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毒偵字第128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國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1288號)暨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壹個、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壹個、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玻璃球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6月2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4年2月初某日起至95年1月7日止,以約1至2天施用1次頻率,在其雲林縣北港鎮大北里大北門64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0月16日上午,在雲林縣北港鎮大北里大北門64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