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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趙家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4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本院原案號:94年度易字第40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自94年3 月16日宣示判決後」,應更正為「自94年3 月6 日收受刑事簡易判決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訊問後認罪,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安非他命 (毛重0.4 公克)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分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之物,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家光

書記官 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8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