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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廖國勝李秋瑩黃楹榆

  • 當事人
    午○○丁○○酉○○卯○○○辰○○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國民 被   告 丁○○ 國民 被   告 酉○○ 國民 被   告 卯○○○ 國民 被   告 辰○○ 國民 被   告 癸○○ 國民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辛○○ 國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25、75、76、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選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午○○、丁○○、酉○○、辛○○、辰○○、卯○○○均無罪。事 實 一、癸○○為求午○○能順利當選臺灣省雲林縣議會第16屆第6 選區之縣議員,竟萌生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5 日下午2 時許,至雲林縣北港鎮○街里○○路61巷17號蘇月桂住處,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對具有投票權之蘇月桂交付賄選款項1,000 元(2 票),而約定蘇月桂及其丈夫王英吉之投票權為選舉午○○擔任第16屆雲林縣議會議員之一定行使,蘇月桂(投票受賄罪部分,另案提起公訴)明知1,000 元(2 票)係賄選之對價,竟予收受並約定投票選舉午○○擔任縣議員之一定行使。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被告午○○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舉書面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主張證人申○○、壬○○於94年11月28日調查員詢問之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背面、第185 頁正面),本院認申○○、壬○○於審判中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觀之證人申○○、壬○○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詞,並未經檢察官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可作為證據之例外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該部分調查員詢問筆錄,對於被告午○○自不得作為證據。除上開爭執外,被告午○○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其餘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㈢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舉書面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主張證人申○○於94年11月28日調查員詢問之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背面、第185 頁正面),本院認申○○於審判中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觀之證人申○○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詞,並未經檢察官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可作為證據之例外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該部分調查員詢問筆錄,對於被告丁○○自不得作為證據。除上開爭執外,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其餘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㈣被告酉○○及其辯護人、被告辛○○對檢察官所舉書面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除均主張證人戊○○、壬○○於94年11月28日調查員詢問之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外,並均主張被告戊○○於94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之筆錄,具結程序未完備,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正面、第185 頁正面)。本院認為: 1.戊○○、壬○○於審判中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觀之證人戊○○、壬○○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詞,均未經檢察官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可作為證據之例外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該部分調查員詢問筆錄,對於被告酉○○、辛○○自不得作為證據。 2.按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3 親等內之旁系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或與被告訂有婚約,或現為或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或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開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均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及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同法第185 條更明定:「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人與被告有無第180 條第1 項之關係,如證人與被告有第180 條第1 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証言」。本院認為證人戊○○與被告酉○○、辛○○2 人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可得拒絕證言之關係者,雖係檢察官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在證人享有拒絕證言權時,檢察官即有義務告以得拒絕證言,然戊○○與被告酉○○、辛○○2 人並無親屬或法定代理人關係,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80 頁背面至第181 頁正面),是檢察官縱未踐行此調查程序,即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三第96頁),客觀上亦無使證人戊○○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而有何剝奪及侵犯證人拒絕證言權可言。是以,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該證言對被告酉○○、辛○○2 人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3.除上開爭執外,被告酉○○及其辯護人、被告辛○○,對於檢察官所舉其餘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㈤被告辰○○、卯○○○、癸○○及渠等共同辯護人對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㈥檢察官對被告午○○、丁○○及渠等辯護人所舉「金垂髫文化協會」照片13張及活動簡報3 份(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至第206 頁),主張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照片13張及活動簡報3 份係「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是否係歷年固定舉辦,而非為被告午○○選舉而特定舉辦之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被告癸○○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癸○○對於上開賄選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月桂、王資勛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金1,000 元扣案可證及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選他字第241 號第12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癸○○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涉及新舊刑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詳如附表所示,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法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癸○○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原係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嗣同法復於96年11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項規定文字並無修正,而僅改列於新法第99條第1 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94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罰。