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經聲請合併定執行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89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 二、戊○○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間,受棋圓營造有限公司(棋圓公司)代表人丁○○委託,代為處理棋圓公司與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債權人之工程款糾紛。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丁○○於附表一所列時地,所交付預備與附表二所列廠商和解之新臺幣(下同)總計97萬2 百19元,於92年11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預備和解金予以侵占入己,拒不歸還。嗣棋圓公司擬自行與廠商為訴訟暨和解事宜,而於93年1 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要求戊○○於93年2 月5 日前將各廠商資料與預備和解金額之款項交還棋圓公司。然戊○○卻避不見面,棋圓公司始知上情。 三、案經棋圓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鍾錦坤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之證詞,因屬證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且經依法具結,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裁定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93年4 月15日警訊筆錄,證人丙○○○於93年4 月28日警訊筆錄、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於93年4 月15日警訊筆錄、協議書、計算表紙、豐裕律師事務所函,因分別屬證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裁定不具證據能力。 (三)、證人丁○○於93年10月12日、93年3 月11日於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因未經具結,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不符,因此本院認定不具證據能力。 (四)、李秋鑾所有存摺影本,因該存摺影本係依據存摺影印,而存摺紀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係為從事業務之人從事業務所製作之文書,故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 (五)、丁○○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證人鍾錦坤93年4 月22日之警訊筆錄,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請求傳喚證人鍾錦坤、甲○○於審判期日到庭作證,本院依法傳喚,該2 位證人未到,檢察官於審判期日表明捨棄此部分調查,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行,矢口否認,辯稱:「我與丁○○不認識,他透過朋友己○○關係拜託我處理債務。92年9 月29日丁○○並沒有持39萬至乙○○自宅要我幫他處理事情。我們都是在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處理。在斗南調解委員會時有二人在場,分別為乙○○、己○○,而丁○○並未出現在調解委員會,其件數都是事前聯絡才帶至調解委員會,至於多少件數我已記不清楚,金額我也不清楚。我並沒有拿39萬元處理旭光電燈有限公司材料款。我至斗南調解委員會幫丁○○處理所欠材料款項有2 次或3 次。旭光電燈、和佶地磚、皇基水電材料、日進鑄鐵蓋、佑隆防水、聚泉消防材料、亞承鋁門窗、台成租工八家我沒有處理,他也沒有給我金額,所有的金額都在斗南調解委員會當場處理完剩下的金額又交回去。」云云:經查: (一)、92年9 月29日被告確實曾由證人丁○○處收受39萬元,準備處理棋圓公司與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務,而其後並未完成處理,且未將錢歸還棋圓公司: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丁○○到庭結證:「我有透過被告戊○○處理工程的尾款的糾紛。我是找乙○○,是乙○○找己○○,己○○再找戊○○。我本人不認識戊○○,我總共交3 百多萬多給戊○○幫忙處理債務。第一次我交給他39萬元要處理旭光電燈,他跟我說他已經跟旭光老闆講好,他叫我要領錢。在乙○○家中交給戊○○,當時還有乙○○在場。該筆錢是我太太的郵局帳戶刷卡及領現金。我欠旭光七十幾萬元,但戊○○說他跟旭光講好付一半就好,就拿三十九萬元,結果戊○○錢拿後沒有處理。」明確。 (2)、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丁○○有找我處理工程包商債務糾紛,丁○○是我朋友,去我家泡茶,戊○○跟己○○去我家烤肉,談及債務的問題,丁○○才委託他們。