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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9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康樹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構成事實: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3年9 月29日上午8 時許,至93年11月11日止,在台北縣三重市某處,連續4 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某公用電話,打電話或利用上述手機傳簡訊,向位於雲林縣土庫鎮○○里○○路140 號「健康藥局」之負責人甲○○恐嚇稱:「犯案須交保,要2萬元(指新台幣元,下同),如果不匯款,交保後決不會輕易饒過你」、「大哥需要交保金10萬元,如果未匯錢,大哥有槍械,要來找你報復」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而依乙○○指示,先後於93年9 月29日匯款8,000 元、93年10月11日匯款12,000元、93年10月25日匯款10,000元、93年10月26日匯款10,000元、93年10月29日匯款10,000元、93年11月1 日匯款30,000元、93年11月11日匯款15,000元,共95,000元均匯入乙○○雲林縣土庫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93年11月10日親自前往甲○○上述藥局,向甲○○恐嚇稱:「我去搶劫搶不到錢,拿25萬元給我做跑路費用,且攜帶的皮包內有槍械,你準備借錢給我。」等語,使甲○○心生畏怖,而與之討價還價,最後交付2,800 元,乙○○並書立切結書1 紙,保證爾後不會再有恐嚇或騷擾行為。數日後乙○○又連續二次打電話語帶威脅,恐嚇甲○○:「我絕對要叫你用寄的,你要叫我下去不可能啦!除非我那一條2 萬元的,我要找你輸嬴。」「講一句坦白話,你現在要說一次處理,我也是說好,我不用8 萬,現在只要3 萬元。」「你如果要跟我衝,我絕對會跟你衝的,我就不相信全部的人24小時把你保護住,了解嗎?我一個人而已。」「如果我明天沒有拿到這2 萬元,你看要怎樣相衝,不要繄。」「我現說一個,看你有沒有辦法接受,星期一你先匯2 萬元給我。」等語,但因甲○○受不了乙○○一再恐嚇需索,未再付款,報警處理,乙○○始未得逞。

㈡、嗣於93年12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路90號,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上開帳號之提款卡1 張、玩具手槍1 支及皮包1 個。

二、證據標目:

㈠、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筆錄:證明被告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全部事實。

㈡、行動電話1 支,證明被告使用該行動話,向被害人恐嚇取財。

㈢、錄音帶譯文、切結書、簡訊手抄等各1 份:證明被告打電話或傳簡訊向被害人恐嚇之情形及立切結書保證拿到錢後絕不再騷擾被害人及其家人。

㈣、存款明細 (儲戶收執聯)影 本8 張、土庫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 份、提款卡1 張:證明被害人依被告指示,先後於93年9 月29日匯款8,000 元、93年10月11日匯款12,000元、93年10月25日匯款10,000元、93年10月26日匯款10,000元、93年10月29日匯款10,000元、93年11月1 日匯款30,000元、93年11月11日匯款15,000元,匯入被告雲林縣土庫郵局第0000000 號帳戶內及為被告所提領。

㈤、照片4 張:證明查獲被告及其手提袋1 只及玩具手槍1 支。

㈥、被告審判中之自白: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據說明:被告自白承認檢察官所控訴之犯罪事實,除不同意檢察官使用扣押之玩具手槍為證據,經檢察官當庭撤回該項證據外,其餘檢察官所列舉之證據,均同意使用,而上述所列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相吻合,已足以佐證被告之犯行,是被告連續恐嚇取財犯行,堪足認定。

四、被告所犯罪名: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被害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其後來二次恐嚇未得手部分,係犯同條第2 項之未遂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量刑:

㈠、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雖然其恐嚇總金額不能說是鉅額款項,但被告一再恐嚇,造成被害人及其家人之極大恐懼,被害人因此不敢到庭應訊。而且從被告傳給被害人之簡訊觀之,若非被害人最後無法忍受,報警處理,否則被告仍不會罷手,其惡性不輕。又被告雖然自白犯罪,態度尚稱良好,但被告自稱每月工作收入有4 、5 萬元之多,因為93年間交保向地下錢莊借款2 萬元,受地下錢莊恐嚇才啟犯罪動機。被告每月收入高達4 、5 萬元之譜,何以連區區2 萬元債務都無法清償?而其於偵查中竟向檢察官說;「當時我遭錢莊討債的人拿開山刀架著我的脖子,叫我這麼說 (指向被害人恐嚇的說詞), 但那些人我都不認識,現場沒有其他證人看到。」被告這一說詞,實在無法讓法官相信,因為他在審判中說是受到地下錢莊的恐嚇,顯然與上述說詞「被開山刀架住脖子」不同,而且在他恐嚇被害人時,從來沒說過受到地下錢莊恐嚇,可見被告仍然想要杜撰一些理由,來合理化自己的犯罪行為,尚難認為其有悔悟之心,其量刑自不宜從輕。本院審酌上述情形,認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是適當之處遇。

㈡、扣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押之提款卡1 張、手提袋1 只,亦供被告日常生活之用,且不具危險性,無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另玩具手槍1 把,不能證明被告持以犯罪,又非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樹正

書記官 陳善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9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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