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 94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50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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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2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7 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VO─2831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164 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23分許,行經該公路瑞穗橋西端北側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適曾發騎乘車牌號碼LZY─648 號機車,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而被撞及,結果致曾發受有下頷骨破裂、骨折、左胸腔破裂、骨折、右腹側部鈍挫傷、左肩胛部二處撕裂傷、左背腹側部擦傷、左側肢骨骨閉鎖性骨折、右下肢多處擦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胸、腹腔破裂、骨折,以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曾發之配偶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嗣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起訴檢察官認被告超速行駛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減縮不主張,且本件道路路面情況為瀝青、乾燥、三年以上,而被告之煞車距離,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為16.4公尺,因此依據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換算被告當時行車速度應該是約55公里,故起訴檢察官認為被告行車速度超過60公里,亦嫌無據。惟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行車速度尚約55公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部分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先此敘明。
三、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VO─283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被告上開自白,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所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肇事現場照片數帳在卷可佐。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汽車考領有駕駛執照,上述規則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本件肇事路段,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顯有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胸、腹腔破裂、骨折,以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違規駕車肇事、過失程度、致被害人死亡、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進行民事和解事宜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