又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於96年11月6 日同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該條項規定文字並無修正,而僅改列於新法第113 條第3 項,自無須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癸○○所為,係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㈣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且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詎被告癸○○為使被告午○○能順利當選,竟漠視上情,對於有投票權之蘇月桂交付賄賂,而與其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實不宜寬貸,惟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癸○○所犯之本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 年,以資懲儆。 ㈤本件被告癸○○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7 條、第9 條規定於主文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癸○○經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已逾1 年,依同條例第14條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為原宣告期間之二分之一。 ㈥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 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5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癸○○所交付之前開賄賂1,000 元,應於蘇月桂投票收受賄賂案件中沒收,本件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被告午○○、丁○○、辛○○、酉○○、辰○○、卯○○○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午○○係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以下稱朝天宮)第7 屆董事長,被告丁○○係朝天宮第7 屆常務董事,均為受朝天宮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渠等2 人為圖使被告午○○順利當選第16屆雲林縣第6 選區之縣議員(抽籤號數為10號),竟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以下行為: ⒈於94年5 月間,被告午○○、丁○○2 人在未經朝天宮董事會決議下,違背渠等受朝天宮託付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贈送進香團及訪宮」用途之名義,以105,000 元採購「綱泰毛紡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毛毯1,000 條(成本價每條105 元),且在該毛毯右下角均縫有「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董事長午○○贈」之字樣,以利渠等遂行贈送禮品向選民賄選之計畫,致生損害於朝天宮之利益。嗣選前半月選戰方殷之際,被告午○○、丁○○2 人為求籠絡選民、廣結民心,遂於同年11月16日,違背當初購入毛毯係為餽贈外地訪宮人士之初衷,竟指示朝天宮總務組丙○○,通知朝天宮誦經團組長庚○○、丑○○○、未○○、寅○○○及己○○等5 人,前來領取毛毯禮盒共109 條,分送予各該組設籍於北港地區有投票權之誦經團成員。另外又發送毛毯予設籍雲林縣第6 選區(起訴書誤載為第1 選區)內之朝天宮員工、董監事、卸任委員董監事、義工等人員約150 條毛毯。以此方式默示行求、約定渠等之投票權為選舉被告午○○擔任下屆雲林縣議會議員之一定行使而為賄選。因認被告午○○、丁○○2 人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及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⒉被告午○○、丁○○2 人承前賄選、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朝天宮往年對於「雲林縣北港鎮金垂髫鄉土文化發展協會」(下稱「金垂髫文化協會」)所舉辦「風箏之旅」活動均僅補助5 萬元之譜,詎渠等為求被告午○○能順利當選第16屆雲林縣議會議員,乃推由被告丁○○以「金垂髫文化協會」理事長名義提出補助聲請,被告午○○即未經朝天宮董事會決議,擅自於94年10月22日批示由朝天宮出資10萬元,補助「金垂髫文化協會」於同年月30日在雲林縣北港親水公園所舉辦之「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因而損害於朝天宮之利益。被告午○○、丁○○2 人假借補助「金垂髫文化協會」活動為名義,實則利用該活動變相對該協會成員及參與活動之北港地區選民,交付參與活動、餐宴等不正利益,而尋求渠等之投票權為選舉被告午○○擔任下屆雲林縣議會議員之一定行使而為賄選。迨至同日晚間,該次「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結束後,被告丁○○為替被告午○○賄賂身為選民之「金垂髫文化協會」成員,更特地免除往年聚餐均需自費300 元之慣例,自行出資以每桌5,000 元之價格,向雲林縣北港鎮「喜相逢餐廳」訂席5 桌,宴請參與「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之「金垂髫文化協會」理事、義工約4 、50人,而交付用餐選民免負擔餐費之不正利益。被告丁○○並於席間以電話通知被告午○○到場,被告午○○於抵達後便藉機逐一向全體文化協會理事、義工及工作人員等敬酒致意,並由被告丁○○當場表示「大家拜託,這次選舉拜託一下」等語,藉此方式約定渠等有投票權之人於縣議員選舉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午○○、丁○○2 人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及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㈡被告午○○復於94年11月初,自費9 萬元,以每臺斤13元之價格,購入市價每尾約50元之烏魚殼(已宰殺取走烏魚子之新鮮烏魚)約2 、3 千尾,部分提供服務處及家中食用,部分則交由與其有賄選概括犯意聯絡之其母即被告酉○○、其母友人即被告辛○○代為發送給設籍雲林縣北港地區之選民。被告辛○○自被告酉○○處取得烏魚殼若干後,即於94年11月間,先後將烏魚殼5 尾、2 尾及若干啤酒,分送予設籍於北港地區有投票權之戊○○、壬○○等人,同時要求渠等此次縣議員選舉投給登記10號之被告午○○,而以此方式約定該等有投票權之人,於縣議員投票時為選舉被告午○○擔任下屆雲林縣議會議員之一定行使而為賄選,因認被告午○○、酉○○、辛○○3 人均涉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㈢被告辰○○與被告卯○○○係夫妻,被告卯○○○為雲林縣北港鎮新街里里長。被告卯○○○、辰○○2 人為圖使雲林縣第16屆雲林縣議會議員候選人午○○(抽籤號碼為10號)順利當選縣議員,竟夥同被告辰○○之好友被告癸○○,3 人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全力為午○○輔選、拉票,並由不詳人士提供資金交付被告辰○○、卯○○○夫妻,2 人取得賄選現金後,即推由癸○○於94年11月5 日某時,前往親友蘇月桂住處,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設籍新街里之蘇月桂交付現金1,000 元,要求設籍於同戶之蘇月桂及其夫於94年12月3 日縣議員選舉當日,投票選舉午○○擔任下屆縣議員之一定行使而為賄選,因認被告辰○○、卯○○○2 人均涉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證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供述,依法尚須具結,被告自白,亦須調查核與事實相符,始具完整之證據能力,依法通訊監聽所錄得之對話紀錄,憑信力較之稍遜,尤須經調查確與事實相符,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方足採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47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得利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損害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10號、53年度臺上字第2429號判例要旨及78年度臺上字第4233號裁判要旨參照),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246號判例要旨參照)。