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25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85年度偵字第4842號、94年度偵緝字第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法償還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對丁○○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㈠先於民國85年間,借用其友人蔡奇憲之名義為會首,且未經劉俊明及黃金茂之同意,即冒用其 2人名義做為會員,而隱瞞此事實,並邀集丁○○、李美亞、羅山正、張勝華等人入會,組成民間互助會,丁○○不疑有他,遂以「丁○○」、「黃素珍」、「蔡裕仁」等名義參加該互助會共3 會,並約定會期自85年1月30日起,迄86年4月30日止,含會首共16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每月30日晚間8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7 號丙○○所經營之南陽便利商店進行開標,會款並約定於開標後3 日內繳清,但首標不進行開標,逕由會首丙○○於85年1 月30日得標(即首標制),丁○○因不知有會員遭冒名參加,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30,000元之支票予丙○○;㈡於85年2 月29日晚間8 時許,在同上址南陽便利商店開標時,丙○○又偽造黃金茂署名及標息1,350 元之標單(未扣案),持以競標而行使,並標得該互助會,進而向丁○○收取會款,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3 會之會款共25,950元,足以生損害於丁○○、黃金茂及其他會員;㈢於85年3月30日晚間8時許,在同上址南陽便利商店開標時,丙○○復偽造劉俊明署名及標息1,550 之標單(亦未扣案),持以競標而行使,並標得該互助會,進而於同年4月1日向丁○○收取會款,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3 會之會款共25,350元,亦足以生損害於丁○○、劉俊明及其他會員(併辦意旨書誤認劉俊明係85年6月1日以3,100 元得標)。㈣又丙○○分別向黃錦昌及蔡奇憲借得附表編號4、5及編號7、8之支票,及由不詳人處取得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6所示之來路不明人頭支票,即自85年2月 7日起至同年5 月間止,先後持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在上址南陽便利商店,及由蔡奇憲(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搭載丙○○,前往雲林縣西螺鎮喜洋洋美容院,由丙○○持該附表編號7及8所示之支票,分別向丁○○佯稱:支票發票人需要現金週轉,伊替發票人代為借錢週轉,利息給你賺等語,並約定預扣每10,000元1個月利息250元之詐術,向丁○○詐騙現金7 次(其中附表編號4及5為同次借),丁○○不疑,遂先後交付現金共604,305元。㈤又於85年5月 2日,在雲林縣北港鎮○○路7 號住處,丙○○隱瞞其已無資力之事實,向丁○○佯稱:其兒子黃國泰要補習、旅行需要金錢100,000元等語,向丁○○借款100,000元,並稱於5月6日即會還款,致丁○○誤信丙○○屆期將會還款,而陷於錯誤,隨即前往彰化銀行提領現金100,000 元借給丙○○。㈥嗣上開100,000 萬元之借款,丙○○於85年5月6日未能償還,並要求延至同年6 月10日再行償還,丁○○即予應允。又於85年5 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在同上址住處,丙○○分別再向丁○○借款72,000元、100,000元,並稱將於6月10日還款,致丁○○陷於錯誤,分別將現金72,000元及100,000 元交付予丙○○。㈦嗣於85年6 月13日丙○○未經告知丁○○,即私下連夜搬家,並將南陽便利商店頂讓給黃錦昌經營,離開其上址住處,經丁○○遍尋不著,乃將上開支票全部提示,均遭退票,該互助會亦被迫停會,丁○○始悉被騙。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已坦承於85年間,以友人蔡奇憲名義為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85年1月30日起至86年4月30日止,包含會首共16會,每會10,000元,於每月30日晚間8 時許,在被告所經營之南陽便利商店開標,並冒用黃金茂及劉俊明之名義為會員,冒標該互助會,告訴人丁○○則以「丁○○」、「黃素珍」及「蔡裕仁」之名義參加3會,於85年5月30日第5會開標後,自第6會起即停會;並於85年間,先後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在其所經營之南陽便利商店,向告訴人調借現金週轉共7次,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張,前後共調借現金60餘萬元,嗣該支票於提示後,均遭退票,未獲清償;另於85年5月2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日,先後3 