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安全帽壹頂、黑色長袖上衣壹件、膠鞋壹雙、太陽眼鏡壹副、膠帶壹捲、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施用毒品成癮,缺錢購毒。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強盜行為:
㈠、乙○○於民國94年09月20日凌晨03時許,騎乘車號NSY-332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以膠帶黏貼報紙覆蓋),身著黑色長袖上衣、臉戴深色太陽眼鏡、口罩、頭戴銀色全罩式安全帽、手戴手套、腳著膠鞋,藉以掩蔽身分,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之水果刀1 支,進入雲林縣臺西鄉○○村○○路○ 段401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7-11」內,以該水果刀指向店員陳健全,威嚇稱:「我只要錢,不傷人」以此脅迫方式,至使陳健全不能抗拒,乙○○隨即進入櫃檯內,強行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 元,得手後據為己有,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㈡、乙○○於94年09月26日凌晨04時45分許,身著上開衣物,以相同手法,再次進入上開「統一便利超商7-11」,並持上開水果刀指向櫃檯店員陳健全,喝令陳健全將收銀機打開、進入倉庫內,以此脅迫方式,至使陳健全不能抗拒,乙○○隨即自收銀機內強取現金1,800 元,另自置物櫃上取走七星牌香煙6 條,得手後據為己有,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㈢、乙○○復於94年09月28日凌晨2 時50分許,身著上開衣物,以相同手段,進入雲林縣臺西鄉○○村○○路108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手持上開水果刀指向店員甲○○,喝令甲○○打開收銀機、退後,以此脅迫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乙○○隨即由收銀機內,強行取得現金7500元、並自櫃檯取走七星牌香煙3 包、雪茄30支,得手後後據為己有,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於94年09月28日下午04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位於雲林縣臺西鄉○○村○○路412 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乙○○強盜所得之部分財物,並扣得乙○○所有,用以作案之上開水果刀1 支、安全帽1 頂、黑色長袖上衣1 件、膠鞋1 雙、太陽眼境1 副、膠帶1 捲、口罩1只、手套1 雙等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乙○○、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書面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害人陳健全於94年9 月20日在警詢之陳述筆錄(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證明:被告乙○○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間,著黑色長袖上衣、膠鞋、頭戴安全帽、戴口罩、手套、手持水果刀,進入陳健全看顧之超商店內,向陳健全恫稱:「我只要錢,不傷人」後,進入超商櫃檯,自收銀機內強取現金1,2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之犯案經過。
㈡、被害人陳健全於94年09月26日在警詢之陳述筆錄(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證明:被告乙○○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著上開衣物、手持水果刀,再次進入陳健全看顧之店內,以刀指陳健全,喝令其將收銀機打開並躲進倉庫,逕自櫃檯內之收銀機強取現金1,800元,並由置物櫃取走七星牌香菸6條,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之犯案經過。
㈢、被害人陳健全於94年09月28日在警詢之陳述筆錄(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證明:被害人陳健全指認被告乙○○即係持刀強盜之人,警方查扣之黑色長袖上衣、球鞋、太陽眼鏡、手套、口罩、安全帽、水果刀等物,為被告犯案時所穿著衣物及所持刀械。
㈣、被害人甲○○於94年09月28日在警詢之陳述筆錄(見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證明:被告乙○○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間,著上開衣物、手持水果刀,進入被害人甲○○看顧之店內,以刀指甲○○,命其打開收銀機並退後,強取現金7,500元、及自櫃檯取走七星牌香菸3 包、雪茄30支之犯案經過,甲○○並指認被告即係穿戴警方所查扣衣物及持扣案水果刀強盜之人。
㈤、「統一便利超商7-11」錄影監視系統翻拍照片3 張(見警卷第39頁)。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間,著黑色衣褲、膠鞋、戴安全帽、口罩、手套,手持水果刀,脅迫陳健全使其不能抗拒,並強取財物之事實。
㈥、「統一便利超商7-11」錄影監視系統翻拍照片9 張(見警卷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著黑色衣褲、戴安全帽、口罩、太陽眼鏡、手套、膠鞋,手持水果刀,脅迫陳健全,命其打開收銀機,並強取財物之事實。
㈦、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2頁至第28頁)。證明: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身體、交通工具後,搜得被告作案所穿著之黑色長袖上衣、膠鞋、安全帽、水果刀、口罩、手套,作案用之膠帶等物,並查獲被告強盜所得之部分財物。
㈧、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證明:警方查獲被告強盜所得部分財物,由被害人陳健全、甲○○領回之事實。
㈨、扣案之水果刀、安全帽、黑色長袖上衣、膠鞋、口罩、膠帶、手套、太陽眼鏡等物。證明:被告係手持水果刀,並身著上開衣物作案,所騎乘機車車牌以膠帶黏貼報紙覆蓋其上,藉以掩蔽身分。又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水果刀,為鐵製、前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屬兇器。
㈩、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筆錄、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見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94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證明: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時地,身著上開衣物,持上開水果刀強盜超商店內財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強盜所得現金用以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後為警搜索查扣上開作案工具及強盜所得部分財物等情自白不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供承其犯案之動機係因施用毒品成癮,缺錢購毒而起強盜犯意。
、被告雖於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除強盜現金1,800 元外,另強盜4 條七星牌香菸及4條峰牌香菸。然查,被告於94年09月28日於警詢時供稱第2次至「統一便利超商7-11」強盜現金1,800 元、七星香菸6條,核與被害人陳健全於警詢時之供述筆錄內容一致。又被害人陳健全於遭強盜後勢必清點損失財物向僱主報告,其經清點後所陳述之財物損失自較被告之供述為正確,堪認被告該次強盜所得之財物是現金1,800 元、七星牌香菸6 條無誤。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上開3 次強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係因施用毒品成癮,每月在家幫忙所得已有7 、8 千元,猶不足其購買毒品施用,而起意強盜,且3 次犯案所穿戴之衣物、作案之手法均相同,顯事先計畫而犯案,被告將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遮蔽,頭臉以太陽眼鏡、口罩、安全帽遮掩,雙手覆戴手套,身著黑色衣褲作案,顯係為掩蔽身分,避免警方追查,又其強盜取得之現金,隨即用以購買毒品施用,由被告犯案之動機,及其有計畫之犯案,足見被告惡性不輕。被告於短短9 天內,即犯3 次強盜案件,且連續強盜同一店家2 次,無視被害人之感受,肆無忌憚,由其犯罪過程,亦足見被告犯罪情節不輕,雖強盜所得財物非鉅,但亦已造成被害人內心相當程度之恐懼,犯罪所生之危害可稱嚴重。惟被告犯後坦白犯行,亦向被害人甲○○、陳健全道歉,賠償被害人甲○○之僱主陳嘉興所受之財物上損害,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調解書3 紙在卷可稽,被害人陳健全、甲○○、陳嘉興亦出具撤回告訴狀,表示對被告犯行不予追究之意,被害人陳健全、甲○○均到庭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可見被告犯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被告現患有疾病,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目前在家幫忙經營麵食生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水果刀1 把、安全帽1 頂、黑色長袖上衣1 件、膠鞋1 雙、太陽眼鏡1 副、膠帶1 捲、手套1 雙,為被告乙○○所有,且供其強盜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三、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然本院認為被告係因施用毒品,缺錢購毒,而有計畫犯案,其犯案動機不良,且被告於相當短之期間內,先後3 次持刀強盜,依被告之惡性、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觀之,難認有情輕法重、刑罰過苛之處。本院認為被告須相當時間進行隔離矯治,促其培養尊重他人財物之正確觀念,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56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