債務的問題最後丁○○是委託己○○及戊○○處理。丁○○有拿錢給戊○○,幫忙處理債務,總數不記得,就我所知就是旭光三十九萬元,還有一條二十四萬多,還有壹條三十三萬多元。但是後來丁○○、戊○○糾紛我不清楚。其中有關旭光39萬元,是在我家丁○○將錢交付給戊○○。當時有丁○○、戊○○、我及我太太在場。丁○○沒有要求戊○○給收據。」 (3)、證人鍾秀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丁○○找戊○○處理債務,日期是92年9 月29日在我家,他們有講要處理1 筆39萬元的債務。當時有我、我先生乙○○、丁○○、戊○○在場。」。 綜合上述證詞,堪認被告戊○○確實有取得告訴人公司此部分和解金。 (二)92年10月8 日在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完後,被告戊○○有將調解後所剩餘款項中之246219元先行取走之事實:(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2 次92年10月8 日,總共交80幾萬元,處理後452000元戊○○有還我,但剩餘246219元沒有處理,戊○○說要保留在他那邊。這次是在斗南調解委員會我先拿給乙○○,乙○○再拿給戊○○,這80幾萬當中,他有處理部分債務,並拿處理部份調解書或將我的票票拿回給我。但其餘部分有24621 9 元沒有還給我,也沒有給我調解書或票據,己○○、乙○○都有說246219元戊○○拿走了。在斗南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剩餘的款項有246219元,我有要求戊○○還,但戊○○說他幫我處理事情,錢放在他這裡不會不見,後來我找他要,戊○○不還我。是到小包告我時,我才知道債務沒有處理,我才算戊○○應該還我246219元。」 (2)、乙○○本院審理中證稱:「另外一筆24萬多元,該筆錢丁○○載我去斗南調解委員會,丁○○把車插在調解委員會樓下,丁○○叫我把錢拿去給戊○○,調解後戊○○說他要保留24萬多元,用以處理5 、6 個債權人,除此之外,剩下的錢我還有拿一些錢還給丁○○。去斗南調解委員會除調解委員外,還有債權人、戊○○及我在場。」 (3)、證人鍾錦坤警訊時證稱:「丁○○在斗南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我有在場,共調解3 次,日期、時間我忘記了。調解件數很多我記不清楚,多少錢我不知道。有一次在調解委員會丁○○持81萬元處理調解完剩下246,219 元,戊○○稱要繼續處理和佶地磚、皇基水電材料、日進鑄鐵蓋、佑隆防水等四家未處理之款額而暫為保留未還給丁○○,錢沒有委託我,我不知道也沒有看見。」 (4)、綜合上述證詞,亦足認被告戊○○確實有將調解委員會調解後所剩餘246,219 元,以暫時保管等待與其他債權人洽談之理由,未交還予告訴人公司。 (三)在92年10月20日,戊○○有在雲林縣斗南鎮○○街52號朋友住處向丁○○收取33萬4 千元之事實: (1)、證人丁○○證稱:「在92年10月20日,戊○○叫我把錢拿去雲林縣斗南鎮○○街52號他朋友住處。那次拿33萬4 千元給戊○○,我跟乙○○一起去,我親眼看到乙○○將錢交給自稱是戊○○太太的人。後來有跟戊○○確認該筆錢他有收到,他說他要去臺北處理亞承鋁門窗債務,他跟我說他已經談好要去交錢,我才付錢。戊○○說幫我處理債務,沒有另外再簽立收據,後來我才知道他是故意要坳我。」明確。 (2)、證人乙○○審理中證稱:「另外有一筆33萬多元,丁○○是先和戊○○電話聯絡好,丁○○再拿去雲林縣斗南鎮○○街52號戊○○朋友住處,是丁○○約我一起去,我們到時戊○○他太太在家,戊○○不在家,先將錢交給戊○○的太太,後來戊○○回來,他太太再將錢拿給戊○○。戊○○太太將錢拿給戊○○時,我有在場看到。當時除了戊○○、戊○○的太太、我及丁○○外,還有其他人在場,但是我不認識,而己○○當時並不在場。」 (3)、經核證人丁○○與乙○○此部分所述互核ㄧ致,堪認被告確實也有收取此部分金錢。 (四)、被告丁○○仍有八家廠商未達成和解,且未將預備和解金額歸還棋圓公司,被告確實有侵占之犯意及行為: (1)、證人丁○○結證稱:「我是等到八個小包告我時,我才知道戊○○剩下的錢沒有和解。我第3 次交錢給戊○○,有說要他跟我的壹個禮拜或半個月內要和我的債權人和解,不然要將錢還我,但戊○○不還我錢。第1 次交錢給戊○○時,他有跟我說壹個禮拜內要處理完畢,結果沒有處理好,他說錢繼續放在他那邊。後來他錢都沒還我。」。 (2)、證人乙○○證稱:「我製作警訊筆錄時知道戊○○還有八家未處理,金額約97萬元左右,但後來戊○○有無處理我不知道。丁○○那時有找我去向戊○○要錢,但我認為這是丁○○自己拜託戊○○,所以我就沒有跟他去。」 (3)、是綜合證人丁○○、乙○○之證詞,堪認被告確實未將和解金額交給預備和解之債權人,且被告侵占之時間,應係證人丁○○與被告約定處理債務完竣返還所剩金錢之時間,亦即應係證人丁○○最後ㄧ次交付(92年10月20日)預備和解金後的半個月,即92年11月初某日。 (五)、按被告與證人丁○○、乙○○、己○○、鍾秀春均無恩怨,是衡情證人丁○○等人並無誣證之理。再者,被告係協助證人丁○○處理告訴人棋圓公司債務之人,茍非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公司所交付預備和解金加以侵占,則證人丁○○對於被告協助處理債務之行為應係充滿感激,斷不至於還提出侵占告訴。