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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男 25歲
被告
丁○○ 男 20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23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張瑞麟」因與張定國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遂於民國92年7 月29日下午2 時許,與丙○○2 人至嘉義縣布袋鎮新塭,邀集丁○○,共同向張定國討債,而獲丁○○之應允。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丙○○、「張瑞麟」偕同蔡炎燈(未參與犯行),前往址設台南縣鹽水鎮○○路166 號「佑維小客車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S4─7756號自小客車,以為作案之工具。租得小客車後,張瑞麟、丙○○、丁○○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張瑞麟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丙○○等4人,前往雲林縣莿桐鄉○○村○○路221 號張定國住處,抵達前,張瑞麟先行下車,由丙○○接手駕駛,至同日晚間6時50分許,丙○○等人抵達張定國住宅時,丁○○與不詳男子2 人隨即下車,因張定國不在,3 人竟將張定國之妻甲○○強行拉上前開自小客車,甲○○之子張偉漢見狀,手持木劍欲上前解圍,丁○○竟作勢欲拿出插於腰際之開山刀,以示威嚇。旋丁○○及不詳男子2 人即將甲○○押入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並包夾在後座中央,以此強暴非法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駛離上址,接著在雲林縣、嘉義縣境內繞行。途中坐在甲○○右側之不詳男子,並向甲○○嚇稱:欠走路費,如果合作的話就不會傷害妳,如果要大聲呼救的話就很難說等語,使甲○○心生畏懼。嗣在嘉義縣六角鄉某堤防處,丙○○等人稍事休息,並由丁○○與不詳男子1 人,看守甲○○30分鐘後,丙○○駕車偕同不詳男子1 人,將「甲○○」載至堤防處,再換由「張瑞麟」開車,將甲○○載至台南縣。嗣於翌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將甲○○釋放。(張瑞麟犯行檢察官偵辦中)

二、證據:

㈠被告丁○○92年8 月4 日、92年9 月10日、92年12月7 日、93年10月8 日警詢筆錄。

㈡被告丁○○93年12月16日檢察官面前筆錄及本院審中之自白。

㈢被告丙○○93年11月29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㈣被告丙○○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㈤被害人甲○○92年7 月30日、93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93年11月29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㈥證人張定國92年7 月29日警詢筆錄、92年11月29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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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現場草圖(核退偵卷第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強暴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丙○○、丁○○與張瑞麟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 人,對於上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渠等對甲○○之恐嚇行為乃至甲○○之子張偉漢見狀,手持木劍欲上前解圍時,丁○○作勢欲拿出插於腰際之開山刀,以示威嚇等情節,性質上均係包含於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仍應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恐嚇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 號判例參照)。

㈣被告丁○○沒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丙○○93年1月18日、同年1 月2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序經普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於93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丁○○、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件可查,被害人甲○○到院表示,丁○○當時態度較佳,曾詢問其是否要喝水,願意原諒丁○○,給他1 次機會,然被告丙○○態度很兇,又不給其喝水等語;又被告丁○○犯罪情節較輕,被告丙○○犯罪情節較重,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均良好,及被告2 人之家庭狀況、學歷、工作情形,及公訴檢察官亦表示被告丙○○情節較重,適宜判處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因一時失慮,致犯刑典,且無犯罪前科,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判決依據之條文: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定國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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