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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廖淑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5號

被告
甲○○ 男 25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 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93、841、9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11月22日前4 日內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76號之11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11月22日前4 日內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3年11月22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中華特區住○區○○道路上,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05公克),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 份(偵卷第13、14頁):證明被告於93年11月22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偵卷第17頁):證明被告於93年11月22日所採集之尿液送複驗後,結果仍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

㈣法務部調查局94年1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6000250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偵卷第18頁):證明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5公克。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毒偵字第793、841、909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偵卷第19、20頁):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5公克)扣案。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經送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單純、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含包裝袋1 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檢 察 官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淑華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 1 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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