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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李明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9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發查偵字第101 號;本院原案號:94年度訴字第369 號)並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部分犯罪事實,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設於雲林縣水林鄉○○路63號「禾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禾晟公司)負責人,乃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薪資表為其經營事業之附隨業務。其叔叔乙○○、嬸嬸甲○○○則均自禾晟公司於民國82年2 月1 日設立登記起即擔任該公司董事。詎丙○○為浮列員工薪資以增加營業成本,明知乙○○僅為公司指揮並發放工人薪資,實際上並未領取工資,甲○○○則未在禾晟公司工作,亦未曾領取薪資,竟與乙○○、甲○○○(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聯絡,於84年1月間某日(營利事業應於每年1 月底前開具各納稅義務人之扣繳憑單),由丙○○前往乙○○、甲○○○之雲林縣水林鄉水南村中厝26號住處,取得由乙○○、甲○○○交付之「乙○○」、「甲○○○」印章後,蓋於「臨時工資清冊」(禾晟公司內部之原始會計憑證)之「到工日期領款人認章欄」內,虛偽登載乙○○、甲○○○2 人均自83年1 月份起至83年12月份止,分別自禾晟公司領取薪資新台幣15萬元,再將上開臨時工資清冊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吳文淵將不實之勞務報酬支出金額列為禾晟公司之成本,據以填製禾晟公司8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嗣再由吳文淵檢具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向稅捐機關申報禾晟公司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核課之正確性(相關申報資料業已由稅捐機關於92年10月間銷燬,故禾晟公司是否因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不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文淵於檢察官面前證述屬實,復有禾晟公司83年度臨時工資清冊1 份扣案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列印本)、禾晟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設立登記申請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乙○○、甲○○○之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退稅核定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8 月10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940042213號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按:貨幣單位為銀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條次則變更為第71條,第71條第1 款並修正規定為:「商業負責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之罰金刑部分,不僅金額從3 萬元(銀元折合新台幣之比例為1 比3)提 高至15萬元,且得併科罰金,故修正前之法律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商業會計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登載不實臨時工資清冊部分,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再另論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部分)。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文淵製作並行使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至起訴檢察官固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以及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就填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部分)罪嫌,惟上開部分均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本院自當依減縮後之公訴範圍為審判,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本院對被告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對被告為有利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全文修正)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明益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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