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94年度港簡字第48號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14日之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7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7 月間,因經濟窘困,積欠現金卡債務無力償還,在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遭歹徒充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下,竟容認其發生犯罪亦不違背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不明方式取得出賣或出借帳戶之管道後,先於94年7 月14日,至高雄縣梓官鄉○○路260 號梓官郵局,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申請開立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繼於同年月22日,甲○○取得上揭帳戶之金融卡,並辦理語音系統後,隨即以不詳之代價,在不明地點,將其申設之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交付該收購帳戶自用或他用以詐欺取財之成年人使用。嗣取用甲○○提供上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連絡住桃園縣楊梅鎮之黃曉鈴,佯稱其弟因替人擔保而未還款,目前遭受控制,須將8 萬元匯入指定帳戶云云,並假造哭鬧求救聲為幌,使黃曉鈴誤信為真,乃於同日下午3 時22分,依指示匯款8 萬元至甲○○之上揭帳戶內。後經黃曉鈴查覺有異,報警通報郵局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凍結提存,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伊未將帳戶出賣或出租予他人使用。並具狀答辯:被告係因積欠現金卡及信用卡利息,而開設本帳戶,並領用金融卡,以便轉帳繳納利息,但被告從事營造業,四處工作,居無定所,未即發現遺失金融卡及存摺,久後方才發現。又被告於警詢中已表示可能是在梓官鄉住宿旅社或在姊姊友人家遺失,所辯並無矛盾。再者,本案未查獲正犯,不應論以被告為幫助犯。末如認有罪,請求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等語。惟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可供調查。
二、查被害人黃曉鈴於94年7 月26日下午3 時許,接獲不明人士來電佯稱其弟因替人擔保而未還款,目前遭受控制,須將8萬元匯入指定帳戶云云,並假造哭鬧求救聲為幌,使黃曉鈴誤信為真,乃於同日下午3 時22分,依指示匯款8 萬元至甲○○之上揭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黃曉鈴於警詢中指述甚明,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桃園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黃曉鈴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於高雄梓官郵局申請開立之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亦有該帳戶之查詢最近交易詳情、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鳳山郵局94年11月9 日鳳營字第0940101711號函復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佐。顯然係有不明人士以被告提供之帳戶為取款管道,以遂行詐欺犯行,應可認定,至被告所辯未查獲正犯,不應論以被告為幫助犯云云,係將正犯及共犯之查獲與處罰混為一事,縱正犯末經查獲,如認成罪,仍無礙於從犯之論罪科刑。
三、被告矢口否認販賣或出借其甫申立之郵局帳戶,並辯以開立帳戶確有用途云云。故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辯情節是否可信,其申立或使用帳戶之狀況有無異狀,是否合於常情,又核與一般販賣帳戶之情形有無不同等等,茲分述如下:
㈠依被告於高雄梓官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觀之,其交易詳情如下:
①93年7月14日,以100元開戶。
②同年月15日,匯入1800元。
③同年月15日,現金提款1900元。餘額0 元
④同年7月22日,辦理語音系統、核發卡片、更換密碼。
⑤同年7月24日,匯入106元,再匯出106元。
⑥同年7月26日,匯入106元,再匯出106元。
⑦同日,被害人匯款入帳。就上開交易詳情觀之,可見被告係以極低之金額即100 元開戶後,隨即於次日提領一空,又於開戶之同年月22日領得金融卡後,即辦理語音系統,更換密碼;2 日後,即有測試匯款功能之同額匯入、匯出測試;再過2 日,又測試匯款功能1 次,並即有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以此等交易紀錄而言,被告開戶並取得金融卡、辦理語音系統後,僅僅2 日,即落入收購帳戶或詐騙者之手;又其開戶金額極低,開戶後之次日又提領一空,顯然被告並無使用該新設帳戶之意,且於備齊一般詐騙者要求取得之金融卡及語音系統功能後,迅即交付他人為測試匯款功能甚明。
㈡一般慣見以他人帳戶為取款用途之詐騙者,每多以相當之代價,自行或經由仲介帳戶集團取得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以供取款之用,此係用以擔保其等取得之帳戶既經開戶人同意交付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並設立語音系統功能,自應有相當之使用期間,並且不因開戶人之報失或停用,而造成無法提領詐騙金額之損失。故詐騙犯罪者絕無可能任意將詐騙所得之金額,要求被害人匯入一開戶者隨時可能掛失或停用之無法控制帳戶中,而無端耗費犯罪成本及逸失犯罪所得。是以詐騙者所取得之被告帳戶存摺等物,必係經同意而得,被告辯稱其上揭帳戶之存摺係經遺失,而遭人取用云云,不符常情,難以採信。故被告所有之高雄梓官郵局帳戶,應係於其同意交付之情形下,方有為詐騙者使用之可能。