次在其住處,向告訴人分別調借現金100,000元、72,000元及100,000元,嗣均未償還等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發票人明利企業行、張新宗、乙○○等人之支票,是一個綽號「阿同仔」的客人拿給我說要週轉的,我只是代該客人向告訴人借錢週轉,並不知道該支票會退票,且有一部分的票,告訴人已經領了,另外我雖有向告訴人借錢,但因為之前她有借我,我也有還給她,她才會再借我,所以我並沒有詐欺告訴人的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84年6 月間,因債權人黃文賢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案,經該院84年度執字第1196號事件執行結果,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尚有180,000 元之債權無法清償,因而由該院核發債權憑證,此有該院84年6 月23日嘉院華民簡字第1196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本身於84年年間之經濟狀況已不佳。 ㈡就被告詐騙民間互助會之會款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冒用劉俊明及黃金茂之名義為互助會之會員,並以其2 人名義標取會款,進而向告訴人收取會款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我曾詢問過黃金茂及劉俊明,其2 人表示並未加入互助會,及會員黃金茂及劉俊明已標得會款等情形相符(見94年度偵緝字第8 號偵查卷第51頁),亦與證人劉俊明於偵查中所供述:我沒跟丙○○的會,不知道互助會內為何會有我的名字,應是她們小姐寫的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3238號偵查卷第19頁)相吻合。是被告確有以黃金茂及劉俊明之虛偽人頭參與其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並以其2 人名義標取會款之行為。足見被告召集該互助會確有施以詐術之情形,可予認定。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證述:這個互助會是從85年1 月30日開始,我1 月31日就繳了10,000元,會首是蔡奇憲,會員總共16名,我的錢都是交給被告,她說她是蔡奇憲的太太,所以會單裡面沒有被告的名字...在這16人的會裡,我佔 3個,有丁○○、黃素珍、蔡裕仁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8 號卷第51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以蔡奇憲為會首的互助會,我共參加3 會,總共有16會,會錢為10,000萬元,每次都是以30,000元扣除利息錢的3 倍,剩下之錢就是我交給丙○○的錢,第1 次10,000元我開支票,每次標會我都有去,標單上要寫名字、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第124至125頁)。足見此互助會於開標時均有會員以標單出價競標之情形。 ⒊至於被告所冒名之黃金茂及劉俊明到底係何時標得會款,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雖有所出入,但經本院詰問告訴人確認結果,告訴人證稱:2月28日黃金茂,3月30日劉俊明,4月30日阿玲,5月29日林海生,都是被告說的,我記下來,金額我都記在後面,記下來說要扣掉這些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而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該紙紀錄(見94年度偵緝字第8 號卷第54頁),黃金茂係記載85年2月29日,標息1,350元,劉俊明則係記載85年4月1日,標息1, 550元,此亦核與告訴人於85年間提出告訴時所提出之黃素珍及黃裕仁互助會簿影本各1 份所載之內容相符(見85年度偵字第3238號卷第10頁)。告訴人上開於本院所證述之得標順序及金額,與卷內其他事證較為相符,故應以告訴人上開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於85年2月29日及同年3月30日晚間 8時許,分別冒用黃金茂及劉俊明之名義,偽造其2人之署名,以標息1,350元及1,550 元標得該互助會之事實即可予認定。則告訴人於85年1月31日交付面額共30,000元會款之支票(10,000×3 )、於同年2 月29日交付會款共25,950元【(10,000-1,350)×3 】、於同年4月1日交付會款25,350元【(10,000 -1,550)×3】等事實亦可予認定。 ⒋本件被告召集上開民間互助會時,經濟狀況已不佳,又擅自冒用他人名義參與互助會,進而於前幾會即以所冒用之會員名義標取會款,向會員收取會款,經進行5 會後,被告即棄該互助會於不顧,並逃逸無蹤,足認被告召集該互助會之始,即有主觀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就被告以他人支票週轉詐騙現金之部分: ⒈被告不否認有持附表所示之8 紙支票,先後向告訴人調借現金之情。