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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吳福森吳基華葉明松

  • 被告
    甲○○戊○○乙○○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之7 被   告 戊○○ 樓之7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戊○○、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丙○○及戊○○係陳國雄之繼承人,甲○○則為戊○○之配偶。陳國雄前於民國69年3 月間與鎮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鎮鳴公司)訂立委建合約,雙方約定由陳國雄提供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291 之29及同段 291 之110 號建地二筆,由鎮鳴公司出資規劃興建三層樓房十棟,完成後各取得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嗣前揭二筆土地經分割為雲林縣斗南鎮○○段1192號、1193號、1194號、 1195號、1199號、1200號及1201號建地等七筆土地。陳國雄死亡後由乙○○、丙○○及戊○○繼承,詎三人明知陳國雄之遺產除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之雲林縣斗南鎮○○段1193號、1196號、1197號、1198號及1217號等五筆土地外,尚有斗南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33 萬3524元、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南分行存款17652 元及21萬5483元、國軍斗六收支組存款138 萬4051元、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值9 萬元、廣順興業有限公司股份價值20萬元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值26萬9360元,總計申報價值共348 萬零70元之流動資產,竟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加以隱暪,然後由甲○○於90年3 月19日與鎮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交涉,以清償部分債務為詐術,致使丁○○陷於錯誤,與渠等簽訂和解契約,同意僅願就上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之五筆土地加以求償,致鎮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而乙○○三人則取得免以繼承取得之流動資產清償鎮鳴公司債務之不法利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經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著有判例。 三、檢察官以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係以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 11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7 號判決書為本,然後以下列證人之證述為憑: (一)證人庚○○於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8 號審理時之證述:當時是丁○○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寫壹份和解書,他們當時有四個人在場,他們有拿壹份判決書、財產清冊給我看,我看完判決與財產清冊地號、地目不同,我就問陳國雄的女婿,他就告訴我說只有這些沒有其他的,後來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只有看到財產清冊,沒有看到其他的歸戶資料(其他收入等)才問只有這些嗎的話等語。 (二)證人己○○(和解書之見證人)於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8 號審理時之證述:有投資的那張沒有提供給我們,當時只有土地的那張,原告(指告訴人)才願意跟他們(指被告等)和解」等語。 (三)陳國雄(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明被告戊○○於90年2 月20日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調查屬實),被告戊○○知悉陳國雄所遺留之遺產,,除五筆土地外,尚有合計申報價值總計348 萬零70元之流動資產。 (四)被告乙○○於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8 號審理時之供述:陳國雄在斗南郵局、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南分行帳戶裡之存款及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均為伊所提領及賣出等語。且依陳國雄所有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表中所示,於90年3 月19日即被告等與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當日,即自該帳戶中領出66萬3 千元,證明被告乙○○與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前,即已知悉陳國雄之遺產不只前開五筆土地,且被告乙○○對於陳國雄過世後之種種處理陳國雄遺產之行徑,堪認其對陳國雄之遺產知之甚詳。 據以認斷告訴人因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與被告等簽訂和解契約。 四、經查: (一)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而和解之效力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且和解有錯誤之關係者,僅得將和解撤銷,此觀之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第738 條規定自明。因此,和解既是雙方契約之方式為之,此乃一般雙方解決債權債務所用之方法,衡情為社會交易所能接受,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二)陳國雄與鎮鳴公司間是否訂立委建合約一案,檢察官並未舉證據證明之,僅舉上開民事判決書,尚嫌不足。即使其存在為雙方所不否認,然因事後不能履行,鎮鳴公司對陳國雄到底存在多少債權,陳國雄不能給付之系爭1200 地 號土地現值若干,涉及鎮鳴公司所受之實際損害究竟多少,檢察官並未加舉證。又系爭1200地號土地,因可歸責於陳國雄事由致給付不能,得請求陳國雄賠償損害之債權,倘若被告以欺罔方法使之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和解書,之後將陳國雄所遺留之流動資產予以提領,但陳國雄死亡後,其繼承人除被告乙○○、戊○○依法拋棄繼承,尚有被告丙○○繼承其義務,則鎮鳴公司對於陳國雄上開之債權,仍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丙○○為請求,能否謂鎮鳴公司已受有實際上之損害?尚滋疑義。 (三)鎮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指證其因被告故意隱暪陳國雄遺產共348 萬零70元之流動資產,因而陷於錯誤始與被告成立和解,然而被告均否認有施用詐術,故意隱暪該流動資產,辯解:僅因被繼承人與鎮鳴公司之紛爭出於土地移轉而起,故以所遺土地解決等語。雙方各執一詞,莫衷一是。惟查: 1、就證人庚○○於90年度重訴字第118 號及本件審理時 之證述,雖有詢及被告甲○○「有無其他財產」,但 是庚○○亦自陳是在看完判決與財產清冊地號、地目 不同,才問甲○○,甲○○才告知說只有這些沒有其 他的等語,那顯然雙方是在指有無其他土地而言,非 指流動資產。甲○○並未就陳國雄有無其他遺產土地 一事,故意隱暪。又縱使庚○○所詢問者,係指有無 其他流動資產,然而甲○○僅是陳家之女婿而已,焉 能盡知陳國雄所有遺產,其辯解:庚○○問他只有這 些土地?他我說他知道的只有這些,你可以去查等語 ,並無違背常情之處,不能證明被告甲○○故意隱暪 陳國雄遺產348 萬零70元之流動資產,而施用詐術。 2、檢察官詰問證人丁○○「你有無問甲○○,是否還有 存款或是股票?」丁○○回答我沒有問他等語。所以 丁○○與甲○○達成和解時,單純以土地為和解標的 ,未涉及陳國雄遺產348 萬零70元之流動資產,既然 如此,不能說甲○○有故意隱暪之情事。 3、證人己○○於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8 號審理時之證 述,究竟所指為何,並不清楚,惟其於本院詰問時證 述:是丁○○拿一疊高院判決說陳國雄有欠丁○○, 所以我去找陳國雄,我第一次去找陳國雄的時候,陳 國雄已經死了,後來由甲○○出面處理,就是依照那 些地處理,只有說到土地而已,而且丁○○給我的資 料只有土地而已,後來經過幾次協商有共識後,陳萬 居與我簽和解書,也就只有土地的部分。後來丁○○ 來找我說陳國雄還有財產,這些我就不知道,我要處 理就只有那些地。足見當時雙方所欲解決及所談論內 容,係就土地加以解決,不能證明丁○○若知陳國雄 尚有其他財產,既不與之和解。 4、和解書內容:「一、甲方(指被告)就被繼承人陳國 雄之所遺財產,雲林縣斗南鎮○○段第1193號、第11 96號、第1197號、第1198號及第1217號地號等五筆土 地繼承後,再移轉過戶予鎮鳴建設有限公司。二、鎮 鳴建設有限公司願放棄其餘土地之請求權及委建契約 之其他請求權。三、繼承費用由甲方負擔,甲方轉移 乙方(指原告)之過戶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明白 就土地問題加以和解,和解書內容也沒有記載丁○○ 若知陳國雄尚有其他財產,即不和解之意,自不足認 被告有詐欺之嫌。 5、又戊○○雖知悉陳國雄尚有其他遺產,乙○○於和解 契約當日,即自帳戶中領出66萬3 千元,仍不能因此 既謂被告等一定使用詐術。知悉、使用遺產是一回事 ,故意隱暪又是另外一回事。 五、以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用詐術,客觀上所用和解方法,又不能謂之為詐術,而且告訴人是自願與被告和解,也不能因此即謂陷於錯誤,故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理由二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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