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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本件被告2 人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犯罪,本院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犯案次數、前科素行、以及犯罪後能坦白承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各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三、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國 賓

書記官 黃 秋 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75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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