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42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毒偵字第10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19日,以88年度易字第99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1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1年9 月10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另於87年5 月2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10月2 日,以87年度訴字195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在案;又於87年12月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88年9 月1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甲○○因戒治成效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於89年3 月4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仍不知悔改,於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8 月5 日某時,在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中村103 之1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揭住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及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各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毒品殘渣袋及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各1 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前因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在案;又於87年12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19日,以88年度易字第99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1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1年9 月10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87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紀錄,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癮,繼續施用毒品,及自81年間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案紀錄;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甫於91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經監禁後,仍繼續施用毒品,其毒癮非輕,應再給予較長之監禁時間,使被告與毒品隔離,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殘渣袋及玻璃球各1 個,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表示拋棄,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