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男 40歲
乙○○ 男 22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
度核退偵字第215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受理後(案號:93年度
虎簡字第282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
審判,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陳明展」之署押共計肆拾捌枚(含簽名拾壹枚及指印叁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加載「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自由、毀損、毒品案件,分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及5 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後,送監執行,於92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外關於乙○○偽造署押部分應記載為「乙○○遭查獲後,為圖規避刑責,竟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於93年7 月30日21時許,為警帶回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訊問時,冒用其兄長陳明展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陳明展」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多枚,嗣經警於同年月31日15時17分將乙○○解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乙○○又接續上開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編號9 至編號10之文書上接續偽造「陳明展」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數枚,而足以生損害於陳明展及檢警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嗣因警方於93年8 月21日約詢陳明展到案說明時,始悉上情」,以及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權利告知書、『陳明展』(實即乙○○)照片、何君貫口卡照片、贓物(機車)照片、逮捕通知(包括通知本人、通知指定親友)、解送人犯報告書、『陳明展』指紋卡片、限制住居具結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為免暴露真正身分並圖卸刑責,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多次偽造「陳明展」簽名、指印之行為,雖係先後所為,然該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乙○○假冒「陳明展」名義,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之進行偽造署押以遂犯行之意思,故其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檢察官認應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又被告乙○○於附表編號2 至編號8 以及編號10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明展」之署押共48枚(含簽名11枚及指印3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丙○○、乙○○利用被害人甲○○不知丙○○實即竊取其車之人,而訛稱知悉機車下落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6 千元給被告2 人部分(不在起訴範圍),是否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法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 書 名 稱 │被告偽造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共應沒收之署│ │ │ │印) │押枚數 │ ├──┼───────────┼─────────────┼──────┤ │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3│「應告知事項」欄(即權利│簽名2 枚、指│ │ │年7 月30日製作之調查筆│ 告知欄)內偽造「陳明展」│印4 枚,簽名│ │ │錄 │ 之簽名、指印各1 枚。 │、指印共計6 │ │ 1 │ │「被調查人」欄內偽造「陳│枚。 │ │ │ │ 明展」簽名、指印各1 枚。│ │ │ │ │騎縫處偽造「陳明展」指印│ │ │ │ │ 2枚。 │ │ ├──┼───────────┼─────────────┼──────┤ │ │權利告知書 │中間空白處偽造「陳明展」之│簽名、指印各│ │ 2 │ │簽名、指印各1 枚。 │1 枚,簽名、│ │ │ │ │指印共計2 枚│ │ │ │ │。 │ ├──┼───────────┼─────────────┼──────┤ │ │「陳明展」(實即乙○○│照片正本、影本2 邊角落處及│簽名1 枚、指│ │ 3 │)照片(正本、影本) │偽造之「陳明展」(影本之簽│印6 枚,簽名│ │ │ │名係影印)簽名(1 枚)處,│、指印共計7 │ │ │ │偽造「陳明展」之指印各3 枚│枚。 │ │ │ │。 │ │ ├──┼───────────┼─────────────┼──────┤ │ │何君貫之口卡照片 │口卡片下空白處偽造「陳明展│簽名、指印各│ │ 4 │ │」之簽名、指印各1 枚。 │1 枚,簽名、│ │ │ │ │指印共計2 枚│ │ │ │ │。 │ ├──┼───────────┼─────────────┼──────┤ │ │贓物(機車)照片 │照片下空白處偽造「陳明展」│簽名、指印各│ │ 5 │ │之簽名、指印各1 枚。 │1 枚,簽名、│ │ │ │ │指印共計2 枚│ │ │ │ │。 │ ├──┼───────────┼─────────────┼──────┤ │ │逮捕通知(包括通知「陳│在通知本人之逮捕通知受通知│簽名2 枚、指│ │ │明展」本人及通知指定親│人欄下偽造「陳明展」之簽名│印2 枚,簽名│ │ 6 │友各1 份) │、指印各1 枚,在通知指定親│、指印共計 4│ │ │ │友之逮捕通知受通知人欄下註│枚。 │ │ │ │明「不用通知家人」,並偽造│ │ │ │ │「陳明展」之簽名、指印各 1│ │ │ │ │枚。 │ │ ├──┼───────────┼─────────────┼──────┤ │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解│在「嫌疑人簽名捺印」欄內偽│簽名、指印各│ │ 7 │送人犯報告書 │造「陳明展」之簽名、指印各│1 枚,簽名、│ │ │ │1 枚 │指印共計2 枚│ │ │ │ │。 │ ├──┼───────────┼─────────────┼──────┤ │ 8 │「陳明展」指紋卡片 │在指紋卡片各指欄內偽造「陳│指印20枚。 │ │ │ │明展」之指印20枚 │ │ ├──┼───────────┼─────────────┼──────┤ │ 9 │93年7 月31日檢察官面前│在「受訊問人」欄內偽造「陳│簽名1 枚。 │ │ │筆錄 │明展」之簽名1 枚。 │ │ ├──┼───────────┼─────────────┼──────┤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在「具結人即被告」欄內偽造│簽名、指印各│ │ 10 │限制住居具結書 │「陳明展」之簽名、指印各1 │1 枚,簽名、│ │ │ │枚。 │指印共計2 枚│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