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丁○○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4年度選偵字第1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後,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戊○○、丁○○、甲○○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均無罪。
戊○○、丁○○、甲○○被訴毀損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丁○○、甲○○(下稱戊○○等3 人)受僱於不知情之蔡宜恭,並從事插綁第16屆雲林縣縣議員候選人林淑芬之競選旗幟的工作,戊○○等3 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0日凌晨1 時20分許,共同駕駛車號C6-4750 號自小貨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13號、51號前,從事插綁林淑芬競選旗幟工作,均明知丙○○係同選區之縣議員候選人,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競選之犯意聯絡,由戊○○持丁○○所有之美工刀,將懸掛在上開二處電線桿上之丙○○競選看板的眼睛、嘴巴挖除,以此方式妨害丙○○競選且致生損害於丙○○。嗣經乙○○發現後,通知丙○○競選總幹事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美工刀1 支。因認戊○○等3 人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0條第1 項第1 款之「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之罪。
二、按選舉罷免法第90條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此為「實害犯」之立法模式,必須依據社會通念,競選行為已遭妨害,而有損於選舉公平、公正之本質時,始能夠成。又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時,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而上述選罷法規定即為實害犯,所保護的即為「選舉之公平、公正」法益。
三、經查:
㈠被告戊○○承認扣案二張看板,為其個人拿美工刀所割的。但否認其他二名被告參與,而被告丁○○、甲○○亦否認有何破壞看板之行為,均辯稱:是戊○○一人自己去割看板,割完後,我們才看到,也覺得很好笑等語。
㈡而扣案二張看板,是一般綁在電線桿上的塑膠看板,面積不大,而此類看板在競選期間,在街頭巷尾都可以看到,數量繁多,且是成本低廉的廣告看物類型。縱然丙○○之塑膠看板被割毀二張,除了會讓路過民眾感覺有人惡作劇之外,並不至影響選民之投票行為,也不影響於選舉公平、公正之本質。
㈢選舉罷免法第90條規定之強暴脅迫妨害他人競選之規定,通常適用於:如開槍警告競選對手、或強押候選人或助選員放棄選舉或助選等暴力行為,尚無因為一、二張競選看板被破壞而適用之案例。尤其我國幾乎年年有選舉,競選文化向來積極、活潑,經常呈現參選爆炸情形,有時競選旗幟看板插滿大街小巷,令人眼花瞭亂,甚至會妨礙交通視線等。看不順眼的民眾主動加以拆除者有之,農民將旗幟拿來插在田裡要趕走麻雀的,或將看板拿來做成家禽圍籬,或將旗幟的竹竿、帆布、鐵絲成分回收利用等,也時有所見,但社會通念從未認為競選活動已遭「妨害」。
㈣以美工刀毀損物品,可以符合「強暴行為」的概念,但破壞二張小型塑膠競選看板,對候選人之競選行為不會造成妨害,並不符合選罷法90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所以即便是被告甲○○、丁○○推由戊○○去割看板,此一行為也不構成選罷法第90條第1 款犯行,故無須再詳查被告三人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0條第1 款犯行,自應諭知被告3人此部分為無罪。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戊○○、丁○○、甲○○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證,依照上述說明,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雖認為毀損罪與違反選罷法部分,為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但被訴違反選罷法部分,既然無法證明犯罪,無罪即無牽連關係可言,故應就此二項指控罪名,各自判決,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 條第3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