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丙○○、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23歲 國民 辛○○ 男 30歲 國民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08號)暨擴張起訴事實(94年度偵字第26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辛○○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前於民國94年間甫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3 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4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4年4 月18日確定(執行中);辛○○則於90年間因傷害、毀損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 ㈡丙○○、辛○○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 ⒈於94年4 月12日14時45分許,丙○○夥同張茂銘(另案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本於犯意聯絡,前往雲林縣林內鄉○○村○○路230 號前,徒手竊取戊○○所有之不鏽鋼、鋼管、鋼條等鐵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 元),得手後,將之變賣朋分花用。 ⒉於94年4 月間某日,丙○○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基於犯意聯絡,至甲○○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47 號鐵工廠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白鐵數片,得手後,將之變賣朋分花用。 ⒊94年4 月中旬某日,丙○○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及綽號「旺仔」之陳建在基於犯意聯絡,至雲林縣古坑鄉新庄83之22號「東泰企業社」前,徒手竊取庚○○所有置於屋外之白鐵窗、白鐵門各1 片,得手後,將之變賣朋分花用。 ⒋94年4 月18日凌晨1 、2 時許,丙○○與辛○○基於犯意聯絡,於雲林縣斗六市○○街與合作街口,由辛○○在旁把風,丙○○以自備鑰匙開啟壬○○所有車牌號碼OT-7962 號自小客車,共同竊取該車得手。 ⒌94年4 月25日左右下午17時許,丙○○與辛○○基於犯意聯絡,駕駛上開車牌號碼OT-7962 號自小客車,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至乙○○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 號之工廠,竊取乙○○所有之白鐵管5 、6 支,得手後,將之變賣朋分花用。⒍94年4 月下旬某日,丙○○與辛○○基於犯意聯絡,至己○○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267 號之「加 興不鏽鋼公司」前,共同徒手竊取置放於屋外之油炸機1台(價值約10,000元)得手。 ⒎94年4 月30日13、14時許,丙○○與辛○○又基於犯意聯絡,至雲林縣斗南鎮南昌里舊五福市場空地,由辛○○在旁把風,丙○○以自備鑰匙開啟丁○○所有車牌號碼D4-7902 號自小貨車(車上載有釣魚工具1 批、釣魚用冰箱1 個、漁網1 件、釣竿4 支、釣魚用火線及電鑽1 支等物),共同竊取該車得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辛○○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 ㈡被害人壬○○、丁○○、乙○○、己○○、甲○○、庚○○、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照片7 張在卷可稽。 ㈣扣案之破壞剪1支可以佐證。 被告丙○○、辛○○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犯罪事實㈡、⒈⒉⒋⒍⒎部分)、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犯罪事實㈡、⒊部分),與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㈡、⒌部分)。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犯罪事實㈡、⒋⒍⒎部分),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㈡、⒌部分)。 ㈡被告丙○○與張茂銘就犯罪事實㈡、⒈部分,被告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就犯罪事實㈡、⒉部分,被告丙○○與陳建在、綽號「阿財」之人就犯罪事實㈡、⒊部分,被告丙○○與被告辛○○就犯罪事實㈡、⒋⒌⒍⒎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及辛○○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辛○○於90年間因傷害、毀損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辛○○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予加重。 ㈤本院審酌被告丙○○前有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於94年3 月30日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即再犯本案,顯無自新之意,被告丙○○或結夥三人竊盜,或持兇器犯案,所竊取之財物包含自小客車、小貨車及不鏽鋼、白鐵等物,犯罪情節相當之重,犯罪所生之危害亦屬不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辛○○前亦有傷害、毀損前科,於犯案當時無正當工作,竟與丙○○共為竊盜犯行,竊取之財物價值匪淺,持破壞剪等物竊盜,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丙○○所有,且供其與被告辛○○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破壞剪1 支,雖為供被告2 人竊盜所用之工具,然並非被告2 人所有,業據被告丙○○、辛○○供述在卷;扣案之V字撬,被告丙○○則否認有攜帶至犯案現場,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於94年5 月1 日22時在「天元莊汽車旅館」,竊取按摩浴缸白金製啟動開關2 個,並破壞該旅館內保險套自動販賣機,竊取現金50元硬幣共700 至800元。 ㈡被告辛○○就此部分雖為有罪答辯,然查: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上開竊盜犯行,固提出被告辛○○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為證,依筆錄記載,承辦員警陪同被告辛○○至雲林縣林內鄉○○路1 巷6 號廁所內取出按摩浴缸啟動開關2 個。然而,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害人之證述,證明查獲之按摩浴缸啟動開關為其所失竊,且查獲之按摩浴缸啟動開關並未扣案,遍觀卷內亦無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該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故公訴人所指被告辛○○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僅提出被告之自白作為證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辛○○就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從而,被告辛○○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辛○○無罪之判決,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