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7號判例要旨參照)。否則刑事立法若將過失之背信行為亦加犯罪化,則將使背信條款造成阻礙經濟活動之冒險勇氣,而無助於國家經濟之成長。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四、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又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再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要旨及92年度臺上字第4921號、第277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㈠之⒈部分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午○○、丁○○增購毛毯禮盒1,000 份,贈送與朝天宮員工、董監事、卸任委員董監事、義工及誦經團成員之行為): ㈠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1.被告午○○於94年11月28日調查員詢問筆錄、同年月29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2.被告丁○○於94年11月28日調查員詢問筆錄、同年月29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3.證人丙○○、戌○○於94年11月28日調查員詢問筆錄、同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4.證人申○○於94年11月2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5.證人林陳碧霞、許王妙珍、蔡郭麗琴、高陳布、庚○○、張士釗、吳鄭金鳳、爐許慶齡、柯嘉櫻於94年11月28日調查員詢問筆錄、同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6.朝天宮財物購買請示單、朝天宮支出請示明細單、「綱泰毛紡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朝天宮誦經團名單、朝天宮職員、董監事及卸任委員董監事名冊各1 份。7.扣案印有「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董事長午○○贈」字樣之毛毯禮盒。 ㈡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被告午○○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90年間北港朝天宮董、監事改選,我當選董事長。94年毛毯禮盒一共購買2 次,第1 次是94年2 月購買500 份,採購原因是因為朝天宮每年都有採購紀念品贈送給信徒代表大會的信徒代表,毛毯是要贈送給94年信徒代表大會的信徒代表,第2 次是94年6 月購買1,000 份,那是因為信徒代表反應不錯,丁○○常董建議再購買毛毯禮盒,我就交代丙○○增購毛毯禮盒1,000 份,作為朝天宮舉辦活動用獎品及訪宮用紀念品,董事會尚未同意,我是打算請董事會追認。長年以來,朝天宮都會跟外縣市的廟相互往來送禮,毛毯不夠,採購組會自動填寫增加數量,我記得當初我有口頭上向常務董事丁○○、蔡輔雄、蔡永得等人徵得同意購買毛毯禮盒,所以我就認知實際上已得到董事會同意。常務監事主席蔡連財曾向我表示誦經團、員工及義工等平日工作辛苦,要求要贈送禮品,我表示認同,所以交代總務組丙○○處理,至於最後送何禮品及何時贈送,我就沒有過問,因為我擔任董事長負責向外推展宮務,事務繁忙,常常要去訪宮,也要接待訪宮的人,沒時間參與其他廟務的事,這些小事都是組長處理,我從來不會過問這些事情,我沒有要求他們支持我選議員,毛毯不是用來賄選,不能因為選舉,就認為送毛毯是賄選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二第121 至第122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背面、卷三第18頁、卷四第16頁)。 2.被告丁○○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朝天宮除例行性之行政費用支出,得請總務科購買以外,其他非一般行政的支出,都需以簽呈,奉准之後才得動支經費。董事長與常務董事,係義工性質,並無特支費,且動支非經常性的經費,須經董事會同意。毛毯禮盒一共訂購2 次,第1 次購買500 份,是要送給信徒代表大會會員,有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才購買,第2 次是於94年5 月追加1,000 份,因為要辦活動及訪宮用才追加,都有依照程序,也有預購單,當時午○○還未宣布要競選議員,毛毯與選舉完全無關,事後也有向董事會報告,但不是追認。毛毯除送給信徒代表外,尚有致贈給前來朝天宮的友宮廟代表、誦經團義工、綁香火紅線的義工等人,及94年七夕情人節情歌對唱活動上臺唱歌的民眾。這是因為每次活動,朝天宮為主辦單位,理應回饋禮品給承辦單位參與人員。贈送毛毯給義工、情歌對唱者係94年5 月間,我於朝天宮董事會提案決議通過的,93年朝天宮也有提供香皂禮盒給參與情歌對唱的民眾。至於贈送毛毯禮盒與誦經團部分,雖未經董事會決議,但會事後請董事會再追認。友宮來訪時,董事長不在,每個董事都有權利決定要贈送禮品給友宮人員,並非只有董事長有權利,領帶夾每次也是1 、2,000 支購買,只要填寫購物請示單就可以,不用經過董事會,朝天宮沒有規定贈送給友宮禮品一定要經過董事長及董事會,送禮品不用經過董事會或是我們,時間到要送什麼,職員會主動跟我們報告,說今年有毛毯就送毛毯,我就說送毛毯沒關係,也是100 元而已,今年要送肉鬆、肉脯都會跟我說,連做衣服也是一樣。毛毯是代表朝天宮,所以一定要寫代表人的名字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二第102 頁、第106 頁第110 頁、第112 頁,本院卷一第128 頁背面、卷三第18頁背面、第114 頁正面、卷四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正面)。 3.辯護人為被告午○○、丁○○辯護稱: ⑴朝天宮於94年5 月間,簽請追加訂購1,000 份毛毯禮盒,係因總務組採購丙○○於同年4 月間,向朝天宮常務董事即被告丁○○表示贈送給訪宮、進香團等禮品即將用餉,且先前訂購之500 份毛毯禮盒亦將送完後,始由被告丁○○向丙○○表示再追加訂購1,000 份毛毯,丙○○乃填寫財物購買請示單由下而上,送請包括朝天宮總幹事、副董事長等人批示。而該財物購買請示單送至被告午○○處後,被告午○○向被告丁○○詢問緣由,且因請示單上其他人亦批准該採購案,未有反對意見,故被告午○○乃批示同意追加訂購1,000 份毛毯禮盒,即將該事交代丙○○辦理。該採購案係由下而上,並因朝天宮確有實際需求情形始為辦理,並非由被告午○○、丁○○基於個人不法意圖,或事前合謀之犯意聯絡,在朝天宮無實際需求情形下,為損害朝天宮利益或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刻意指示丙○○辦理該追加採購案。 ⑵前開採購案尚須經朝天宮其他包括總幹事、副董事長、董事長在內之人均同意批示,始得為採購,故並非被告丁○○1 人即可為決定。 ⑶前開追加採購案既係因朝天宮公關禮品即將用餉始為辦理,不論朝天宮採購物品品項為何,朝天宮本須再作公關禮品之採購,縱使該毛毯採購案並未事前獲得朝天宮董事會決議通過,容有未當之虞,然該追加毛毯之價格或採購過程既無低價高買或送錢關說等不法情事,亦難認已有致生損害於朝天宮之利益,而構成刑法背信之罪責。 ⑷朝天宮訂購前開毛毯後,乃交由丙○○負責處理,本案係丙○○向常務董事即被告丁○○表示誦經團、員工及義工非常辛苦,可否將該批毛毯部分用以贈送誦經團成員、朝天宮員工、董監事、卸任委員董監事及義工,故該批毛毯贈送與上開人士並非係出於被告午○○之指示。又上開人士收受毛毯主觀上均係基於「朝天宮贈送禮品」之認知而為收受,根本無從亦無由與被告午○○參選縣議員選舉有所聯想。再收受毛毯之對象尚包括有外地之訪宮人士,且就贈送誦經團成員、朝天宮員工、董監事、卸任委員董監事、義工等人部分,亦未區分是否為設籍雲林縣第6 選區有投票權之人,均有贈送,況朝天宮歷年均會用價值不多之小禮物,回饋誦經團辛勞,故顯示此係例行性之回饋,並非為了選舉而行賄,且贈送毛毯之際,亦無所謂要求應投票支持被告午○○之情事。 ⑸前開毛毯上固載有「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董事長午○○贈」之字樣,惟被告午○○本即為北港朝天宮董事長,而上開字樣之記載,亦與一般公家、民間單位對外贈送物品所採行之方式無異,焉能據此即謂上開毛毯乃為用以幫助被告午○○賄選之物品,更何況這些毛毯禮盒係贈送給誦經團等義工。 ⑹朝天宮總務組採購物品部分,若待董監事會議開會將緩不濟急,故可以事先向常務董事報告,待董事會召開時再提出報告,故此部分並非一定要經過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並無起訴書所指背信之情形。 ㈢本院認為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午○○、丁○○犯罪之理由: 1.被告午○○、丁○○涉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部分: ⑴被告午○○係朝天宮董事長,被告丁○○係朝天宮常務董事,朝天宮總務組辦事員丙○○於94年4 月間,填具財物購買請示單請示採購毛毯1,000 條,作為「贈送進香團及訪宮、其他活動等等」用途,經往上呈核,朝天宮經辦兼代理總幹事巳○○、常務董事即被告丁○○、副董事長蔡輔雄、董事長即被告午○○,均在該請示單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嗣丙○○於同年5 月11日向「綱泰毛紡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毛毯1,000 條(不含營業稅5, 000元,每條毛毯價值100 元)後,復於同月17日填具支出請示明細單,請示支出105,000 元,除於支出理由記載「有關本宮舉辦活動用獎品及訪宮用紀念品毛毯1,000 條計105,000 元」外,並在右下角記載「董事長交代」及「呂常董交代」,經往上呈核後,亦經朝天宮經辦兼代理總幹事巳○○、常務董事即被告丁○○、副董事長兼代理董事長蔡輔雄,均在該支出請示明細單上簽名或蓋章等情,業經證人即朝天宮總務組辦事員丙○○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二第30頁、第34頁、第40頁至第43頁,本院卷三第20頁正面、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第29頁),及證人即朝天宮總務組組長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二第93頁),並有朝天宮財物購買請示單、支出請示明細單、「綱泰毛紡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各1 紙(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二第126 頁至第129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午○○、丁○○於94年4 、5 月間,確有同意丙○○向「綱泰毛紡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毛毯禮盒1,000 份甚明。 ⑵丙○○於同年9 月18日(農曆8 月15日)中秋節前,經請示被告丁○○同意後,將前開毛毯禮盒約150 份贈送與朝天宮員工、董監事、卸任委員董監事、義工等人員一節,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6頁背面),並據證人丙○○於調查員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二第31頁,本院卷三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正面、第29頁正面)、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0 8頁)。又丙○○於94年11月16日(農曆10月15日)朝天宮下元法會結束前,經被告丁○○同意後,透過朝天宮誦經團成員庚○○、丑○○○、未○○、寅○○○及己○○6 人,將前開毛毯禮盒109 份發送予誦經團各組成員,亦經證人丙○○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二第32頁、第41頁,本院卷三第20頁背面至第23頁正面、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核與證人庚○○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形(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三第72頁、第74 頁、本院卷三第31頁)及證人丑○○○、未○○、己○○、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三第33頁至第35頁、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正面、第64頁正面至第66頁正面、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正面)相符,此外,復有朝天宮誦經團名單、朝天宮職員、義工、董監事及卸任委員董監事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二第145 頁至第156 頁)。是被告丁○○確有同意丙○○於94年9 月18日中秋節前,將同年4 、5 月間朝天宮訂購之毛毯禮盒,發送與朝天宮員工、董監事、卸任委員董監事、義工等人員共計約150 份,及於同年94年11月16日(農曆10月15日)朝天宮下元法會結束前,將毛毯禮盒發送與朝天宮誦經團義工共計約10 9份,洵堪認定。故本件爭點厥為:①被告午○○、丁○○主觀上是否具有以毛毯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與被告午○○之一定行使?②收受毛毯之有投票權人,是否認知毛毯係為約使其投票與被告午○○之一定行使? ⑶朝天宮歷年於董監事外出訪宮、友宮來訪及其他單位請求贊助活動,均有贈送禮品,且於過年、中秋節等年節,為慰勞大家平日辛勞,亦有贈送禮品與員工、董監事、義工及誦經團之慣例,業據證人丙○○、戌○○、庚○○、柯嘉櫻、蔡郭麗琴、吳鄭金鳳、丑○○○、爐許慶齡、陳碧霞、未○○、寅○○○、己○○等12人證述明確如下,堪信為真。又依證人丙○○、申○○證述之下列內容,僅能證明當初係因丙○○主動向被告丁○○報告贈送進香團、訪宮及其他活動等等所需之禮品不夠,被告午○○、丁○○始指示追加訂購毛毯1,000 件,且嗣後係因丙○○向被告丁○○提議要贈送毛毯與朝天宮董監事、員工、義工等人員作為中秋節禮物,及贈送毛毯與誦經團義工,以慰勞誦經辛勞,被告丁○○始同意其提議。再依證人丙○○、庚○○、柯嘉櫻、許王妙珍、蔡郭麗琴、張士釗、吳鄭金鳳、丑○○○、爐許慶齡、陳碧霞、未○○、高陳布、寅○○○、己○○等14人證述之下列內容,證明被告午○○、丁○○從未告知丙○○訂購之毛毯係為供賄選之用,或要求丙○○於發放毛毯與員工、董監事、卸任董監事、義工及誦經團成員之際,請求收受者投票與被告午○○,且丙○○請誦經團成員庚○○、丑○○○、未○○、寅○○○、己○○、柯嘉櫻等人負責發放毛毯之際,或庚○○、丑○○○、未○○、寅○○○、己○○、柯嘉櫻等人受託發放毛毯與其他誦經團成員之際,均未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況依證人丙○○、庚○○及己○○證述之下列內容,誦經團成員並非全部均設籍在雲林縣,且觀諸卷附朝天宮誦經團名單(見94年度選他字第152 頁至156 頁)及94年選舉人名冊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 頁、第4 頁),收受毛毯之誦經團第1 組成員蔡郭麗琴當時設籍在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南港184 號之1 ,許鄭雪花當時設籍在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南港195 號,均非設籍在雲林縣第6 選區內,衡情倘若前開毛毯確係供行賄選民所用,何以未限制僅贈送與有設籍在雲林縣第6 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是丙○○、申○○證述贈送毛毯禮盒與朝天宮董監事、員工、義工等人員,係作為中秋節禮物,及贈送毛毯與誦經團成員,係為慰勞平日辛勞等情,在客觀上即非無可能,故尚無從證明被告午○○、丁○○主觀上有何贈送毛毯以遂行行賄選民之犯意,且無法證明收受毛毯之有投票權人,主觀上認知毛毯係為約使其投票與被告午○○之一定行使。 ①證人丙○○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我在北港朝天宮總務組負責收發文、採購及整理製作支出憑證,呈核後交給會計付款,朝天宮總共買2 次毛毯禮盒,第1 次是94年1 月購買500 份,第2 次是94年5 月購買1,0 00份,毛毯是用來送給信徒代表、參與協助辦理信徒代表大會工作人員、來訪進香團、訪宮(到其他寺廟參訪)禮品之用,關於追加1,000 份毛毯部分,是約94年4 月間,我報告常董丁○○說要訪宮、贈送給進香團的禮品不夠,剛好毛毯禮盒也要送完,丁○○就要我再追加購買1,000 份毛毯禮盒,因為時間久遠,我已忘記是午○○董事長或丁○○常董決定,我乃依指示填寫財物購買請示單,追加購買1,000 份毛毯禮盒,因為這件事我有跟董事長午○○、常董丁○○報告過,他們也都同意要追加1,000 份,我才會在該明細單上註明「董事長交代」、「呂常董交代」,代表這是董事長、呂常董交辦的,毛毯禮盒不是為了午○○競選縣議員用來送給選民的。至於贈送毛毯禮盒與誦經團部分,是我主動跟常董丁○○及秘書巳○○表示誦經團很辛苦,每個月初1 、15 都 會到廟裡來誦經,又沒有領取酬勞,可否贈送每人1 份毛毯禮盒,經丁○○同意後,我才通知誦經團組庚○○、丑○○○、未○○、寅○○○、己○○等人,於94 年11 月16日(農曆10月15日)轉交毛毯禮盒給誦經團成員每人1 份,我沒有要求誦經團支持董事長午○○競選縣議員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二第29頁至第35 頁 、第40頁至第4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平常我們董監事出外訪宮、友宮來訪,都會贈送禮物,每年禮物不一定一樣,之前有買過領帶夾、麻油、餅等,另外別處舉辦活動若掛朝天宮的名字,或別的單位舉辦,也會贊助禮物,或者中秋節、過年也會固定送員工、義工、董監事、卸任董監事禮物,誦經團部分則是中秋節之後到下元法會中間送,例如送一些日常用品、麵線、杯子給誦經團,以前就有這樣的慣例,且如果不夠就會追加,例如麻油、大餅有期限,不能買太多囤積,會看多少一直追加,追加一定要跟常董報告。