、4 天施用1 次。嗣於94年3 月22日9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43.93 公克),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㈡扣案之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43.93 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份。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㈣被告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均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治療過程,並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竟再犯本案,顯然依賴毒品甚深,自制力亦甚為薄弱,並考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係因為減輕癌症疼痛,及其方法、手段、施用次數頻繁,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其本質仍屬「病患」,僅戕害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43.93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外包裝4 袋(總重1.72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沒收之。
㈤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而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示判決所發生之全部事實,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06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前因於93年5 月7 日起至同年8 月中旬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1 月26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84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2 月14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又據被告供稱其因為減輕癌症疼痛,自93年8 月中旬後仍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其93年8 月中旬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93年5 月7 日起至同年8 月中旬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為連續犯,故前揭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示判決即94年1月26日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公訴人當庭減縮被告自93年4 月1 日起至94年1 月26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