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證述:丙○○於85年2月7日至同年5 月20日,在北港鎮○○路南陽超市,以客人的支票向我調現金共5次,另外有2次是蔡奇憲載丙○○到西螺喜洋洋美容院向我調現,金額共619,800 元,她說發票人週轉不靈,需要現金週轉,請她幫忙調現,利息是10,000元250元,她說這些錢於85年5月23日可以還我,叫我支票不要軋進去,都說是別人要借的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第5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14頁)。另於85年6月24日偵查中證稱:丙○○於85年3 月23日,在北港文化路的南陽超市,向我表示黃錦昌要借錢,其中100,000 元需扣2,500元利息後,將錢交給丙○○,當時丙○○交給 我1張100,000元支票(票載85年5 月12日),在同日地,丙○○另交付1張57,000元,日期為85年4月23日之支票給我,代黃某向我借57,000元,亦預扣1,424 元利息,後將餘額交給丙○○;於85年3 月20日丙○○在南陽超市向我表示張新宗要借48,000元,並交付張新宗所開的面額48,000元,日期為85年4月20日之支票,我預扣1,200元利息,將餘額交給丙○○,另於85年4 月16日在同地點,丙○○亦向我表示張新宗缺錢,要借63,800元,我預扣1,595 元利息,將餘款交給丙○○,她同時交付1 張同額支票(日期85年5 月16日)給我;於85年3月7日在南陽超市,丙○○說乙○○缺錢,向我調借114,000 元,並交付同額日期為85年4月7日支票給我,我預扣利息2,850 元後,將餘額交給丙○○;在85年2 月28日林博文透過丙○○向我借錢,在南陽超市要向我借86,000元,我預扣利息2,150 元後,將餘款交給丙○○,她並交付同額(日期85年3 月30日)支票給我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2303號卷第5至6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用支票向我借錢,利息都是固定每張票面額,預扣1 個月的利息,利息是每10,000元扣掉250 元,依照比率計算,以林博文86,000元的票借錢,她實際拿到83,850元,她拿林博文、乙○○、張新宗、黃錦昌、蔡奇憲的票向我借錢,都說是他們請她向我借的,並說利息錢要給我賺,她每張都要我延期,一直跟我說要我晚一點提示,在5月份,她還寫了1張單子,說她的票沒有問題(見85年度偵字第3238號卷第12頁),到他走了之後,我才提示的,丙○○她拿票向我借錢,票上面的發票日和她來借的日期都不同,那只是個意思而已,乙○○的票我有用鉛筆寫5月7日2,850延6月10日,表示我有收到2,850的錢,6月10日再繼續向他催討,日期是4月7日,要讓她延到6月10日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由上述 告訴人之指訴,可知被告於85年2月7日起至同年5 月間,先後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錢,均係以發票人需錢週轉,由被告代發票人向告訴人調借現金,其中有5次共 拿6張支票在南陽便利商店向告訴人借錢,另有2次各拿1 張蔡奇憲的支票,由蔡奇憲載被告到西螺喜洋洋美容院向告訴人借錢,每次均以支票面額按每10,000元250 元利息之比率,預扣1 個月之利息後,將所餘金錢交付被告,支票屆期,被告均要求告訴人暫緩提示,於85年5 月間,告訴人向被告催討支票票款,被告更書寫對於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願全額負責之書面保證等情。 ⒉同案被告蔡奇憲於偵查中已供述:我並沒有向告訴人借錢,有2 次我載丙○○去告訴人店,我都在店門口,沒進去,因為我與丙○○2人一同開超市,她向我借3張票,其中2 張她拿去向告訴人調現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第14頁背面)。另黃錦昌於偵查中亦供述:當時丙○○先打電話給我借支票使用,說要借157,000元,叫我開2張,我先開好後,當天稍後交給她,我不是透過丙○○向丁○○借錢,我並不認識丁○○,當時丙○○借票時,有表明票款她會幫我存入帳戶內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2303號卷第187頁背面、第188頁)。由上述蔡奇憲及黃錦昌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發票人蔡奇憲及黃錦昌並無透過被告向告訴人調借現金週轉之情形,而其等所簽發之支票則均係被告所借用之支票。是被告於向告訴人以支票調借現金時,對告訴人稱發票人委託她代為調現云云,即非事實。 ⒊另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調現之附表編號1 支票,其發票人明利企業行負責人林博文因以「明利企業行」負責人名義,大量簽發無法兌現之支票交付「張啟禎」,再由「張啟禎」轉手予他人詐購貨品、調借現金、給付工程款等,最後該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判處林博文詐欺取財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及林博文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支票帳戶於84年11月29日開戶,自85年2月27日起開始退票,至85年6月18日共退票73張,並於85年3 月22日經列拒絕往來,此亦有該帳戶之開戶、退票及拒絕往來等資料(見85年度偵字第2303號卷第78至87頁)在卷可參。