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6歲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163號),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附表五編號拾伍之現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昭貴(通緝中)先於民國91年11月15日起找尋與甲○○無犯意聯絡之張旗杉、吳金童為搭檔(依序經本院92年度易字43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緩刑3 年。),以2 人1 組,沿途尋覓車輛,以工具破壞車門鎖,發動後竊取車輛,再以電話向被害人恐嚇需匯款特定金額至如附表二向他人購得之指定人頭帳戶,否則即無法取回失竊車,或車子會沒有了等語,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92年6 月起蔡昭貴邀請甲○○參與竊車及向車主勒贖,蔡昭貴、甲○○2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蔡昭貴駕駛Q9-5991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沿路尋找竊車目標,推由甲○○下車,察看車內有無放置車主聯絡電話。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時、地,選定竊車目標後,由甲○○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固定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等物,破壞門鎖(毀損部分均未告訴),啟動電源駛離,竊取該車,蔡昭貴在車內把風,若已竊取得手,由甲○○駕駛竊得之車輛,行駛在前,蔡昭貴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甲○○再選定停車場或車輛較多之地方,停放該車,以此方式,在附表一編號1 至11地點,竊取附表一編號1 至11等11部車輛得手。然因甲○○患有口吃現象,乃於竊車後,由蔡昭貴根據被竊車輛內留放之電話號碼,以易付卡行動電話,聯絡附表一編號1 至11失主,詢問是否有無失竊車輛,並恫稱:「須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5 至10等人頭帳戶,否則無法取回失車」,或「車子會沒有了」等語,致附表一編號1 至11寅○○等人均心生畏懼,為取回所有車,須與蔡昭貴商訂附表一編號1 至11贖金,並匯入附表二編號5 至10帳戶內,相關竊車時間、犯案時分工情形、恐嚇取財時間、被害人、財物損失、贓證物流向及起獲證物情形,均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8 之被害人癸○○未及匯入款項,而未得逞。其餘各件得逞之匯入款項,則由蔡昭貴、甲○○,朋分花用。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①被告蔡昭貴92年8 月11日、92年8 月12日、92年9 月22日警詢筆錄。 ②被告蔡昭貴92年8 月12日、92年9 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③被告甲○○92年8月11日、9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 ④被告甲○○92年8 月12日、92年9 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⑤被告甲○○於94年6月1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⑥警卷所附之被害人丑○○、子○○、乙○○、辛○○、丁○○等5 人之警訊筆錄。 ⑦偵卷㈡所附之被害人寅○○、丙○○、己○○、壬○○、癸○○、謝文海等6 人警訊筆錄。 ⑧被害人丑○○匯款單。 ⑨被害人子○○匯款單。 ⑩被害人乙○○匯款單。 ⑪被害人辛○○匯款單。 ⑫被害人寅○○匯款單。 ⑬被害人丙○○匯款單。 ⑭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共28紙(本院92易字 438 卷168 頁至195 頁)。 ⑮通聯紀錄(警卷170 、171 頁)。 ⑯錄音譯文(警卷172 至174 頁)。 ⑰附表三之存簿扣案。 ⑱附表四之提款卡扣案。 ⑲附表五編號1至14號等物扣案。 ⑳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偵卷㈠118 至120 頁)。 ㉑證人戴玉萍、劉蒼佑於本院93年5月7日之證述。 (詳92年易字438號審理卷) ㉒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固定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等物,既可破壞車門,自亦會造成人之生命、身體之危害,自堪為兇器使用,被告甲○○竟持以竊車,繼而向被害人勒索財物,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甲○○與蔡昭貴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主張被告與張旗杉、吳金童沒有犯意之聯絡,因此無須依共犯理論,分擔蔡昭貴與張旗杉、吳金童其餘如起訴書附表(按公訴檢察官業已更正起訴書附表如本院審理卷第55至61頁所示)各次犯行之餘地,先予敘明。 ㈢又被告甲○○先後11次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8 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則依連續犯之關係,論以一罪,不另論以恐嚇取財未遂。 ㈣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罪與連續恐嚇取財罪間,係以竊車為方法,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則有方法、目的或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財財既遂罪。 ㈤公訴人認被告甲○○曾有贓物、竊盜罪等前科,竊盜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甫於87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惟被告行為之時間為92年6 月23日起,已逾前案執行完畢5 年之時間,自不應論以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量刑: ㈠被告有贓物罪、竊盜罪、恐嚇取財罪之前科,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 ㈡被告甲○○與蔡昭貴之犯罪型態,乃以固定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等物,於深夜時分,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車輛,並將車輛停放在停車場或車輛停放較多的地方,以電話恐嚇被害人,將指定贖金,匯入指定帳戶,核屬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罪型態。此種犯罪型態行為人通常在全省各地犯案,數量高,且行為人以電話直接與被害人聯繫,致被害人心理層面,對此犯罪深感厭惡。檢察官偵查此類案件,亦以「社會矚目」為由,請求法院從重量刑,而法院審理時,亦通常視為「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或「社會矚目」案件。然深究「擄車勒贖」之犯罪本質,乃財產犯罪,恐嚇對象針對車輛失主,恐嚇標的為財物,行為人未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被害人,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未受威脅。刑法法益之保護,人身優於財產權;刑法之評價,侵害人身之非難性,高於侵害財產權。「擄車勒贖」犯行須受刑法非難,行為人必當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但法院之職責與任務,即在衡量並審酌各種犯罪型態,及犯罪動機、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與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給予被告適當之刑罰制裁,公訴人具體求刑被告處以有期徒刑6 年尚屬過重,不符比例原則。 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患有口吃,沒有辦法以電話恐嚇被害人,情節較蔡昭貴為輕,又學歷僅國小3 年級,謀職不易,為生活故,以致觸犯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 ㈣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惟被告曾因恐嚇取財案件,在92年6 月3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2年6 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宣告強制工作在案,上開兩案經同院定應執行刑5 年5 月,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中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按強制工作之目的既在矯治被告之行為,然被告既已在執行另案之強制工作,本案若再予宣告強制工作已失其意義,參酌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已經進入泰源訓練所強制工作,對於起訴書請求宣告被告強制工作部分,不再堅持等情,本案不再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五、其餘部分: 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01至08號、附表四編號01至07號及附表五編號01至14號及編號20等物,分別為蔡昭貴及吳金童所有,有收受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㈠45至50頁),惟上開證物,均屬蔡昭貴、吳金童涉嫌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證物,本院認若沒收該物,尤以被告蔡昭貴尚未緝獲,而未審理終結,將來恐生偵查或審判上之困擾,宜由審理蔡昭貴之案中宣告沒收,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五編號16至19號等物,均屬被告甲○○所有,惟被告甲○○於審理時供稱該等物品均與竊盜及恐嚇取財無關,既無證據可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編號15面額1 千元之紙鈔100 張共10萬元,被告甲○○於92年8 月12日警詢時供稱:是昨(11)日去提領之贓款,經核對人頭帳戶92 年8月11日,確有提領之記錄,應屬可信。