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有妨害自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不法前科,最近一次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係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88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因知悉其友人甲○○於93年1 月7 日8時30分許,在甲○○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崁腳10之4號住處,為警搜索查獲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而被帶回警局偵訊及採尿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飭回候傳等情,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藉機於93年1 月初,向甲○○詐稱其有管道幫忙調換尿液,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等語,甲○○為卸免施用毒品罪責,不疑有詐,遂於93年1 月10日左右,與乙○○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雲林國中旁停車場見面,並如數交付現款;嗣乙○○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又於同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星辰汽車旅館向甲○○要求給付20,000元走路費,因甲○○身上並無現款遂約定於翌日交付。而甲○○因身體不適遂在約定時間委由其妻至雲林縣斗六市星辰汽車旅館再行交付,詎乙○○當場又以身上沒錢為由,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再索得2,000 元,並由甲○○為其支付旅館住宿費用。惟甲○○於付款後仍遭起訴判刑,而乙○○又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被告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見警卷第7 頁至第12頁、94年度調偵字第17號卷第31頁),與被害人甲○○在警、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94年度調偵字第17號卷第31頁、第41頁)及證人董潤祥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93年8 月20日雲警刑三字第0930008737號函1 紙(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250 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等證據在卷可查,足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就先後向被害人甲○○索得100 ,000元、20,000元及2 ,000 元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由甲○○為其支付旅館住宿費用部分係犯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星辰汽車旅館向被害人索取2 ,000 元並要求被害人為其支付汽車旅館住宿費用,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3 次向被害人甲○○詐得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有2 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素行不佳,竟又扮演司法黃牛,詐騙無法律常識之告訴人,戕害司法威信不輕,並考量被告因其上開詐騙行為,獲得122,000 元之不法財物及住宿旅館之利益,致生被害人之損失不輕。惟被告犯後在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當庭表示願受有期徒刑1 年以內之科刑範圍等,然本院審酌被告以妨害司法公正之手段誆騙被害人,嚴重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量刑不宜過輕,被告上開科刑範圍意見並不可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