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7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3 、420 、645 、1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叁陸玖捌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3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4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2 月20日止,在其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荷苞厝35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內,亦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㈠為警於93年12月22日23時46分,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福興路口查獲,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為警於94年1 月12日1 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口查獲,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94年2 月21日16時30分許,因另犯之竊盜案件經警前往其上開住處拘提,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於94年2 月22日因前開竊盜案件經解送至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先後報告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坤成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於:㈠93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確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㈡94年1 月12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考;㈢94年2 月2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㈣於94年2 月22日經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檢體採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10月13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4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條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青年,卻耽溺於戕身之物,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被告並自承已吸毒成癮,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入獄執行前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育有1 名幼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三、按刑法第38條規定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故該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沒收物,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並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能於判決主文宣示沒收,然該條第2 項規定同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但書復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敍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項規定係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仍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67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於94年2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顆粒4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0.4165克,取樣0.0467克已鑑析用罄,餘0.3698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6 月28日()安鑑字第01459 號鑑驗通知書1 份附卷可憑,是上開顆粒均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惟被告既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揆諸上開意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固與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無直接關係,惟既於本案中為警方所扣案,檢察官復於起訴書內記載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免日後檢察官另行聲請沒收而浪費司法資源,本院併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取樣鑑驗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0.0467克,業已鑑析用罄,自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毒品,雖為供吸毒者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既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本件於94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注射針筒2支以及於94年2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3 支,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且未以上開工具施用毒品,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工具確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