因係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既已存入帳戶,無法區別何部分屬被害人所有,要屬犯人甲○○、蔡昭貴所有,未免犯人因而得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沒收之。 六、判決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蔡昭貴與甲○○犯連續連續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一欄表 │ │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恐嚇取│被害人│案 情 摘 要 及 │財物損失情形│贓證物流│附記 │ │ │ │ │財時間│ │犯 案 時 分 工 情 形 │ │向及起獲│ │ ├──┼────┼─────┼───┼───┼──────────────┼──────┼────┼───┤ │ 1 │92年6 月│雲林縣二崙│同日上│寅○○│蔡昭貴駕車搭載甲○○,由吳金│經被害人電匯│營業大貨│攜帶凶│ │ │23日6時 │鄉○○路36│午8 時│ │竹用螺絲起子及鉗子將南亨交通│40萬元款項後│車已返還│器加重│ │ │許 │─36號前 │許 │ │公司所有車號043─GV營業│,金錢已遭提│車主。 │竊盜、│ │ │ │ │ │ │大貨車門鎖撬開,發動電源駛離│領花盡。 │ │恐嚇取│ │ │ │ │ │ │,再撥打電話給使用人寅○○,│ │ │財既遂│ │ │ │ │ │ │要求匯款40萬元入附表二編號 │ │ │。 │ │ │ │ │ │ │8人頭帳戶內。 │ │ │ │ ├──┼────┼─────┼───┼───┼──────────────┼──────┼────┼───┤ │ 2 │92年7 月│嘉義市保安│同年7 │丑○○│蔡昭貴駕車搭載甲○○,由吳金│經被害人電匯│營業大貨│攜帶凶│ │ │1 日6時 │4 路與世賢│月1 日│ │竹用螺絲起子及鉗子將昇輝交通│16萬元款項後│車已返還│器加重│ │ │許 │路口 │15時許│ │公司所有車號789─GL營業│,金錢已遭提│車主。 │竊盜、│ │ │ │ │匯款前│ │大貨車門鎖撬開,發動電源駛離│領花盡。 │ │恐嚇取│ │ │ │ │某時 │ │,再撥打電話給使用人丑○○,│ │ │財既遂│ │ │ │ │ │ │要求匯款16萬元入附表二編號 │ │ │。 │ │ │ │ │ │ │5人頭帳戶內。 │ │ │ │ ├──┼────┼─────┼───┼───┼──────────────┼──────┼────┼───┤ │ 3 │92年7 月│嘉義市忠孝│92年7 │丙○○│蔡昭貴駕車搭載甲○○,由吳金│經被害人電匯│自用大貨│攜帶凶│ │ │6 日3時 │北街92號前│月7 日│ │竹用螺絲起子及鉗子將長興青果│10萬元款項後│車已返還│器加重│ │ │許 │ │6 時30│ │行所有車號TV─277自用大│,金錢已遭提│車主。 │竊盜、│ │ │ │ │分許 │ │貨車門鎖撬開,發動電源駛離,│領花盡。 │ │恐嚇取│ │ │ │ │ │ │再撥打電話給使用人丙○○,要│ │ │財既遂│ │ │ │ │ │ │求匯款10萬元入附表二編號5人 │ │ │。 │ │ │ │ │ │ │頭帳戶內。 │ │ │ │ ├──┼────┼─────┼───┼───┼──────────────┼──────┼────┼───┤ │ 4 │92年7 月│嘉義縣溪口│同日8 │己○○│蔡昭貴駕車搭載甲○○,由吳金│經被害人電匯│自用小貨│攜帶凶│ │ │10日3時 │鄉坪頂村溪│時許 │ │竹用螺絲起子及鉗子將己○○所│1 萬2 千元款│車已返還│器加重│ │ │許 │民路35號前│ │ │有車號J7─8610自用小貨│項後,金錢已│車主。 │竊盜、│ │ │ │ │ │ │車門鎖撬開,發動電源駛離,再│遭提領花盡。│ │恐嚇取│ │ │ │ │ │ │撥打電話給車主己○○,要求匯│ │ │財既遂│ │ │ │ │ │ │款1 萬2 千元入附表二編號6人 │ │ │。 │ │ │ │ │ │ │頭帳戶內。 │ │ │ │ ├──┼────┼─────┼───┼───┼──────────────┼──────┼────┼───┤ │ 5 │92年7 月│嘉義縣朴子│同日13│戊○○│蔡昭貴駕車搭載甲○○,由吳金│經被害人電匯│營業大貨│攜帶凶│ │ │16日5時 │市○○路3 │時許匯│ │竹用螺絲起子及鉗子將興川汽車│5 萬2 千元款│車已返還│器加重│ │ │許 │段628 號前│款前某│ │貨運公司所有車號US─638│項後,金錢已│車主。 │竊盜、│ │ │ │ │時 │ │營業大貨車門鎖撬開,發動電源│遭提領花盡。│ │恐嚇取│ │ │ │ │ │ │駛離,再撥打電話給使用人張松│ │ │財既遂│ │ │ │ │ │ │林要求匯款5 萬2 千元入附表二│ │ │。 │ │ │ │ │ │ │編號5人頭帳戶內。 │ │ │ │ ├──┼────┼─────┼───┼───┼──────────────┼──────┼────┼───┤ │ 6 │92年7 月│台南縣鹽水│同日9 │壬○○│蔡昭貴駕車搭載甲○○,由吳金│經被害人電匯│自用大貨│攜帶凶│ │ │17日4時 │鎮案內里新│時許 │ │竹用螺絲起子及鉗子將宏成農產│15萬元款項後│車已返還│器加重│ │ │許 │案內1 之19│ │ │行所有車號K2─790自用大│,金錢已遭提│車主。 │竊盜、│ │ │ │號前 │ │ │貨車門鎖撬開,發動電源駛離,│領花盡。 │ │恐嚇取│ │ │ │ │ │ │再撥打電話給使用人壬○○,要│ │ │財既遂│ │ │ │ │ │ │求匯款10萬元入附表二編號5人 │ │ │。 │ │ │ │ │ │ │頭帳戶內,匯款後又要求匯入5 │ │ │ │ │ │ │ │ │ │萬元於不詳帳戶,始交還該車。│ │ │ │ ├──┼────┼─────┼───┼───┼──────────────┼──────┼────┼───┤ │ 7 │92年7 月│雲林縣元長│同日8 │子○○│蔡昭貴駕車搭載甲○○,由吳金│經被害人電匯│自用大貨│攜帶凶│ │ │29日5時 │鄉○○路46│時許 │ │竹用螺絲起子及鉗子將永利塑膠│15萬元款項後│車已返還│器加重│ │ │許 │號前 │ │ │公司所有車號8G─146自用│,金錢已遭提│車主。 │竊盜、│ │ │ │ │ │ │大貨車門鎖撬開,發動電源駛離│領花盡。 │ │恐嚇取│ │ │ │ │ │ │,再撥打電話給使用人子○○,│ │ │財既遂│ │ │ │ │ │ │要求匯款10萬元入附表二編號7 │ │ │。 │ │ │ │ │ │ │、5 萬元入附表二編號5 人頭帳│ │ │ │ │ │ │ │ │ │戶內。 │ │ │ │ ├──┼────┼─────┼───┼───┼──────────────┼──────┼────┼───┤ │ 8 │92年8 月│彰化縣溪湖│同日上│癸○○│蔡昭貴駕車搭載甲○○,由吳金│未及匯款 │營業大貨│攜帶凶│ │ │5 日5時 │鎮大竹里德│午10時│ │竹用螺絲起子及鉗子將東昇交通│ │車經警方│器加重│ │ │許 │和街旁空地│許 │ │有限公司所有車號168─GK│ │尋獲。 │竊盜既│ │ │ │ │ │ │營業大貨車門鎖撬開,發動電源│ │ │遂、恐│ │ │ │ │ │ │駛離,再撥打電話給使用人劉振│ │ │嚇取財│ │ │ │ │ │ │興,要求匯款18萬元入附表二編│ │ │未遂。│ │ │ │ │ │ │號6人頭帳戶內。 │ │ │ │ ├──┼────┼─────┼───┼───┼──────────────┼──────┼────┼───┤ │ 9 │92年8 月│台南縣麻豆│同日上│乙○○│蔡昭貴駕車搭載甲○○,由吳金│經被害人電匯│自用大貨│攜帶凶│ │ │7 日6時 │鎮○○○路│午8 時│ │竹用螺絲起子及鉗子將仁和商行│20萬元款項後│車已返還│器加重│ │ │50分許 │29號之7前 │30分許│ │所有車號9V─238自用大貨│,金錢已遭提│車主。 │竊盜、│ │ │ │ │ │ │車門鎖撬開,發動電源駛離,再│領花盡。 │ │恐嚇取│ │ │ │ │ │ │撥打電話給使用人乙○○,要求│ │ │財既遂│ │ │ │ │ │ │匯款9 萬元入附表二編號8 、8 │ │ │。 │ │ │ │ │ │ │萬元入附表二編號9 、3 萬元入│ │ │ │ │ │ │ │ │ │附表二編號10人頭帳戶內。 │ │ │ │ ├──┼────┼─────┼───┼───┼──────────────┼──────┼────┼───┤ │ 10 │92年8 月│台中市昌平│同日13│辛○○│蔡昭貴駕車搭載甲○○,由吳金│經被害人電匯│營業大貨│攜帶凶│ │ │8 日8時 │路與松竹路│時匯款│ │竹用螺絲起子及鉗子將祥義交通│11萬元款項後│車已返還│器加重│ │ │許 │附近公園 │前某時│ │公司所有車號311─GK營業│,金錢已遭提│車主。 │竊盜、│ │ │ │ │ │ │大貨車門鎖撬開,發動電源駛離│領花盡。 │ │恐嚇取│ │ │ │ │ │ │,再撥打電話給使用人辛○○,│ │ │財既遂│ │ │ │ │ │ │要求匯款1 萬元入附表二編號8 │ │ │。 │ │ │ │ │ │ │、10萬元入附表二編號9 人頭帳│ │ │ │ │ │ │ │ │ │戶內。 │ │ │ │ ├──┼────┼─────┼───┼───┼──────────────┼──────┼────┼───┤ │ 11 │92年8 月│台中市南屯│同日上│丁○○│蔡昭貴駕車搭載甲○○,由吳金│經被害人電匯│營業大貨│攜帶凶│ │ │11日5時 │區○○路52│午8 時│ │竹用螺絲起子及鉗子將辛錩通運│23萬元款項後│車已返還│器加重│ │ │許 │1 號前 │許 │ │有限公司所有車號9R─690│,金錢已遭提│車主。 │竊盜、│ │ │ │ │ │ │營業大貨車門鎖撬開,發動電源│領花盡。 │ │恐嚇取│ │ │ │ │ │ │駛離,再撥打電話給使用人林惠│ │ │財既遂│ │ │ │ │ │ │農,要求匯款10萬元入附表二編│ │ │。 │ │ │ │ │ │ │號5 、10萬元入附表二編號6、 │ │ │ │ │ │ │ │ │ │3 萬元入附表二編號8 人頭帳戶│ │ │ │ │ │ │ │ │ │內。 │ │ │ │ └──┴────┴─────┴───┴───┴──────────────┴──────┴────┴───┘ 附表二 ┌───────────────────────────────────────────┐ │蔡昭貴與張旗杉、甲○○、吳金童犯連續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案所使用人頭帳戶一纜表 │ │ │ ├──┬─────┬────┬───────┬─────────────────────┤ │編號│銀行 │戶名 │帳號 │來源 │ ├──┼─────┼────┼───────┼─────────────────────┤ │1 │日盛銀行 │陳源其 │00000000000000│張旗杉坦承與蔡昭貴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被害人│ │ │ │ │ │高聖荏所使用之銀行帳戶。 │ ├──┼─────┼────┼───────┼─────────────────────┤ │2 │第一銀行 │嚴家祥 │00000000000 │張旗杉坦承與蔡昭貴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被害人│ │ │ │ │ │黃雅玲所使用之銀行帳戶。 │ ├──┼─────┼────┼───────┼─────────────────────┤ │3 │華南銀行 │余靜怡 │000000000000 │張旗杉坦承與蔡昭貴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被害人│ │ │ │ │ │黃雅玲所使用之銀行帳戶。 │ ├──┼─────┼────┼───────┼─────────────────────┤ │4 │華南銀行 │呂森富 │000000000000 │張旗杉坦承與蔡昭貴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被害人│ │ │ │ │ │賴惠雯所使用之銀行帳戶。 │ ├──┼─────┼────┼───────┼─────────────────────┤ │5 │聯邦銀行 │陳信佑 │000000000000 │執行搜索查扣。 │ │ │ │ │ │蔡昭貴、甲○○坦承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被害│ │ │ │ │ │人丁○○所使用之銀行帳戶。 │ ├──┼─────┼────┼───────┼─────────────────────┤ │6 │第一銀行 │林翠蓮 │00000000000 │執行搜索查扣。 │ │ │ │ │ │蔡昭貴、甲○○坦承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被害│ │ │ │ │ │人丁○○所使用之銀行帳戶。 │ ├──┼─────┼────┼───────┼─────────────────────┤ │7 │華南銀行 │丁財源 │000000000000 │執行搜索查扣。 │ │ │ │ │ │ │ ├──┼─────┼────┼───────┼─────────────────────┤ │8 │台灣企銀 │張朝榮 │00000000000 │執行搜索查扣。 │ │ │ │ │ │蔡昭貴、甲○○坦承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被害│ │ │ │ │ │人辛○○所使用之銀行帳戶。 │ ├──┼─────┼────┼───────┼─────────────────────┤ │9 │萬泰銀行 │丁財源 │000000000000 │執行搜索查扣。 │ │ │ │ │ │蔡昭貴、甲○○坦承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被害│ │ │ │ │ │人辛○○所使用之銀行帳戶。 │ ├──┼─────┼────┼───────┼─────────────────────┤ │ │郵局 │吳崇豪 │00000000000000│從萬泰銀行丁財源及台灣企銀張朝榮清查出被害│ │ │ │ │ │人乙○○,渠供述犯嫌所提供另一帳戶。 │ └──┴─────┴────┴───────┴─────────────────────┘ 附表三:扣案存簿【警卷152至165頁】 ┌───┬──────────┬──────────┬──────────┐ │編 號│ 往 來 銀 行 │ 帳 號 │ 戶 名 │ ├───┼──────────┼──────────┼──────────┤ │ 01 │聯邦銀行 │ 0000000000000 │ 陳 信 佑 │ ├───┼──────────┼──────────┼──────────┤ │ 02 │華南銀行 │ 000000000000 │ 丁 財 源 │ ├───┼──────────┼──────────┼──────────┤ │ 03 │萬泰銀行 │000000000000 │ 丁 財 源 │ ├───┼──────────┼──────────┼──────────┤ │ 04 │臺灣企銀 │00000000000 │ 張 朝 榮 │ ├───┼──────────┼──────────┼──────────┤ │ 05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 │ 蔡 昭 貴 │ ├───┼──────────┼──────────┼──────────┤ │ 06 │臺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 │ 蔡 昭 貴 │ ├───┼──────────┼──────────┼──────────┤ │ 07 │臺灣企銀 │00000000000 │ 蔡 昭 貴 │ ├───┼──────────┼──────────┼──────────┤ │ 08 │土庫鎮農會 │00000000000000 │ 吳 金 童 │ └───┴──────────┴──────────┴──────────┘ 附表四:扣案提款卡【警卷152至165頁】 ┌───┬──────────┬─────────┬───────────┐ │編 號│ 往 來 銀 行 │ 卡 號 │ 戶 名 │ ├───┼──────────┼─────────┼───────────┤ │ 01 │ 華南銀行 │ 000000000000 │ 丁 財 源 │ ├───┼──────────┼─────────┼───────────┤ │ 02 │ 萬泰銀行 │ 000000000000 │ 丁 財 源 │ ├───┼──────────┼─────────┼───────────┤ │ 03 │ 臺灣企銀 │ 000000000000 │ 張 朝 榮 │ ├───┼──────────┼─────────┼───────────┤ │ 04 │ 台中銀行 │ 000000000000 │ 蔡 昭 貴 │ ├───┼──────────┼─────────┼───────────┤ │ 05 │ 臺灣企銀 │ 00000000000 │ 蔡 昭 貴 │ ├───┼──────────┼─────────┼───────────┤ │ 06 │ 第一銀行 │ 00000000000 │ 蔡 昭 貴 │ ├───┼──────────┼─────────┼───────────┤ │ 07 │ 土庫鎮農會 │ 00000000000000 │ 吳 金 童 │ └───┴──────────┴─────────┴───────────┘ 附表五:【其他扣案物品,警卷152至165頁】 ┌───┬────────────────────┬───────────┐ │編 號│ 贓 證 物 名 稱 │ 備 註 │ ├───┼────────────────────┼───────────┤ │ 01 │偽造身分證(姓名蔡昭貴,貼有蔡昭貴照片)│ 蔡 昭 貴 │ ├───┼────────────────────┼───────────┤ │ 02 │鑰匙(三菱1支) │ 蔡 昭 貴 │ ├───┼────────────────────┼───────────┤ │ 03 │長嘴鉗(1支) │ 蔡 昭 貴 │ ├───┼────────────────────┼───────────┤ │ 04 │十字起子(1支) │ 蔡 昭 貴 │ ├───┼────────────────────┼───────────┤ │ 05 │一字起子(1支) │ 蔡 昭 貴 │ ├───┼────────────────────┼───────────┤ │ 06 │活動起子(1支) │ 蔡 昭 貴 │ ├───┼────────────────────┼───────────┤ │ 07 │銼刀(1支) │ 蔡 昭 貴 │ ├───┼────────────────────┼───────────┤ │ 08 │手電筒(1支) │ 蔡 昭 貴 │ ├───┼────────────────────┼───────────┤ │ 09 │手套(2個) │ 蔡 昭 貴 │ ├───┼────────────────────┼───────────┤ │ 10 │鑰匙(3支) │ 蔡 昭 貴 │ ├───┼────────────────────┼───────────┤ │ 11 │摩托羅拉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 蔡 昭 貴 │ │ │號000000000 號) │ │ ├───┼────────────────────┼───────────┤ │ 12 │諾基亞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蔡 昭 貴 │ ├───┼────────────────────┼───────────┤ │ 13 │現金(千元,28張,共28萬元) │ 蔡 昭 貴 │ ├───┼────────────────────┼───────────┤ │ 14 │SIM(0000000000000000000-0) │ 蔡 昭 貴 │ ├───┼────────────────────┼───────────┤ │ 15 │現金(千元,100張,10萬元) │ 甲 ○ ○ │ ├───┼────────────────────┼───────────┤ │ 16 │回數票(63張) │ 甲 ○ ○ │ ├───┼────────────────────┼───────────┤ │ 17 │諾基亞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甲 ○ ○ │ ├───┼────────────────────┼───────────┤ │ 18 │BENQ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甲 ○ ○ │ ├───┼────────────────────┼───────────┤ │ 19 │帽子1頂 │ 甲 ○ ○ │ ├───┼────────────────────┼───────────┤ │ 20 │摩拖羅拉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吳 金 童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