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世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0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張世融於民國90年間先後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1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4年2 月14日16時至18時止,在雲林縣斗六市友人住處喝威士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609-GM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1 號前,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減弱,反應遲鈍,無法安全操控車輛,並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復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自後追撞前方暫停紅燈由甲○○所駕之車牌號碼YE-8375 號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頸部挫傷併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張世融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責任,竟另行起意,未停車報警處理及將甲○○送醫救護,反駕車逃逸。嗣因甲○○記下張世融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94年2 月15日11時24分許,測得張世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4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世融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㈣現場照片2 幀、車牌號碼0609-GM 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2幀。
㈤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㈦上開㈡至㈥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張世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90年間先後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1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竊盜、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此有上開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非相當良好,且於90年間分別因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各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6 月,猶未心生警惕,仍分別再犯本罪,所幸被害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損害未因此擴大,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⑵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提出戶籍謄本1 份,以證明其已與妻離異,尚有父母及2 名幼子亟需照顧,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於90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91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顯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故其上開求刑,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第47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