又附表編號2及3支票之發票人張新宗,因與黃建台等空頭支票集團掛勾,充當支票帳戶人頭,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305號、85年度易字第5107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 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4頁),且其中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帳戶於84年3 月28日開戶,於同年6月至8月即有大量退票情形,另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興分行第1290-8帳戶於83年12月22日開戶,兩帳戶均於同年9月1日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此亦有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退票紀錄及拒絕往來資料在卷可稽(見85年度偵字第2303號卷第88至94頁、第118至130頁)。另附表編號6 支票之發票人乙○○,其帳戶於84年10月16日開戶,於85年 3月15日即經列為拒絕往來,自同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之退票紀錄更高達89張,亦有其帳戶之開戶資料、退票紀綠及拒絕往來等資料在卷可佐(見85年度偵字第2303號卷第101至116頁)。由上開資料可知,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調借現金之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6 等支票,其發票人不是業經法院判處詐欺取財罪刑,就是該支票帳戶有大量退票情形,均非從事正常商業交易之情況,顯均係有問題之支票。而被告又無法提出各該支票之來源供本院查證,足認上開支票係來路不明之人頭支票,亦可予認定。 ⒋本件被告先後持向黃錦昌及蔡奇憲借得附表編號4、5及編號7、8之支票,及另由不詳人處取得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6 所示之來路不明人頭支票,向告訴人佯稱:因發票人急需用錢,而委託其代為借錢週轉,並給告訴人賺利息云云,已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且該8 紙支票嗣經告訴人提示均未獲兌現,亦有各該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除蔡奇憲所簽發2紙支票金額共151,000元部分,因告訴人對蔡奇憲提出告訴,由蔡奇憲償還該金額予告訴人外,其餘支票債款被告迄今均未償還,足見被告主觀上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可認定。 ⒌至於被告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總額,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利息都是固定每張票面額,預扣1 個月的利息,利息是每1萬元扣掉250元,依照比率計算等語。則以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8紙支票,經預扣1個月之利息後,被告此部分實際詐得之總額為604,305 元,應可認定。 ㈣就被告單純向告訴人借錢之詐騙現金部分: ⒈本件被告於84年間之經濟狀況已呈現不佳,業如前述,而被告自承在經營南陽便利商店,並非無工作,卻又於85年2月底、3月底,先後冒用黃金茂、劉俊明之名,冒標互助會,向告訴人詐取會款,另自85年2月7日起即陸續以他人之支票,佯向告訴人詐騙金錢,亦已如上開㈡及㈢所述,且於85年6 月13日將所經營之南陽便利商店頂讓給黃錦昌經營,以償還對黃錦昌之債務60多萬元,有商店讓渡契約書在卷可憑(見85年度偵字第2303號卷第208至210頁),並不告而離去北港地區居住地,足見被告於85年上半年間之經濟狀況亦非良好。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於85年5月2日晚上 7點,我到被告在文化路7 號住處幫她做臉,被告說她兒子黃國泰要補習及旅行需要100,000 元,她向我借,因為她是我鄰居,我常到她開的南陽超市買東西,她每週找我做臉 1次,所以與她很熟,就借錢給她,..我當場就從彰化銀行帳戶領100,000元給她說5月6日要還,結果沒還,5月10日又向我借72,000元,說6 月10日要還也沒還,5 月12日又借100,000 萬元,說她爸爸生病,說6月10日一定會還,均未還 ,她原說要標會還我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3238號卷第6 頁背面)。另於94年2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5月2日的部分,丙○○有寫「5月2日丙○○借出10萬」(提出影印本1份),5月10日的部分,我有記載「5月10日7.2」,當時被告沒有寫書的資料給我,她當時說會另外開7萬2的支票給我,在6 月10日會還我這筆錢,後來支票沒開,錢也沒還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8 號卷第50頁)。