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丙○○、甲○○、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1歲 甲○○ 男 48歲 號 乙○○ 男 41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 黃清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273 號),被告甲○○、丙○○、乙○○於本院庭訊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4年度易字第83號),裁定由法官一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簡秋郎(涉犯侵占罪部分,另案於本院審理中)係址設雲林縣麥寮鄉之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麥寮汽電公司)員工,負責麥寮六輕廠區南料場(以下簡稱南料場)之料材堆存、保管及南料場車輛人員材料之進出管制,為從事業務之人。丙○○係鈺倫機電公司設於麥寮六輕廠區塑化煉製預製現場負責人。甲○○係嘉純公司設於麥寮六輕廠區醋酸擴建工地現場負責人。丙○○、甲○○知悉堆放於南料場之角鐵係麥寮汽電公司所有,簡秋郎僅為該等角鐵之持有人,並非所有人,亦無處分該等角鐵之權限。丙○○、甲○○分別與簡秋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民國92 年8月間某日,丙○○駕駛自小貨車進入南料場搬運置於該處之角鐵共約250 公斤,簡秋郎私自放行,而與簡秋郎共同侵占簡秋郎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角鐵,得手後,丙○○將該角鐵運至其預製場工地,製成廢料置物箱,供其工地使用。㈡於92年12月間某日,甲○○駕駛自小貨車至南料場搬運置於該處之角鐵共約900 公斤,簡秋郎私自放行,而與簡秋郎共同侵占簡秋郎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角鐵,得手後,甲○○將該角鐵運至工地,作為工地圍籬支架使用。 二、乙○○係時基公司設於麥寮六輕廠區電漿面管架工地現場負責人。其知悉歐科廷所持有之角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角鐵亦為麥寮汽電公司所有,係歐科廷取自於南料場,其所犯侵占罪部分,亦另案於本院審理中),於93年03月08日上午,在麥寮六輕廠區永晟工程行預製場工地,接續收受歐科廷交付之上開角鐵共計約2000公斤。乙○○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以堆高機將該等角鐵運回廠區內海豐四期施工地點,作為臨時固定架使用。 三、嗣於93年03月19日、03月22日,麥寮汽電公司陸續在丙○○、甲○○、乙○○上址工地發現上開角鐵,報警處理。 四、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丙○○、甲○○、乙○○於本院庭訊中之自白,及其於警詢、檢察官之供述筆錄、㈡告訴人麥寮汽電公司代理人洪克明、李雨潤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證述(指訴)筆錄、㈢另案被告簡秋郎、歐科廷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㈣麥寮汽電公司料場管理辦法、㈤麥寮汽電公司南料場進出管制登記簿影本、㈥現場查獲之照片等足資為證,事證明確。 五、被告丙○○、甲○○、乙○○於庭訊中自白犯罪,被告丙○○、甲○○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及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丙○○、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0000 元(銀元),於87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並繳交罰金執行完畢,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為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三人均有正當工作,固定收入,其等於犯案後,用於工地之上開角鐵均已由麥寮汽電公司取回,並均賠償麥寮汽電公司相當之金額,受有教訓,其三人因一時失查而犯罪,當信均非惡性不淺之人,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三人犯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第3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6 條第2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第2 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善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