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7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3歲
國民
2號(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暨擴張起訴事實(94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2 月間某日起至94年5 月3 日前2 、3 日止,連續在其雲林縣林內鄉○○村○○鄰○○路163 巷1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1 、2 星期施用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2 月間某日起至94年5 月3 日前2 、3 日止,連續在其雲林縣林內鄉○○村○○鄰○○路163 巷12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1 、2 星期1 次。嗣為警於94年5 月3 日因竊盜罪嫌經本院解送至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並於5 月4 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 紙。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㈢被告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治療過程,再犯本案,顯然依賴毒品甚深,並考以其施用毒品之方法、手段、吸用次數不多,其本質仍屬「病患」,僅戕害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