原本於94年1 月份有購買毛毯禮盒500 份,是開信徒代表大會要用的,這是因為有董監事說毛毯很便宜、經濟、好看,才會建議購買,有經過比價,很快就送完,後來94年5 月中旬追加1,000 份毛毯禮盒,這是因為友宮來訪不夠用才追加,還有是我們去訪宮用或是辦理活動用,還有義工這些我們都會慰勞一下,所以我就向丁○○常董報告,我說送人毛毯不夠,應該要有千餘件才夠,才會說要買,平常我們不夠的東西就會報告,再寫購買請示單、支出請示明細單,這是要贈送進香團、訪宮及其他有關活動等等,法會也算是我們活動的一部分,等等的意思就是包括很多業務需要,不知道何時有剩下或不夠,不可能一一列出,這部分後來在董事會有提出報告,董事會有同意。這次是因為禮物不夠用才追加毛毯,跟選舉無關,後來去訪宮、木柵指南宮有送50幾份毛毯禮盒,辦七夕情人節、清明節、白沙屯進香團、KTV 、情歌對唱、松山慈祐宮,也有送毛毯。至於贈送毛毯與誦經團部分,是因為誦經團每月農曆初1 、初15,下元法會即農曆10月12至15日(國歷11月13日至同16日)都會幫忙來誦經,也是我們的義工,很辛苦,所以我就向常董丁○○報告,說這些誦經團團員很辛苦,要慰勞他們一下,我們沒有什麼東西,這些毛毯很便宜,經濟又實惠,我就交代庚○○、丑○○○、未○○、寅○○○、己○○等人將毛毯發送給誦經團成員,我有跟他們5 人說這是廟裡要慰勞他們的辛苦,請他們分送給誦經團成員,沒有交代說要把票投給董事長午○○,時間大概是約是中秋節之後到下元法會中間,誦經團也有別縣市的人。另外將毛毯送給董監事、卸任委員、做插花、擦桌子及香火部的義工,我有事先向丁○○常董報告,說是中秋節禮物後,我負責計算幾份,就叫工友、員工分送,午○○、丁○○也有收到,往年中秋節、過年都有送紀念品,只是慰勞工作辛苦,跟選舉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背面至第29頁)。 ②證人即朝天宮會計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朝天宮依照往例,都會分送禮品給義工如誦經團、插花、擦桌子,這都是總務丙○○、申○○在管理,就是這些人才會送,我們不會隨便亂送,不一定預計買多少條毛毯,因為進香團、廟、信徒代表大會、義工如誦經團、插花、香火、打掃的人都有送,員工也都是送這些東西,當初買500 份毛毯禮盒的目的除了信徒代表大會外,若是友宮來訪也可以用,不是刻意說要用到信徒代表大會,因為該東西不貴,又很好看,才會說買這個比買其他東西還好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3頁背面至第76頁正面)。 ③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擔任北港朝天宮總務工作,我是負責對外文書溝通,如公文往來或宮對外行政工作,內部小額採購都是由總務丙○○處理,印象中94年朝天宮有購入2 次毛毯禮盒,第1 次是94年過年前購買500 份,要分送給信徒代表大會信徒代表的紀念品,覺得便宜又適合,有先向丁○○常董報告,這不一定要經過董事會決議,後來又追加毛毯禮盒1,000 份,丙○○有跟我說,她有跟呂常董說信徒代表大會已經送出去,剩下毛毯有限,但年度還那麼長,覺得還需要再購入,所以決定再購入1,000 份,一般友宮來訪會送這些東西,若有其他相關廟會活動,也會請我們贊助禮品,可能考量因毛毯每份100 元,便宜又好看,屬於很好贈送的禮品,才會購入備用。該次支出請示明細單上的支出理由是經辦人員丙○○寫的,我們用途都是大概寫,且這個屬消耗品,不一定買進來就是這個用途,像若有長官來的話,也是會贈送紀念品,或有其他來廟裡作文物紀錄的工作者,我們也是會贈送紀念品給他們,因此不可能把用途及贈送對象全部寫得很明確,誰知道這1, 000份毛毯禮盒未來會是送給哪些人。像毛毯禮盒500 份的用途雖是要送給信徒代表,但是我們信徒代表只有約有380 至390 幾個人,這只是大部分的用途,若詳細的話還是有寫「等」,沒有辦法很明確表示用途。關於贈送給誦經團的毛毯,是因為每年上元、下元、中元、初1 、15,誦經團都有來誦經,很辛苦,那時剛好有這個東西,就用這個東西送給他們表達對他們的謝意,是單純感恩的行為,卸任董監事是當然的信徒代表,凡是信徒代表即使沒有來開會,也是會送毛毯給他們,另外義工或香火部義工都是義務,沒有拿酬勞,也送毛毯表示朝天宮對他們的謝意及重視,此外,其他單位有請朝天宮贊助禮品或摸彩物品的活動,我們也有提供毛毯。之前我們也有採購過洗衣膏、平安糕,都是出去訪宮送的,因為他們也會送東西給我們,我們不能空手給他們,且平常年節也有送義工或同仁肉乾、肉脯,這次是因為有毛毯,才會送毛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08 頁至第110 正面、第112 背面至第113 頁)。 ④證人即朝天宮誦經團第1 組組長庚○○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毛毯是北港朝天宮誦經團同好柯嘉櫻於幾個月前(詳細日期忘記了)向我表示朝天宮是慰問誦經團所致贈,她只說是朝天宮送的,沒有講是何人所贈,誦經團時常有送東西,毛毯與選舉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76號卷三第72頁、第73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朝天宮誦經團誦經已經16、17年,我擔任誦經團第1 組長已經5 年,固定初1 、初15會去朝天宮誦經,往年朝天宮都會送杯子、麵線等禮物給誦經團,算是給義工的慰勞,時間大部分是在農曆10月15日下元法會之前,丙○○於94年下元法會前,有拿毛毯26份給我,算是慰勞義工,由我分給誦經團第1 組成員26名,我有拿去給另1 個團員幫忙分送,柯嘉櫻是聯絡人,有些事情會由柯嘉櫻來告訴我。丙○○並沒有交代我們選舉要支持午○○,其中成員黃麗梅、莊玉霞是住在嘉義縣六腳鄉蘇厝寮,鄭雪花住在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龔淑津住在嘉義縣六腳鄉崙陽村,這4 個人也都有拿到毛毯。毛毯上面雖然有寫朝天宮董事長午○○敬贈,但我沒有想到這跟選舉有關,我今天說的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至第33頁)。 ⑤證人即朝天宮誦經團第1 組成員柯嘉櫻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我與庚○○是誦經團第1 組組長,誦經團成員皆係義務職,沒有支領任何報酬,大約於94年農曆7 月間,朝天宮職員丙○○向我表示董事長指示要送誦經團成員每人1 件毛毯,要我統計第1 組人數,我向她報告第1 組人數為25、26人,約於農曆8 月間,我將25或26件印有「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董事長午○○贈」字樣毛毯載回我家中,於農曆8 、9 月間親自分送給第1 組的人每人1 件。除這次毛毯外,朝天宮以前都沒有送過誦經團任何禮品,但是曾經有送過塑膠杯。我不知道這次為何會贈送毛毯,應該不是董事長午○○參選縣議員,為爭取誦經團成員支持才以董事長名義贈送毛毯,我不知道午○○要選縣議員,毛毯是向丙○○領的,毛毯與選舉沒有關係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76號卷三第89 至91 頁、第93頁)。 ⑥證人即朝天宮誦經團第1 組成員許王妙珍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誦經團成立已數十年,第1 組組長是庚○○,誦經團成員皆為義務職,沒有向朝天宮支領任何報酬,初1 、初15及神明生日均會誦經,我於92年正式加入朝天宮誦經團第1 組,大約於94年農曆8 、9 月間某日,誦經團第1 組成員柯嘉櫻(綽號小英)將印有「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董事長午○○贈」字樣毛毯1 件,放置在包裝盒內,送到我家交給我,她向我表示是朝天宮要贈送給所有誦經團成員,我想說毛毯是朝天宮送的,午○○是董事長當然會列名。除這次送毛毯外,以前朝天宮都沒有送過任何禮品,我不知道這次為何會贈送毛毯,應該不是董事長午○○參選縣議員,為爭取誦經團成員支持才以董事長名義贈送毛毯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76號卷三第56至60頁)。 ⑦證人即朝天宮誦經團第1 組成員蔡郭麗琴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均證稱:朝天宮每年均會贈送禮品給誦經團,93年就送我們每人1 個杯子,94年就送我們毛毯作為禮品,是誦經團成員柯嘉櫻拿給我的,與午○○選舉無關,我是看到午○○的宣傳車才知道他要競選縣議員,詳細期間多久我已經忘記,我的戶籍是在嘉義縣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76號卷三第61至63頁)。 ⑧證人即朝天宮誦經團第1 組成員張蔡招治之子張士釗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我母親告訴我約在1 個月前(指94年10月間),有1 個叫做「麗花」的女子親自拿到我家中給我母親,只表示係朝天宮要送給誦經團的團員。我母親擔任朝天宮誦經團員約有2 、30年之久,近幾年因為年紀大且行動不便,我會用車載我媽媽前往朝天宮拜拜,有時誦誦經。我母親並不知道午○○要競選縣議員。我不知道我母親擔任誦經團,是否每年都有收到朝天宮送的禮物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76號卷三第74至75頁)。 ⑨證人即朝天宮誦經團第1 組成員吳鄭金鳳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30餘年前參加北港朝天宮誦經團迄今,誦經團每年都有收到禮物,毛毯禮盒是北港朝天宮送給誦經團的團員,主要是慰勞我們誦經團團員用的,當初我是在家門口發現該毛毯禮盒,至於是何時我忘記了,事後我聽誦經團團員告訴我,那是北港朝天宮要慰勞誦經團的團員,沒有要求支持任何候選人或午○○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76號卷三第81至84頁)。 ⑩證人即朝天宮誦經團第2 組組長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朝天宮誦經團誦經已經10幾年,我是第2 組組長,據我所知,該組組員包括老師蔡秀卿應該全部都住在北港,朝天宮曾經送過麵線、紅龜、杯子等物品給誦經團,大約都是每年重陽農曆9 月9 日以後,到下元約農曆10月14日至15日之間送的,禮品外部有標示是北港朝天宮,但因為那不是很貴重的東西,我記得沒有寫董事長誰送的,94年朝天宮總務丙○○有拿24份毛毯給我去分送,她說這是朝天宮贈送的禮品,我當時並不知道午○○要選議員,我拿給第2 組成員時有說這是每年度朝天宮送的禮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背面至第36頁正面)。 ⑪證人即朝天宮誦經團第2 組成員爐許慶齡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我於72年間參加北港朝天宮誦經團迄今,都是初1 、初15及神明生日去誦經,毛毯禮盒是北港朝天宮要答謝誦經團團員的,沒有要求支持任何候選人或午○○,我知道毛毯是朝天宮董事長午○○送的,只要有常去朝天宮誦經的團員應該都有收到毛毯,我不知道何人拿到我家,誦經團的人有說「媽祖廟」送的,之前董事長都會送誦經團禮物(例如辦桌請我們吃飯、製作制服),我拿到毛毯當時還沒聽說他要出來選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76號卷三第85頁至88頁)。 ⑫證人即朝天宮誦經團第2 組成員陳碧霞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誦經團成員皆為義務職,沒有向朝天宮支領任何報酬,我於20餘年前加入朝天宮誦經團迄今,大約於94年農曆8 、9 月間某日,我們第2 組到朝天宮誦經後,第2 組組長蔡秀卿交代我們每人拿1 件印有「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董事長午○○贈」字樣毛毯(放置在包裝盒內),是朝天宮要贈送給所有誦經團成員,除這次外,朝天宮曾經於93年時贈送保溫杯給誦經團成員,每年都有在農曆8 月15日左右送,我不知道這次為何會贈送毛毯,我當時不知道董事長午○○要競選縣議員,應該不是董事長午○○為了參選議員,為爭取誦經團成員支持而贈送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76號卷三第51 至53 頁、第55頁)。 ⑬證人即朝天宮誦經團第3 組成員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北港朝天宮誦經團誦經已20幾年,誦經都義務的,朝天宮有時會送麵線、中秋月餅、保溫杯、小件毛毯給誦經團,不一定是送什麼,因為我們整年都在那邊誦經,所以給我們一點慰勞,時間約在年底左右,94年底丙○○通知我發放毛毯22份給第3 組成員,她拿給我時,說是北港朝天宮要給誦經團,並未說是跟選舉有關,我認為我們長久在那邊當義工,送我們毛毯應該是慰勞性質,送件毛毯也不為過,我拿給第3 組成員時,有說是北港朝天宮要送給誦經團成員,當時我不是很清楚午○○有沒有要選議員,第3 組成員都是住在北港鄉下,我不記得毛毯上面有沒有印字,96年也有送1 人6 束麵線給誦經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至第62頁)。 ⑭證人即朝天宮誦經團第3 組成員高陳布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我是北港朝天宮誦經團成員之一,約於94年9 月間,朝天宮以慰問誦經團人員辛勞為由送我1 件毛毯,當時係由其他團員送到我家給我,只有說「是朝天宮要慰問誦經團人員的辛苦」,絕對沒有提到選舉事情,或要求我在選舉時投票給午○○,我當時並不知道午○○有參與年底雲林縣議員選舉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76號卷三第69頁至第70頁)。 ⑮證人即朝天宮誦經團第4 組組長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北港朝天宮誦經已經16年,我是擔任第4 組組長,初1 、初15、佛祖聖誕或上元(農曆1 月15日)、下元(農曆10月15日),若有做法會,朝天宮有時會贈送禮物慰勞我們,之前有收過麵線、吃的東西及毛毯等物,94年9 月重陽至10月半之間,朝天宮丙○○有叫我領取毛毯18份送給第4 組成員,她說是朝天宮要慰勞我們誦經團的成員,並未說午○○要選議員,毛毯上有寫朝天宮敬贈,這是朝天宮要給我們的,與選舉無關,因為自己毛毯很多,所以捐出去救濟別人,我拿毛毯給其他團員時,我也是說這是朝天宮要慰勞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背面至第69頁正面)。 ⑯證人即朝天宮誦經團第5 組成員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北港朝天宮誦經團已經3 年,初1 、初15都有去誦經,朝天宮每年於農曆10月15日下元法會會送個小禮物,但不一定是送什麼東西,總務會叫我們去領,96年就是送麵線,94年丙○○有拿給我19件毛毯,由我負責分送給誦經團第5 組成員,丙○○沒有跟我說什麼,也沒有說午○○要選議員的事,因為我們長期在那邊作義工,是慰勞我們的,朝天宮每年都會送我們小禮物我不會想到跟選舉有關,我拿毛毯給組員時有說是北港朝天宮為了慰勞我們這些誦經的義工,給我們的1 個心意,我當時不知道午○○要選縣議員,我沒有注意看毛毯上面有無寫字,我拿到毛毯就送給殘障協會,第5 組成員並非全部都設籍在雲林縣,例如許瓊花住在嘉義縣六腳鄉,陳文婉住在嘉義市,我也有拿毛毯給她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至第66頁正面)。 ⑷檢察官雖以前開毛毯右下角均縫有「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董事長午○○贈」之字樣,認為被告午○○以此方式默示行求、約定選民之投票權為選舉被告午○○擔任第16屆雲林縣議會議員之一定行使而為賄選。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毛毯的對象是訪宮、來宮用的,要有全銜名稱,一般日常生活用品,需要做很多,才會繡上朝天宮負責人午○○的名字,午○○是我們負責人,我們行文也都要有負責人決行,以往北港朝天宮贈送禮品,若上面有標示北港朝天宮單位名稱,就會寫北港朝天宮某某贈,我們現在去訪宮也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第23頁正面);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朝天宮送給友宮、義工、同仁的物品,包裝上一般都會印董事長的名字,就是代表人,因為一般送出去的東西都會以代表人名字送出去,例如輓聯、喜帳都是以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董事長為代表人來標示,以前就是這樣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背面),顯見朝天宮以往贈送之禮品,倘若有標示贈送單位係朝天宮,即有標明代表人名字之慣例。又按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午○○於94年間既擔任朝天宮之董事長,對外即代表朝天宮,則朝天宮在所贈送之毛毯右下角縱使縫有「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董事長午○○贈」字樣,對外之意思表示,亦代表係朝天宮所贈送,顯非午○○個人所贈送。再依吾人日常生活智識,一般公司或機關所贈送之禮品,在禮品外觀註明贈送單位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亦屬事理之常,一般人並不會誤認係代表人私人贈送之禮品,此由證人許王妙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想說毛毯是朝天宮送的,午○○是董事長當然會列名等語(見94年度選他第76號卷三第60頁),亦可得知。況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毛毯禮盒,發現禮盒外盒係「網泰毛紡股份有限公司」之包裝盒,包裝盒外觀並無北港朝天宮之字樣,裡面有1 條毛毯,在毛毯右下角有1 塊白布,上面印有「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董事長午○○贈」字樣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6頁背面),是該毛毯禮盒僅毛毯右下角縫有印有「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董事長午○○贈」字樣之白布,然並無任何與本案縣議員選舉有關之字句,或足以認為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甚明。⑸據上所述,本件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午○○、丁○○有指示丙○○,要以贈送前開毛毯之方式,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或丙○○、庚○○、丑○○○、未○○、寅○○○、己○○、柯嘉櫻等人於發送毛毯之際,有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且參以朝天宮以往即有於年節或下元法會前,贈送紀念或慰勞禮品與員工、義工、董監事、卸任委員董監事及誦經團成員之慣例,已如前述,本次贈送毛毯之對象與以往相同,均屬曾經或平日對朝天宮有貢獻及付出之人員,並非與朝天宮毫無關係之人,時機亦在中秋節前或下元法會前,復未限制僅發放設籍雲林縣第6 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是前開毛毯係朝天宮單純為慰勞員工、義工、董監事、卸任委員董監事及誦經團成員,始發放毛毯,在客觀上即非無可能。