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5號
- 公訴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26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3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 月2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經釋放出所。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5 、10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經釋放出所。詎乙○○猶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 月15日某時,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街5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4年1 月17日因另犯之竊盜案件經解送至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雲林第二監獄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台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檢體採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 月22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經釋放出所。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5 、10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經釋放出所,此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3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勒戒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年,不思奮進,竟耽溺於戕身之物,前經2 次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藉詞心情鬱悶,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學歷僅國中肄業,入獄前從事捆工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 1 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