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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趙家光林俊良蔡世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訴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告
午○○
被告
庚○○
被告
未○○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告
戊○○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92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午○○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2年3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庚○○曾於92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於93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曾於8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嗣因另案撤銷緩刑,甫於91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丁○○、午○○、庚○○、未○○仍不知省悔,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一之方式,於所列時地,竊得子○○所有之LM-169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丁○○銷贓予王谷龍、陳良彬(以上二人均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供作槍擊案使用之交通工具。

二、未○○與庚○○共同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復連續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地,以所列方式,竊取癸○○所有之RO-5781 號、丑○○所有之7898-HZ 號自用小客車。

三、午○○亦共同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夥同辛○○(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時、地,以所列方式,竊取卯○○所有之0906-LM 號自用小客車。

四、甲○○復基於上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夥同辛○○於附表編號十一所列時地,由甲○○把風,辛○○下手行竊之方式,以表列手法,竊得己○○○所有之OK-6591 號自用小客車。

五、庚○○又賡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庚○○獨自一人,連續於附表編號四、五、十二所列時地,以表列方式,竊取壬○○所有之MO-2529 號、丙○○所有之7V-8329 號自用小客車,及不詳姓名者所有之電動腳踏車1輛。

六、戊○○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0月底某日,在台中縣龍井鄉○○路其所經營之「順安汽車修配廠」,明知甲○○所持有之汽車輪胎四個,來路不明,顯為贓物,竟仍以新台幣(下同)3 千元之低價予以購買後,再高價出售予年籍不詳不知情之客戶;又於同年11月初某日,在台中市○○路附近,明知庚○○、未○○所持有之汽車音響、車裝電視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1 萬2 千元之低價予以故買。

七、嗣於93年11月9 日凌晨4 時5 分許,雲林縣莿桐鄉○○村○○路六十一號發生槍擊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四組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辦,於LM-1690 號贓車上採得庚○○指紋,循線查獲上情。

八、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丁○○94年1 月31日第2 次警詢筆錄(警卷第23至27頁),有多處與實際陳述內容不符,且大部分是由警員誘導詢問並自述作成,而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警詢筆錄部分內容係警方就被告丁○○之供述予以整理摘錄,基本事實大抵相符,部分內容則未為完全之錄音,然參酌被告丁○○供稱:警詢中並未被脅迫或是在其他不自由狀況下陳述等語(本院94年8月3 日審判筆錄第4 頁),公訴人及選任辯護人亦同意以選任辯護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替代警詢筆錄之內容,本院因認該警詢錄音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認為共同被告庚○○、辛○○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庚○○就甲○○於附表編號1 之竊盜犯行中,在接獲午○○電話後,究如何與其聯絡,及聯絡之內容為何;辛○○就被告甲○○有無參與附表編號11之竊盜犯行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證內容,俱與二人於警詢中之供述情詞不符,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辛○○於警詢中之供述,乃判斷被告甲○○有無附表編號1 及11竊盜犯行之重要依據,自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其二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是否得例外地作為證據使用,其關鍵在於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先前陳述之背景情形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即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至於是否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則需斟酌個案不同之情形具體認定之。本院依下述各節綜合判斷,認共同被告庚○○、辛○○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一)觀諸渠等警詢筆錄,司法警察開始對之詢問前,已告知其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各項權利(警卷第6 頁、偵查卷第74頁),由此可知,員警於詢問前已明確告知二人得以拒絕或依自由意願而陳述之意思。

(二)共同被告庚○○自始均未抗辯其警詢筆錄之任意性,且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經拷具庚○○警詢錄音帶勘驗後,對庚○○警詢筆錄之任意性亦未有所爭執(見本院94年9 月7 日審判筆錄第4 頁),足徵共同被告庚○○警詢筆錄係在其自由意志下之陳述。又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警詢筆錄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見本院94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第26頁)。而依經驗法則判斷,證人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況證人二人與被告甲○○並無任何仇怨嫌隙,證人二人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綜上,足認渠二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因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於附表編號1 所列之事實固不否認,然辯稱:伊當時僅有牙保贓物之故意,並非竊盜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編號1 所示自小客車,係由未○○把風,庚○○持自備鑰匙下手行竊之事實,已據共同被告未○○、庚○○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子○○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 紙附卷可憑。公訴人於起訴事實雖敘及庚○○係以螺絲起子下手行竊云云,然為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被告庚○○於警詢中均未提及其用何物行竊(見警卷第6 至12頁;偵查卷第71至73頁),偵查中則供稱:(問:你都用何工具偷車?)自備的鑰匙等語(見偵查卷第46 頁), 而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亦未提及其車輛有被破壞之情形(警卷第96、97頁),且共同被告未○○於偵查中供稱:「他 (指庚○○)都用電門去偷,還有一種我沒有看過,有時他也帶鑰匙去偷」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亦未提及被告庚○○係以螺絲起子下手行竊,是依卷內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庚○○係以螺絲起子為行竊工具,本諸「罪疑惟輕」之法則,法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起訴事實此部分應予變更。