況一般公司或機關所贈送之禮品,在禮品外觀註明贈送單位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亦屬常有之事,而被告午○○係朝天宮之董事長,對外即代表朝天宮,亦如前述,自不得僅以前開毛毯右下角縫有「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董事長午○○贈」字樣之白布,遽行揣測被告午○○、丁○○主觀上必以贈送毛毯之方式,默示行求、約定收受者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為賄選。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午○○、丁○○主觀上具有以毛毯行賄之犯意聯絡,而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與被告午○○之一定行使,或收受毛毯之有投票權人,有認知毛毯係為約使其投票與被告午○○之一定行使,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尚難以投票行賄罪論擬,自應就被告午○○、丁○○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2.被告午○○、丁○○涉犯刑法背信罪嫌部分: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午○○、丁○○是否有背信之意圖?⑵被告午○○、丁○○是否有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朝天宮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⑴本件檢察官既無法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午○○、丁○○,有以贈送毛毯之方式向選民賄選,已如前述,且酌以朝天宮以往即有於年節或下元法會前,贈送紀念或慰勞禮品與員工、義工、董監事、卸任委員董監事及誦經團成員之慣例,是前開毛毯係朝天宮單純為慰勞員工、義工、董監事、卸任委員董監事及誦經團成員,始發放毛毯,在客觀上即非無可能,亦如前述。是以,尚難認被告午○○、丁○○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朝天宮利益之意圖。 ⑵檢察官雖以被告午○○、丁○○訂購毛毯禮盒1,000 份,並未事經朝天宮董事會同意,有違反慣例,已違背受託任務,認為被告午○○、丁○○2 人均涉犯刑法背信罪嫌。惟就朝天宮董事長午○○、常務董事丁○○指示總務組訂購禮品,是否須事先經董事會同意,或者可先決行,事後再經董事會決議一節,證人即總務組組長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據朝天宮94年度頒訂的辦事規則,僅規定總務科得採購5 萬元以下物品,若5 萬元至10萬元,須進行比價,並未明訂總務科所有採購案,均須經過董事會同意,亦未規定買什麼要經過董事會同意,否則若一般的採購案全部都要董事會通過的話,那就不用做了,總務若不夠或是有需要,會向總務的常董報告後再購買,若數量多的話,有需要會在董事會提出工作報告,因為董事會2 個月開1 次,除臨時董事會外,若開會時間無法配合,總務組會事後在董事會上做工作報告,說明何時購入何物及用途,若無異議即完成報告程序。關於第1 次購買毛毯禮盒500 份部分,因時間急迫,有向丁○○常董報告,他也覺得這個不錯才決定購買,這次沒有經過董事會決議,因為這是總務科零星、小額的購買,不一定要透過董事會,後來第2 次追加毛毯禮盒1,000 份部分,並未向董事會提出報告,因為這算是追加,就照原價向對方購買,且沒有條文明確規定要報告董事會,後來因為檢調搜索的事情,要讓董監事明確知道原委,總務組才會在94年12月30日上午10時第7 屆第5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報告,澄清購買該物品是因為廟裡訪宮需要使用,一般的話不會刻意去報告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背面至第108 頁正面、第112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是日常生活用品開支,總務科無須經過董事會決議,若先前已經購買之物品,嗣後追加購買,僅須事先向常務董事報告,無須經過董事會決議,事後再向董事會報告即可,若係大量訪宮要用之物品,才會開會決定要購買何種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29頁);證人即朝天宮會計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出納、會計,會計是最後一關,前面採購開始,我們都有簽發核准後,會計會作支出及收入的工作,我是作會計的工作,要全部資料齊全及簽准,我們會計才會出錢,我們一定要有請示單後,從承辦人員一直簽到董事長,需相關各組有同意才會去購買,因為開董事會與要用東西的時間不一定是一樣,若總務組時間急迫,得先向常董報告後動支,再補向董事會報告,我記得追加毛毯禮盒1,000 份是需要用就事先買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頁至第75頁正面),顯見朝天宮總務組對外訂購物品,依其內部慣例並非事先均得經董事會同意,通常僅須向常務董事報告,填具財物購買請示單、支出請示明細單逐層呈上批准後,即得動支經費訂購物品甚明。又依據卷附朝天宮辦事細則修正對照表第15條、第32條分別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至第145 頁):「本宮董事會基於業務之需要,分設總務、祭祀、營繕、會計、文化等5 組,各組置常務董事1 名、董事2 名,分別負責策劃、執行各該組業務,並督導各該組員工之勤惰、操守與工作績效等」、「各組所需購置之物品或類似之開支,其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得免予比價,惟其價款在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應照比價方式行之。但若價款在20萬元以上者,營繕工程價款在50萬元以上者,均應依招標方式辦理(招標以郵寄為原則)」,並未規定總務組所購置之物品或類似之開支,超過一定金額以上,須事先經董事會同意,始得動支經費。再經本院向朝天宮調閱第7 屆第5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內容記載:「【總務組報告】七、本宮於94年2 月1 日舉行94年第7 屆第2 次信徒代表大會,會後提供給信徒的紀念品「毛毯」,每人1 份是於94年1 月份向桃園縣八德市網泰毛紡股份有限公司首批購入500 件(3 家廠商估價,以網泰價格最低),會後剩餘部分作贈送來訪友宮及舉辦活動贈品,因覺東西便宜又實用,並於94年5 月中旬追加1,000 件,做為同等用途,並無外界所稱之不當之用途,特此報告,請各董監事了解」,有該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至第133 頁),是申○○於該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僅有報告訂購毛毯1,000 件之緣由,並未說明訂購金額,且未提請董監事討論或追認。而觀諸該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朝天宮總務組除報告外,其提案內容亦均無提請董監事討論採購之物品種類、數量及價錢,堪認證人申○○證稱朝天宮總務科採購物品,依朝天宮慣例並非均須經董事會決議,僅須事後報告,應非子虛。檢察官復無法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北港朝天宮有慣例或規定董事長、常務董事須事先經董事會同意,始得指示總務科採購毛毯禮盒,作為贈送進香團及訪宮、其他有關活動等等用途,自難認被告午○○、丁○○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⑶朝天宮歷年於董監事外出訪宮、友宮來訪及其他單位請求贊助活動,均有贈送禮品,且於過年及中秋節等年節,為慰勞大家平日辛勞,亦有贈送禮品與員工、董監事、義工及誦經團之慣例,已如前述。又證人丙○○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訂購的毛毯除送給誦經團109 份及送給香火部義工、香火部義工、插花、員工、董監事、卸任委員、退休委員大約150 份,還送給白沙屯KTV 進香團唱歌約100 份,送給板橋某宮廟(廟名我忘了)、松山慈佑宮、木柵指南宮約200 份,總計我送出去約560 份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二第31頁、第41頁);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朝天宮追加之毛毯禮盒1,000 份,除贈送誦經團、香火部等義工表達謝意,送給員工、卸任董監事外,一般友宮來拜訪或訪宮也會送這些東西,若有其他相關廟會活動請我們贊助禮品,我們也會送這個東西,我在94年12月30日上午10時第7 屆第5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有說明購入毛毯禮盒1,000 份是做為訪宮及活動贈送的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背面、第108 頁),是朝天宮訂購毛毯禮盒1,000 份,確有部分用於進香團、訪宮及其他贊助活動禮品。