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5月2日、5月10日、5月12日有借了三次現金,分別為100,000、72,000、100,000,這三筆都沒有拿票來給我,她後來說要補支票給我,可是沒有補,這三筆借款和前述8紙支票調現週轉的錢,也沒有重疊(見本 院卷第124至12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紙1 紙在卷可憑(見85年度偵字第3238號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足證被告於85年5月2日、同年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先後向告訴人借款100,000元、72,000元、100,000元,並表示將於同年6月10日償還所有借款,致告訴人誤信而一再借 款予被告等情,應可認定。 ⒊由上開情形可知,本件被告明知自己經濟狀況已不佳,卻仍隱瞞其無資力之事實,一再向告訴人借錢,且對於屆期之債務,亦請求延期,待於85年5 月10日借款債務到期後,隨即於同年13日離去北港鎮之居住處所,而令告訴人遍尋不著,顯見被告於上開三次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有屆期不清償之主觀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堪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以召集民間互助會以詐騙告訴人、以他人之支票佯稱調現週轉而詐騙告訴人,及隱瞞其資力以詐騙告訴人之情形,總計被告詐騙告訴人之金額共957,605 元,可予認定。而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難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標單上記載投標人之姓名及競標金額,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乃表示互助會會員標取會款之利息,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該標單應係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本件被告偽造「黃金茂」、「劉俊明」之署押於標單上,持以標取會款,於該標單記載該姓名及金額以為表示及證明被假冒人投標之用意,並將偽造之標單提出競標而行使,致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其他會員等人,於得標後並以其冒用之「黃金茂」、「劉俊明」名義,向告訴人等其他會員,詐得會款,核被告所為上述事實一之㈡、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為上述事實一之㈠、㈣至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黃金茂」及「劉俊明」之署押均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該罪名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本件被告所為上述事實一之㈠至㈢、㈤、㈥等部分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本院認有連續犯(詐欺取財部分)及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㈥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良好,因經濟狀況不佳,屢次向告訴人詐騙金錢,而告訴人與被告因時常做臉之故,有相當信任關係,被告卻以互助會、來路不明支票、借款等等手段詐欺告訴人,詐騙所得約95萬餘元,金額非低,且除發票人蔡奇憲已償還告訴人151,000 元外,被告逃匿多年,迄今均未能提出告訴人可接受之和解方案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大部分犯行,及告訴人因貪圖利息,致一再不查,同意被告以支票調現週轉,對於被告之經濟能力未能深入瞭解,即多次借款予被告,亦屬不慎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於被告所偽造「黃金茂」、「劉俊明」名義之署押於標單上,所持以參與競標之標單,並未扣案,且距今時日已久,應不復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予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於85年4月1日、同年5月1日,以友人蔡寄憲名義召集之互助會,向告訴人佯稱第3次及第4次分別係由林海生、洪太太(即阿玲)以1,550元、2,700元得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先後交付會款25,350元、21,900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與本案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審理。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以林海生、洪太太名義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得標紀錄(94年度偵緝字第8號卷第54頁)為據。