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94年度港簡字第6 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4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丙○○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其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懷疑丙○○有外遇,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㈠93年5 月17日23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里○○鄰○○街 2 號住處,徒手毆打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㈡93年7 月13日某時,在上開住處,徒手毆打丙○○,致其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害;㈢93年7 月28日1 時30分,在上開住處,徒手毆打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枕部挫傷及瘀血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93年7 月29日警詢中坦承:我只有用手毆打丙○○,因我懷疑她有外遇,經我詢問,她都不據實回答,我很生氣,便出手毆打她等語(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於93年9 月14日偵查中坦承:於93年5 月17日23時許、93年7 月13日、93年7 月28日1 時30分,在家裡,我都有用手與丙○○拉扯,因為她外遇很嚴重,天天講行動電話,影響我的身心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可證被告確有懷疑其妻丙○○有外遇,而與之發生肢體衝突。 ㈡告訴人丙○○於93年7 月29日警詢中指訴:被告於93年5 月17日,在住宅以手毆打我,致我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及擦傷,於93年7 月13日,在住宅以手毆打我,致我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下肢挫傷,93年7 月28日1 時30分,在住宅以手毆打我,致我受有頭部外傷、枕部挫傷及瘀血,我婆婆江三枝有在場目睹等語(見警卷第4 頁);於93年9 月14日偵查中證述:於93年5 月17日23時許、93年7 月13日、93年7 月28日1 時30分,被告在家裡打我,致我受有如診斷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用手打我等語(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可證被告確有連續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丙○○,致其受有上開傷害。 ㈢證人江三枝即被告之母於93年8 月11日警詢中證述:於93年7 月28日1 時30分,在被告住處,當場我看見被告與丙○○互相拉扯等語(見警卷第7 頁);於93年10月28日偵查中證述:於93年7 月28日,被告與丙○○有拉扯,被告要看手機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可證被告於93年7 月28日1 時30分,在其住處,確有因外遇問題,與丙○○發生爭執。 ㈣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該院93年11月29日93院醫事字第158 號函及病歷各1 份(見警卷第8 至第10頁;偵卷第36頁至第45頁),足以佐證告訴人丙○○上開指證係屬真實。 ㈤至於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尚指證:被告有用腳毆打我等語。惟觀之丙○○所受傷害大部分均在上半身,且傷勢尚屬輕微,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只有用手毆打丙○○,故尚難僅以丙○○上開指證,遽認被告有用腳毆打丙○○。㈥綜上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連續於上開時、地,因懷疑丙○○外遇,而徒手毆打丙○○,致其分別受有上開傷害。 三、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被告辯稱:我幫丙○○刮痧,結果變成我打她,且丙○○也出過車禍等語。惟被告連續傷害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證、證人江三枝證述明確,並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及病歷資料可資佐證,復觀之丙○○所受上開傷害,亦與刮痧所呈現之身體外觀情狀,或車禍所致之傷害有異,故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㈡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刑法第56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適法、妥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因懷疑告訴人外遇問題,致罹本罪,且被告與告訴人現已離婚,並未居住一起,雙方復已達成調解,而被告在和榮意食品有限公司任職作業員,有固定之工作,另需照顧1 名5 歲幼子,此有戶籍謄本、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付保護管束。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國 勝 法 官 蘇 錦 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雅 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