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在協助告訴人處理完債務後,未將告訴人剩餘之預備和解金額交還,並否認其有收受該等剩餘之預備和解金,堪認其確實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及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與科刑: (一)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及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原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 銀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應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30,0 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2)、再者,前開新施行刑法之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有修正,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亦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亦應屬法律有變更,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及此次故意犯罪之態樣觀之,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第47條規定,此次犯行均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3)、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經聲請合併定執行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89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俊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 │ │ │ │時 間 │交 付 地 點 │侵占金額(新台幣)│備 註 │ │ │ │ │ │ ├─────┼──────────┼─────────┼─────────┤ │92年9 月29│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忠│ 390,000元 │預備與臺灣日光燈股│ │日 │和路建興新村六十號 │ │份有限公司和解之款│ │ │ │ │項 │ ├─────┼──────────┼─────────┼─────────┤ │92 年10月8│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 246,219元 │丁○○交付790,000│ │日 │會 │ │元,當日其中91,78│ │ │ │ │1元支付予超群、瑋 │ │ │ │ │耀、張慶東等廠商,│ │ │ │ │丁○○收回452,000│ │ │ │ │元,餘246,219元,│ │ │ │ │被告表示將代為處理│ │ │ │ │其他廠商之和解,而│ │ │ │ │未歸還。 │ ├─────┼──────────┼─────────┼─────────┤ │92年10月20│雲林縣斗南鎮○○街五│ 334,000元 │ │ │日 │十二號 │ │ │ └─────┴──────────┴─────────┴─────────┘ 附表二 ┌───────────────┬──────────┬─────────┐ │廠 商 名 稱 │債 權 金 額 │預 備 和 解 金 額 │ ├───────────────┼──────────┼─────────┤ │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 775,628元 │ 390,000元 │ ├───────────────┼──────────┼─────────┤ │和僖地磚有限公司 │ 135,400元 │ 60,930元 │ ├───────────────┼──────────┼─────────┤ │皇基企業社 │ 254,880元 │ 114,696元 │ ├───────────────┼──────────┼─────────┤ │日進鑄造有限公司 │ 45,000元 │ 20,250元 │ ├───────────────┼──────────┼─────────┤ │佑隆工程行 │ 111,765元 │ 50,294元 │ ├───────────────┼──────────┼─────────┤ │聚泉有限公司 │ 131,789元 │ 59,305元 │ ├───────────────┼──────────┼─────────┤ │亞承鋁門窗 │ 138,442元 │ 62,299元 │ ├───────────────┼──────────┼─────────┤ │台成工程行 │ 472,100元 │ 212,445元 │ ├───────────────┼──────────┼─────────┤ │合計金額 │2,065,004元 │ 970,21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