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葉明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號、93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4年8 月2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4年8 月2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斗六市其妹妹正在裝潢的房子裡,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4年8 月24日19時40分許,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1 之1號前查獲,扣得注射針筒2 支,並於同日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檢驗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醫院函文。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 號、93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不同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搶劫、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不良,家中成員有母親、哥哥及妹妹,哥哥已娶妻,妹妹在台北工作。被告年屆40歲,仍未結婚,因身體健康不佳,休養一段時日後,竟仍吸食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另審酌被告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乃是以醫療用品代替臨時使用之器具,應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但屬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亦屬被告所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2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