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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八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李明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甲○○因犯如主文所示三罪,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另所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開三案均經分別確定。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李 明 鴻

書記官 孫 秀 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八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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