(二)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綽號「和尚」的友人打電話給我,表示他的朋友要一台車子,當時我正在午○○車上,當場即向葉某表示有朋友需要一部車,你或你朋友是否有辦法可以弄一台,午○○表示有,隨即午○○即以電話聯絡,然後我與午○○北上回來台中、大里那附近等消息,…等語(見警詢錄音譯文第1 至3 頁),核與偵查中供稱:93年11月8日一個叫「和尚」的朋友,打電話給我說,可否弄一部車,當時午○○跟我在一起,他說有門路,之後就由他去聯絡朋友偷車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相符,而所謂「弄」一部車,由上開供述,明顯即知係要找人去偷一部車。

(三)共同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雖供證:當時丁○○在伊車上,說有朋友急著要買車,看伊有無朋友急著要賣車的,買主願意出新台幣(下同)3 萬元,言明愈快愈好,伊等找到愈便宜的車賺愈多等語(見本院94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第11、12頁),然所謂的「便宜車」,由買主僅願以顯不相當之3萬元價格購買,且均未言及如何辦理過戶事宜等情觀之,渠二人應明知買主係欲購買贓車。況共同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證:編號1 所示車輛,是庚○○等人交予伊的第3輛車,前2 台均因故障而退貨,第2 台車起伊即直接要庚○○等人去偷,當時丁○○就在附近,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見同上筆錄第17至19頁), 足見丁○○對午○○指揮庚○○等人行竊編號1 車輛之行為,不僅有所認知,且包含在其犯意聯絡之內。

(四)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著有明文。由上述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丁○○、午○○實居於主導地位,渠二人接獲有人欲購買贓車之訊息後,即由甲○○介紹庚○○,再指使庚○○、未○○二人下手行竊,得手後由丁○○負責銷贓,被告丁○○顯係以共同竊盜之犯意,事先同謀,再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實施竊盜行為,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被告丁○○顯係竊盜罪之共同正犯無訛,不能以其僅負責銷贓,即謂其係犯牙保贓物罪,而非竊盜罪之共同正犯。綜上,被告丁○○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二、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1 及11之竊盜犯行,辯稱:編號1 部分,是午○○打電話問我有無便宜的車要賣,我想到庚○○有一台釷星的車要賣,就打電話給庚○○,請庚○○自己跟午○○聯絡,並沒有共謀竊盜;編號11部分,我載辛○○到現場附近,我就離開,後來辛○○拿輪胎及音響給我抵債,才告知我那天辛○○是去偷車云云。惟查:

(一)共同被告庚○○於警詢中供證:93年11月8 日16時,於台中縣清水鎮「清允汽車修配廠」(甲○○與其友人共同投資開設),甲○○接完一通電話後,向我表示有一位友人需要竊取一部汽車,代價為8 千元,問我願不願意做,我請他再打電話給該名友人,價錢是否可以提高為1 萬元,該名友人表示可以接受,我即搭乘未○○的車前往台中市西屯區尋找下手目標等語(見警卷第9 頁),共同被告午○○於審理中亦供證:庚○○是透過甲○○才認識的等語,足見甲○○於編號1 之竊盜犯行中,係居於穿針引線的地位,苟其無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何以就此部分避重就輕?益徵其乃畏罪情虛之舉。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附和被告甲○○之辯詞,證稱:甲○○知道我有一部釷星的車子要賣,所以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要買車,留電話給我叫我打電話給他朋友,我電話通知午○○,說是釷星的車子,他們就說這種車子毛病多不要云云(見本院94年9 月7 日審判筆錄第7 、12頁),然核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證情詞不符,且共同被告午○○於本院審理中亦未供證庚○○與其聯絡時有提到賣釷星車子乙事(見本院94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第5 至20頁),足徵其上開審理中所證,洵屬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向承辦檢察官認罪,而承認有共同竊盜OK-6591 號自小客車等情(見偵查卷第107 頁),核與共同被告辛○○於警詢中供證:當時甲○○載我一同前往太平市尋找行竊目標,於上開時間發現OK-6591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路旁,即由甲○○把風,由我下手行竊該部自小客車等語(見偵查卷第74、75頁)相符,該次偵查庭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亦在場,為許律師於審理中所自承,並有偵查筆錄附卷可憑,衡情被告甲○○於認罪前應有與選任辯護人討論,並經過深思熟慮,不可能有虛偽自白之情事。又該OK-6591 號自小客車係己○○○所有,於編號11所示時地失竊一情,業據被害人己○○○負責人張綾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附卷足稽,被告甲○○有此部分共同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我是叫甲○○載我去,叫他在旁邊等我,他不知道我要去偷云云,核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證及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情詞不符,亦屬迴護被告甲○○之供證,洵不足取。

