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764號;本院原案號:93年易字第370 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甲○○曾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8 月19 日 以91年度港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緩刑期間內利用其曾與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接線工時所習得之技術,連續於附表所示時地,持用電線桿腳踏釘、皮帶1 組及客觀上可為凶器之絕緣老虎剪等物竊得屬於臺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電線桿上的時價共約新臺幣(下同)2 萬6 千7 百34元電纜線(風雨線)308 點3 公斤,嗣因甲○○之妻舅黃思文借住於其住處期間,從甲○○處得悉竊取電纜線之知識,黃思文復知悉上開絕緣老虎剪等工具放置處,遂於92年2 月22日凌晨某時取用上開工具,攜至雲林縣北港鎮○○○段後溝小段以相同方法竊得數量不詳之電纜線而旋經警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54巷內查獲,嗣經黃思文之供述而悉上情,並扣得電線桿腳踏釘20支、皮帶1 組及絕緣老虎剪1 支。(黃思文涉犯連續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另上開扣押物亦已於該案中宣告沒收)甲○○傳、拘無著,經本院發佈通緝始緝獲。 案經乙○○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告發後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92年11月27日檢察官面前筆錄。(偵卷第18 頁)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證人黃思文92年11月27日檢察官面前筆錄。(偵卷17、18頁);94年1 月5 日法官面前筆錄。(93年易字65號卷)㈣證人乙○○92年6 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17頁);92 年11月27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㈤北港有線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工離職申請書。(警卷第19頁) ㈥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20至22頁) ㈦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書4 張影本 。(警卷第25至28頁) ㈧另案被告黃思文因竊盜案扣案之腳踏釘20支、絕緣老虎剪1 支、皮帶1 組、美工刀等物品清單,有何意見?(警卷第24頁) ㈨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與許硯富係共犯本案竊盜罪,惟被告否認與許硯富共犯本案竊盜罪,許硯富經本院審理後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160 號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公訴檢察官94年8 月3 日審理時表示不再主張被告與許硯富是共犯,先予敘明。 ㈡按絕緣老虎鉗係金屬製品,質重堅硬,可供被告剪斷堅硬之電攬線,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被告竟持以竊取電攬線,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先後4 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自己勞力換取所得,竟以非法手段侵害他人財物,實不應,又因一時貪念偷竊取電攬線,造成民眾用電之不便及社會經濟之損失,係通緝到案及其學歷國小畢業、育有一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所用之前開竊盜工具,已因黃思文所涉之竊盜案中宣告沒收,本件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94年度易緝字第16號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數量 │ ├──┼────────┼─────────┼───────┤ │1 │92年4月24日上午 │北港鎮○○段1138地│155.5公斤 │ │ │8時許 │號。溝皂28地第17、│ │ │ │ │18號桿 │ │ ├──┼────────┼─────────┼───────┤ │2 │92年5月10日上午 │北港鎮○○段 │35.5公斤 │ │ │6時許 │港西20至23桿 │ │ ├──┼────────┼─────────┼───────┤ │3 │92年5月19日上午 │北港鎮○街段304 地│19.8公斤 │ │ │上午9時許 │號劉厝27分5 南第3 │ │ │ │ │至5 桿 │ │ ├──┼────────┼─────────┼───────┤ │4 │92年5月21日凌晨 │後溝仔段後溝小段 │97.5公斤 │ │ │某時 │172─92地號 │ │ │ │ │灣內第85至94桿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