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三二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肆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肆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號、第一一二六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先執行,嗣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出所;刑罰部分則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號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確定,並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進入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詎乙○○於離開戒治所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後之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七、八時許止,連續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路旁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注射血管之方式,約每日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或二十六日之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與成功路路口遇警盤查,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駕駛座腳踏墊下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0.四0公克(空包裝重0.四0公克)】,並於駕駛座旁之椅縫內扣得其所有供以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一紙。
㈢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
㈣收受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複驗報告一份。
㈤扣案之白粉二小包及注射針筒一支。
㈥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六000二三三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
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紙。
㈧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