三、被告午○○部分訊據被告午○○對於附表編號1 、6 之竊盜犯行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庚○○、未○○、辛○○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證之情詞及被害人子○○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 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午○○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庚○○、未○○部分訊據被告庚○○、未○○對於附表編號1 至3 之竊盜犯行供承不諱,互核渠二人供述情詞一致,且與共同被告午○○之供證情詞及被害人子○○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另訊之被告庚○○對於附表編號4 、5 及12之竊盜犯行亦供認不諱,編號12部分並據共同被告未○○於警詢中供證明確。又上開犯行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5 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 紙附卷可稽及電動腳踏車1 台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庚○○、未○○犯行均堪認定。至公訴事實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均載明被告庚○○係持螺絲起子下手行竊云云,然如上開被告丁○○部分理由( 一)中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庚○○係以螺絲起子作為行竊工具,本諸「罪疑惟輕」之法則,法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起訴事實此部分應予變更。

五、被告戊○○部分訊之被告戊○○對於上開連續故買贓物之犯行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庚○○、未○○、甲○○供證之情詞相符,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六、核被告丁○○附表編號一所為;被告未○○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被告庚○○附表編號一至五及編號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庚○○、未○○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均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午○○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編號六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螺絲起子材質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安全上之威脅,係屬兇器);被告甲○○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編號十一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按T型扳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亦屬兇器);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未○○上開3次竊盜犯行、庚○○上開6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普通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午○○、甲○○上開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亦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上開2 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亦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故買贓物罪,並加重其刑。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丁○○、午○○、甲○○、庚○○、未○○間;編號二、三部分,被告庚○○、未○○間;編號六、十一,被告午○○、甲○○分別與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丁○○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92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午○○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2年3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庚○○曾於92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於93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曾於8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嗣因另案撤銷緩刑,甫於91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丁○○、午○○、庚○○、未○○等人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午○○、庚○○、未○○部分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等人均年青力壯,不思以正途謀取錢財,竟下手行竊他人車輛,並予以賤賣得財,被告戊○○且予以買贓,提供銷贓管道,均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考量被告丁○○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午○○、庚○○、未○○、戊○○坦認全部犯行,被告甲○○則否認犯行及渠等前科素行、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退併辦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另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94 年7 月23日1 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 街68號前,以自備鑰匙啟動電源方式,竊取何啟耀所有車號NQR-768 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二)94年7 月25日7 時許,在台中市○○○○ 街98號前,以同一手法,竊取王文玲所有車號XH9-003 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三)94 年7 月29日6 時許,在台中市○區○○路2 段23之2 號,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方式,竊得李元亨所有車號7637-DJ 自小客車供己使用; (四)94 年8 月1 日6 時許,在台中縣新社鄉○○街○ 段45巷29號,以自備扳手竊取蔡天財所有車號W9-3242 號車牌2 面,得手後,改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上使用,因認被告涉犯連續竊盜犯行,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法請求併案審理云云。

