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合計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壹袋(總重零點壹肆公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合計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壹袋(總重零點壹肆公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 月6 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3年9 月初某日起至93年9 月16日止,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安西府後方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9 月16日前2 、3 日之某時,在雲林縣東勢鄉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3年9 月16日17時許,員警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安西府後方廁所,見甲○○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查獲甲○○持有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4公克),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等物,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㈡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4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份。
㈢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1 支及海洛因照片2張。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657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
㈤被告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93年9 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5 次,被告於93年9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6日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非起訴書所論列事實,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5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治療過程,竟再犯本案,顯然依賴毒品甚深,自制力亦甚為薄弱,並考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係因對毒品成癮,無法戒除,及其方法、手段、施用次數較少,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其本質仍屬「病患」,僅戕害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外包裝1 袋(總重0.14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及注射針筒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併予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