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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柯志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11 、12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零零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零零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 月15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 月16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93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16日不起訴處分後某日起,至94年6 月19日止,連續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路53巷16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9 月16日不起訴處分之某日起,至94年6 月15日止,連續在上揭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吸食其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㈠94年5 月5日14時許,在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2.0071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3 支、玻璃球吸食器1 支;㈡94年6 月21日23時20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路179 號「富國旅社」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6公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2 紙附卷可稽,復有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3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扣案可證。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5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有該局鑑定通知書2 紙附卷可稽;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0071克),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均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5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2.0071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3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表示拋棄,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志民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3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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