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2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84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4年度易字第108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段最末行「(均已發還)」後應補充「、甲○○所有供竊取機車用之機車鑰匙2 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坦承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而據以向本院請求。又被告與劉宜享(由本院另案審理)就2 次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機車鑰匙2 支係供被告竊取機車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