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林海生及洪太太(即阿玲)確有參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亦否認有冒用林海生及洪太太(即阿玲)之名義參加互助會及冒其2 人名義標得會款之情形。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黃金茂、劉俊明、阿玲、林海生這些人我都不認識,都是被告說的,我記下來的,都是被告告訴我是誰,我才記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是該阿玲、林海生等人是否確有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告訴人並不知情,難認告訴人之指訴可採。且告訴人既不知該洪太太(即阿玲)、林海生為何人,即指訴該2 人係遭冒名,即乏依據。又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得標紀錄,僅係由被告告知得標之會員為何人,至於該會員是否確有參加,則無法依此獲得證明。本件被告雖未提出該洪太太(阿玲)及林海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資料供檢察官及本院查證,但被告本即無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且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距今已將近10年,亦難期被告能保存互助會之相關資料,自難以被告未提出該林海生及洪太太(即阿玲)等人資料供查證,即認被告有虛偽捏造或冒名該「林海生」、「洪太太(即阿玲)」參加互助會之情形。故本件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關於此部分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即難認與本院上開認為有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 國 賓法 官 蘇 錦 秀法 官 廖 國 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汎 柏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人│支 票 號碼│付 款 人│帳 號│發 票 日│面額(元)│預扣利息│退 票 日│ ├──┼───┼─────┼───────┼────┼────┼────┼────┼────┤ │ 1 │明利企│ AJ0000000│臺灣銀行大昌分│ 3544-5│85.03.30│ 86,000│ 2,150元│85.06.18│ │ │業行 │ │行 │ │ │ │ │ │ │ │林博文│ │ │ │ │ │ │ │ ├──┼───┼─────┼───────┼────┼────┼────┼────┼────┤ │ 2 │張新宗│ 00000000│臺南市第六信用│00000-00│85.04.20│ 48,000│ 1,200元│85.06.17│ │ │ │ │合作社 │ │ │ │ │ │ ├──┼───┼─────┼───────┼────┼────┼────┼────┼────┤ │ 3 │張新宗│ 0000000│臺灣省合作金庫│ 1290-8│85.05.16│ 63,800│ 1,595元│85.06.18│ │ │ │ │西臺南支庫 │ │ │ │ │ │ ├──┼───┼─────┼───────┼────┼────┼────┼────┼────┤ │ 4 │黃錦昌│ AR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 00183-7│85.05.12│ 100,000│ 2,500元│85.06.19│ │ │ │ │行南嘉義分行 │ │起訴誤寫│ │ │ │ │ │ │ │ │ │85.04.19│ │ │ │ ├──┼───┼─────┼───────┼────┼────┼────┼────┼────┤ │ 5 │黃錦昌│ AR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 00183-7│85.04.23│ 57,000│ 1,425元│85.06.17│ │ │ │ │行南嘉義分行 │ │ │ │ │ │ ├──┼───┼─────┼───────┼────┼────┼────┼────┼────┤ │ 6 │乙○○│AB00000000│臺南區中小企業│ 749-1│85.04.07│ 114,000│ 2,850元│85.06.17│ │ │ │ │銀行新興分行 │ │ │ │ │ │ ├──┼───┼─────┼───────┼────┼────┼────┼────┼────┤ │ 7 │蔡奇憲│BQB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北│ 2542-5│85.05.10│ 100,000│ 2,500元│85.06.21│ │ │ │ │港分行 │ │ │ │ │ │ ├──┼───┼─────┼───────┼────┼────┼────┼────┼────┤ │ 8 │蔡奇憲│BQB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北│ 2542-5│85.06.08│ 51,000│ 1,275元│85.06.15│ │ │ │ │港分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