㈢被告於警詢中稱:「該帳戶是我在使用,該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已經遺失了」、「約於93年7 月至8 月間我在梓官鄉某家旅社住宿時遺失了,詳細時間我忘記了」、「該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因為放在一起,所以都一起遺失了」、「我於93 年7月30日在梓官某家旅社住宿時發現遭竊,所以我推測應該是在7 月22日至7 月30日間遺失」云云;又於檢察官訊問中稱:「我在25日那天在高雄梓官鄉我姊姊的朋友家發現不見的,我之前有住過旅館,也有住過我姊姊的朋友家,有可能是在這二個地方遺失的,應該是在旅館」、「(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可以查詢餘額的密碼」、「沒有(遺失其他物品)」、「我寫密碼條上,同放在行李袋內」、「(存摺及提款卡也)放在行李袋內」云云。則被告既於開戶後之次日,即將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一空為零,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何有行竊價值?豈有小偷會獨將行李袋內毫無餘額之存摺、金融卡予以竊取,而棄該行李袋或其內之其他財物於無物?再者,被告為國中畢業,並曾先後從事多種工作,非毫無智識之人,其能知曉申請語音系統,當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係關係其個人社會信用及交易隱私之重要物件,而被告竟將所有物件歸放一處,又將密碼同置,無慮遺失或遭竊時,將有損失之可能,不免與一般人通常應有之注意義務有所違背。另被告就如何遺失之情節、遺失何物等情,先後所述不一,細節含糊應對。是其辯稱遺失云云,不合常理,顯不足信。
㈣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自承:伊有華南銀行、大眾銀行、富邦銀行、合作金庫、華僑銀行、台東區中小企銀、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帳戶,又在大眾銀行、華僑銀行、華南銀行並有辦理現金卡,其他銀行多有辦理信用卡,迄今仍欠約12萬元之卡債,目前僅能清償利息,每月利息約繳3,000 元至3,500 元之間,已有數月遲繳利息等情,而參之卷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金融帳戶開戶查詢資料,被告確有於合作金庫、華南銀行、華僑銀行、台東區中小企銀、郵局、富邦銀行、大眾銀行等金融機構開戶。惟徵之被告所辯:其係因積欠現金卡及信用卡利息,而開設該帳戶,並領用金融卡,以便轉帳繳納利息云云,不免令人質疑其既有多家金融機構之帳戶可供所謂之「轉帳繳納利息」,何有可能以此理由,另行於郵局開戶,豈非多此一舉!所辯實屬無稽。
㈤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自承:上開郵局帳戶有申請語音密碼,其他之金融機構帳戶則無語音密碼等語。查郵政電話語音服務,係指中華郵政公司在各地郵局裝設語音電話專線,提供儲戶使用按鍵式電話,辦理查詢、語音密碼變更、儲金簿、金融卡、存單掛失及存簿與劃撥帳戶相互間轉帳等交易服務,此有鳳山郵局94年11月9 日鳳營字第0940101711號函文暨所附說明文件可佐。被告既未在其他多家已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申請使用此一功能,何以獨就新設之郵局帳戶申請使用!且其於郵局申請開戶後,立即將存款提領一空,方申辦使用語音系統,此後亦未見有其所為之交易往來,則被告申立郵局帳戶,實係便於他人之用至明。
㈥再被告坦承其經濟困窘,無力償債,其確有存在為販賣或有償出借帳戶之合理動機,而郵局帳戶向來為收購帳戶者出價較高之標的,被告特意申立郵局帳戶以供販賣或有償出借,與經驗法則無違,縱其擁有其他有卡債往來之金融機構帳戶未能一同販賣或出借,或因該等帳戶性質使然,尚不能謂此即與認定之事實有何背離之處。
㈦綜上所述,被告應有以相當之代價,販賣或出借其申立之高雄梓官郵局帳戶,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個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事涉存戶之財產及隱私,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而申請帳戶多無費用等限制,成年人均可申辦,是若非可信之特殊緣由,實無流通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另常人就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應有慎為保管,防免他人盜用之認識,縱或暫交他人持有,諒亦深究用途及去向,斷無輕忽不顧之理;設因小利而率予交付他人,尤其不明人士,自易遭致用於涉及隱匿身分之財產犯罪,此恆係一般經驗法則可期,並廣為報章媒體所揭知。本案被告甲○○雖矢口否認交付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予他人,惟依上揭證據,顯不足信,已如前述,其既貪得不詳數額之利益而出售或出借帳戶,實亦無推諉無知之理。
五、次按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或用於洗錢、或逃漏稅捐、或詐欺、或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取款使用,不一而足。惟刑法之故意,有「擇一故意」與「累積故意」之分,於通常情形下,固對個別構成要件或行為客體形成犯意,然於特別情況,行為人雖預見其行為,將涉及多數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多數行為客體之侵害,但其行為究會實現何一不法構成要件或何一行為客體,則無法確悉;若其行為只須對於數個行為客體中之任一造成損害,或實現任一不法構成要件,即與行為人本意相符時,係屬擇一故意。反之,如行為人預見其行為,將同時實現多數不法構成要件或侵害多數行為客體,但仍決意實施,並遂其意,即屬累積故意。查被告率對他人提供帳戶,而帳戶使用者或以之洗錢、或逃漏稅捐、或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依現時一般社會經驗,應為通常人所得預見,從而被告於主觀上,就使用其提供之帳戶而為犯罪之人,自難辭其擇一或累積未必幫助故意之責。故被告預見他人意犯詐欺之罪,仍提供帳戶以便利取款之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犯行,堪予認定。
六、查該佯向被害人黃曉鈴詐取金錢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七、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指被告並無悔意,惡性重大,求為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酌以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容屬過重,亦認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