二、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併案犯罪事實係自94年7 月23日起,距本案最後犯罪事實94年1 月26日,已相隔約6 個月之久,且被告庚○○因本案犯罪事實曾經羈押1 個多月(94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10日止),是併案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亦難認係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主觀上出於概括犯意而進行,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會再犯上開竊盜案件,係因缺乏交通工具,偷來作為代步工具等語,堪認其係另行起意行竊,依上開判例意旨,併案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間難成立所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林俊良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94年度易字第114號
┌──┬───┬────┬──────┬─────────┬───┬────┬─────┐
│編號│被  告│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犯   罪   方   式 │被害人│贓   物 │ 備    註 │
│    │      │(民國)│            │                  │      │        │ 價    值 │
│    │      │        │            │                  │      │        │(新台幣)│
├──┼───┼────┼──────┼─────────┼───┼────┼─────┤
│  │庚○○│93年11月│台中縣太平市│緣於93年11月8 日17│子○○│LM-1690│業由警方尋│
│    │未○○│8 日23時│長億4 街21巷│時許綽號「和尚」之│      │號自小客│獲發還    │
│    │午○○│許      │1 號        │不詳姓名男子打電話│      │車乙部  │          │
│    │丁○○│        │            │向丁○○詢問有無贓│      │        │          │
│    │甲○○│        │            │車要出售,丁○○轉│      │        │          │
│    │      │        │            │向同車之友人午○○│      │        │          │
│    │      │        │            │詢問,嗣由午○○以│      │        │          │
│    │      │        │            │電話向甲○○詢問,│      │        │          │
│    │      │        │            │甲○○介紹庚○○予│      │        │          │
│    │      │        │            │午○○等人,旋由江│      │        │          │
│    │      │        │            │煥棋、午○○、王誌│      │        │          │
│    │      │        │            │豪、庚○○、未○○│      │        │          │
│    │      │        │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        │          │
│    │      │        │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        │          │
│    │      │        │            │,由未○○開車載林│      │        │          │
│    │      │        │            │科宏至犯罪地點,再│      │        │          │
│    │      │        │            │由未○○把風,林科│      │        │          │
│    │      │        │            │宏以自備鑰匙 (未扣│      │        │          │
│    │      │        │            │案)行 竊得手後,交│      │        │          │
│    │      │        │            │丁○○出售予王谷龍│      │        │          │
│    │      │        │            │、陳良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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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庚○○│93年11月│台中縣大里市│未○○開車載庚○○│癸○○│RO-5781│          │
│    │未○○│30日7 時│大元路64號  │至犯罪地點,由劉志│      │號自小客│          │
│    │      │許      │            │民把風,庚○○持自│      │車乙部  │          │
│    │      │        │            │備鑰匙(未扣案)行竊│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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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庚○○│93年11月│台中縣大里市│未○○開車載庚○○│丑○○│7898-HZ│          │
│    │未○○│6 日8 時│中興路1 段2 │至犯罪地點,由劉志│      │號自小客│          │
│    │      │許      │巷159 弄2 號│民把風,庚○○持自│      │車乙部  │          │
│    │      │        │            │備鑰匙(未扣案)行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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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庚○○│93年11月│台中縣大里市│庚○○持自備鑰匙 (│壬○○│MO-2529│業已尋獲發│
│    │      │8 日6 時│西榮里東明路│未扣案) 獨自行竊  │      │號自小客│還        │
│    │      │許      │與西榮路口  │                  │      │車乙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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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庚○○│93年10月│台中縣大里市│庚○○持自備鑰匙 (│丙○○│7V-8329│          │
│    │      │18日22時│瑞城里塗城路│未扣案) 獨自行竊  │      │號自小客│          │
│    │      │許      │250 號對面  │                  │      │車乙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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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辛○○│94年1 月│台中縣太平市│二人共謀後,推由侯│卯○○│0906-LM│          │
│    │午○○│4 日5 、│新坪里樹孝路│佳宏持螺絲起子 (未│      │號自小客│          │
│    │      │6 時許  │427 號      │扣案)行 竊後將該車│      │車乙部  │          │
│    │      │        │            │交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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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辛○○│94年1 月│台中市西屯區│辛○○持T型扳手獨│巳○○│2V-0653│業已尋獲發│
│    │      │19日17時│文心路與櫻花│自行竊            │      │號自小客│還        │
│    │      │許      │路口        │                  │      │車乙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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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辛○○│94年1 月│台中縣大里市│辛○○持T型扳手獨│乙  ○│NZ-8191│          │
│    │      │5 日6 時│國光里德芳路│自行竊            │      │號自小客│          │
│    │      │許      │1 段318 號  │                  │      │車乙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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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辛○○│93年12月│台中縣大里市│辛○○持T型扳手獨│辰○○│2J-7635│          │
│    │      │7 日6 時│大元里元堤路│自行竊            │      │號自小客│          │
│    │      │許      │1 段1016號前│                  │      │車乙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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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辛○○│93年10月│台中縣霧峰鄉│辛○○持T型扳手獨│寅○○│W8-3837│業已尋獲發│
│    │      │19日10時│吉嶺村吉峰路│自行竊            │      │號自小客│還        │
│    │      │許      │216 號前    │                  │      │車乙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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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辛○○│93年10月│台中縣太平市│由甲○○開車載侯佳│和泰花│OK-6591│業已尋獲發│
│    │甲○○│17日21時│中平路26巷  │宏至現場,辛○○持│坊(張│號自小客│還        │
│    │      │許      │17 弄68 號  │T型扳手 (未扣案) │綾)  │車乙部  │          │
│    │      │        │            │下手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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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庚○○│94年1 月│台中縣太平市│庚○○獨自徒手行竊│待  查│電動腳踏│已尋獲扣案│
│    │      │26日22時│坪林派出所旁│                  │      │車乙輛  │          │
│    │      │許      │隔街巷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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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4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