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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0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李明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8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建成環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發
被告
乙○○
被告
甲○○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16號;本院原案號:94年度訴字第30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建成環球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現場維護安全業務人員,」下加註「與乙○○同為從事業務之人」,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乙○○、建成環球有限公司論罪法條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處罰,以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建成環球有限公司為法人,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論處。被告乙○○一行為而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罪及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均尚知所悔誤,並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亦有和解契約書1 份附卷可考,經受本案偵、審程序,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乙○○部分併宣告緩刑2 年,就被告甲○○部分併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明益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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