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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明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063、2078、2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2年3 月27日、92年7 月16日出所,並分別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 月2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1 、250 號、於92年7 月2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2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8 月21日送入戒治所執行,其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而於同日經釋放出所;至所涉施用海洛因毒品刑責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於93年5 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4年3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9 月28日止,在其雲林縣土庫鎮○○里○○路116 巷1 號、雲林縣土庫鎮○○街18之5 號等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或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等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分別:

㈠於94年6 月1 日13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雲林縣土庫鎮○○里○○路66巷8 號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4年9 月9 日22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㈢於94年9 月15日9 時2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㈣於94年9 月28日,因另涉竊盜案件送監執行,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先後報請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3 份、檢體採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2年3 月27日、92年7 月16日出所,並分別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 月2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1 、250 號、於92年7 月2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8 月21日送入戒治所執行,其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而於同日經釋放出所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94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5 月中旬某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然如前所述,被告「自94年3 月5 日起至94年9 月28日止」此段期間內,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故除起訴部分外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上開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4年3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青年,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刑罰矯治處遇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藉詞基於好奇心理,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獄前從事食品加工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明益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0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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