從而,被告午○○、丁○○同意總務科訂購毛毯禮盒1,000 份,作為贈送進香團、訪宮及其他有關活動等等用途,其後被告丁○○並同意於年節贈與曾經或平日對朝天宮付出及貢獻之員工、董監事、義工、卸任董監事及誦經團等成員,作為紀念品或慰勞禮品,此均係循以往慣例,且與丙○○於94年4 月間填寫財物購買請示單上記載之概括用途「贈送進香團及訪宮、其他有關活動等等」(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二第126 頁),並無違背,況接受禮品之對象均係朝天宮之現任或卸任員工、義工,對朝天宮貢獻甚多,尤其義工係義務職,未支領任何薪水,朝天宮於年節或年終法會前,贈送價值僅100 元之小禮品,慰勞及肯定渠等以往辛勞,並鼓勵大家繼續為朝天宮努力及付出,顯與毫無緣由贈送禮品迥異,尚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故認被告午○○、丁○○循往例購買毛毯禮盒,作為進香團、訪宮、其他贊助活動禮品,及慰勞員工、義工、董監事、卸任董監事、誦經團等人員辛勞之紀念品,並無致生損害於朝天宮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⑷綜上所述,被告午○○、丁○○主觀上並無背信之故意,且檢察官所指被告午○○、丁○○訂購毛毯禮盒1,000 份,供渠等賄選之用,致生損害於朝天宮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就被告午○○、丁○○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㈠之⒉部分之犯罪事實: ㈠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1.被告午○○於94年11月28日調查員詢問筆錄、同年月29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2.被告丁○○於94年11月28日調查員詢問筆錄、同年月29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3.證人乙○○、甲○○、亥○○、天○○於94年11月28日調查員詢問筆錄、同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4.雲林縣北港鎮「金垂髫文化協會」函。 ㈡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被告午○○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記得朝天宮每年均出資補助「金垂髫文化協會」定期舉辦之活動,往年都是補助3 萬元、5 萬元,後來因為理事長丁○○向我表示每年參加人數愈來愈多,原補助5 萬元已不夠使用,要求我增加補助,體育會理事長也希望朝天宮補助10萬元,我口頭上有答應補助10萬元,後來活動舉辦完畢,經過董事會通過才撥款補助10萬元,這個與選舉無關,例如雲林科技大學舉辦運動會,也找朝天宮贊助50萬元,我口頭有答應,但也要他們去找雲林縣政府體育課贊助,後來有在董事會提出討論並同意贊助。至於去喜相逢餐廳吃飯我並不知情,是丁○○叫我過去感謝大家,我是最後才去,跟每桌敬酒說大家辛苦,我就走了,我沒有講到選舉的事,我只說這次大家辛苦,感謝大家,敬完酒我就離開,我不清楚餐敘費用由誰支付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二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本院卷一第128 頁背面、卷三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正面、卷四第17頁背面)。 2.被告丁○○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從90年起擔任朝天宮常務董事,83年擔任「金垂髫太子爺轎班委員會」(下稱「金垂髫太子會」)會長,90年成立「金垂髫文化協會」,93年間我取得正式聘書,擔任該協會理事長。太子會成員約有160 餘人,委員有40餘人,「金垂髫太子會」委員就是「金垂髫文化協會」理事與監事,朝天宮於每年3 月19日、20日二重要節慶,都會補助3 萬元給「金垂髫太子會」、「金垂髫文化協會」辦理活動,若行文給朝天宮申請補助,朝天宮也會補助相當數額的款項。「金垂髫文化協會」於每年除夕夜插頭香時,提供伴唱設備給香客;3 月19、20日鳴放犁砲(北港特有民俗活動);七夕情人節於朝天宮前辦理情歌對唱活動;國曆9 月其中1 個星期六,辦理風箏之旅活動。前述活動為了給朝天宮等機關團體面子,都以雲林縣政府、北港鎮公所、朝天宮為名義主辦單位,「金垂髫文化協會」會則列為承辦單位。情歌對唱則由朝天宮提供禮品。風箏之旅,朝天宮董事會沒有特定補助款,於93年朝天宮補助5 萬元,94年補助10萬元。93年辦理風箏之旅活動,午○○到場發現參與人員2 千餘人,活動辦理情形很好,就當場表示於94年將補助加倍,即補助10萬元。風箏之旅活動經費來源有,每位鄉土文化協會理事支付1000元,可收取約4 萬餘元;縣政府補助2 萬元,北港鎮公所補助2 萬元,另一單位(不記得何單位)補助2 萬元,以及地方人士捐款,固定經費來源約有10餘萬元,朝天宮為名義主辦單位,補助款不固定,剩餘不足經費,都由我這個理事長支付。朝天宮於94年補助「金垂髫文化協會」10萬元有依照程序來辦理,「金垂髫文化協會」有行文給朝天宮,公文流程是職員、秘書、總幹事、常務董事,一直到董事長簽准後,還要經過董事會確認並通過後,朝天宮才會撥款,並非董事長說多少就可以補助多少。風箏之旅因為係大型活動有餐敘,以往理事需交300 元給我,由我向餐廳訂席,通常每桌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席開4 桌至5 桌,不足經費由我支付,我需負擔大概1 萬餘元,今年(94年)風箏之旅活動與92年親子彩繪活動結束後之餐敘,理事無須繳交任何費用,都由我請客。今年(94年)風箏之旅活動後,我向喜相逢餐廳訂席,也是每桌5,000 元,乙○○他們5 個補貼我10,000元,但我沒有收,這些作為協會基金,我沒有依往例向協會成員收取300 元聚餐費用,是因為我於召開理、監事會議時,已經宣布該次餐敘由我宴請所有會員,共宴請約40餘名,都是協會理事、義工,主要是為了慰勞協會舉辦94年風箏之旅,準備活動事宜相當辛勞,不是為午○○爭取協會理事的好感,吃飯與午○○沒有關係,我於90年當選「金垂髫文化協會」理事長,也是我請客。因為午○○係朝天宮董事長,朝天宮掛名主辦單位,歷次風箏之旅活動結束後的餐敘,午○○都有到場。94年風箏之旅後的餐敘,午○○也有到場5 、6 分鐘,逐桌敬酒之後即離開。午○○離開後,我在場表示「大家拜託,這次選舉拜託一下」,就是要大家支持午○○。辦桌時候選人會去拜託是一般通常情況,應該不至於說這是賄選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76號卷二第100 至105 頁、第108 頁至第112 頁,本院卷一第128 頁背面至第129 頁正面、卷三第77頁正面、第114 頁正面、卷四第17頁)。 3.辯護人為被告午○○、丁○○辯護稱: ⑴朝天宮補助「金垂髫文化協會」活動經費,係歷來行之有年之慣例,每年舉辦朝天宮均有補助,雖以往朝天宮補助金額為5 萬元,而94年補助金額增加為10萬元,惟此係因被告午○○於93年間參加「金垂髫文化協會」舉辦活動時,因「金垂髫文化協會」理事長即被告丁○○向被告午○○表示活動參與人數愈來愈多,原來補助金額5 萬元已不敷使用,是否可以增加補助金額,被告午○○因見外界對其活動舉辦情形評價甚高,為維持該協會活動舉辦水準,始應允提高補助金額為10萬元,故於94年10月22日批示由朝天宮出資10萬元,補助「金垂髫文化協會」於同年月30日,在雲林縣北港親水公園舉辦之「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事實上乃為被告午○○兌現93年間與「金垂髫文化協會」之承諾,故與被告午○○參選縣議員乙事根本無任何關聯性,實難謂被告午○○主觀上有何不法之意圖。況增加補助金額與朝天宮補助該活動舉辦宗旨不相違背,故客觀上亦難認為致生損害於朝天宮利益之行為,而構成刑法背信之罪責。 ⑵上開活動對外係以朝天宮及「金垂髫文化協會」之名義共同舉辦為之,並無被告午○○之個人名義,且往年北港朝天宮與「金垂髫文化協會」即已共同舉辦多次相關活動,故外人根本無從推想被告午○○與該活動舉辦有所關聯,更遑論與被告午○○參選縣議員選舉有所聯想。又參與該次活動之人,均係基於參加北港朝天宮及「金垂髫文化協會」共同舉辦之活動,故焉能將北港朝天宮贊助舉辦活動之費用,曲解為被告午○○與參加活動選民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況該活動亦未限制參加活動之人資格,復屬親子活動,被告午○○如何得知參與活動之人是否為設籍雲林縣第6 選區有投票權之人。 ⑶朝天宮並無限制董事長批准對外團體單位之補助金額,而10萬元亦非過高之金額,焉能遽謂被告午○○僅將補助金額酌予提高為10萬元,未於事前獲得朝天宮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未當之處,即謂被告主、客觀上該當構成刑法背信之罪責。 ⑷被告丁○○係「金垂髫文化協會」理事長,於「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結束後,自行出資宴請參與該活動之文化協會理事、義工約4 、50人,惟「金垂髫文化協會」於每年舉辦活動後,被告丁○○均會以該協會理事長身分宴請參與活動之協會理事、義工,故94年度活動結束後之餐宴為被告丁○○援慣例舉辦,並無特殊動機存在,雖以往有與宴之協會理事、義工繳交300 元之情形,惟餐宴不足額部分歷年本均係由被告丁○○自行出資補足,故與宴之協會理事、義工是否要繳交300 元,只是由被告丁○○自行斟酌其個人資力而作決定,並非餐宴已定之規則。因此殊無因94年度與宴之協會理事、義工未繳交300 元,均由被告丁○○個人出資,遽謂94年度「金垂髫文化協會」舉辦活動結束後之餐宴,即為被告丁○○特別為被告午○○賄選縣議員選舉舉辦之餐宴,何況與宴之人士亦非全部設籍雲林縣第6 選區有投票權之人。 ⑸被告午○○當天係應邀前往參加該宴會,故被告午○○主觀上根本並無以宴飲為賄選代價之認知。又被告午○○因該協會理事長即被告丁○○邀約出現在聚會場所,增加曝光機會,縱使於席間爭取支持,此乃事理之常,焉能遽謂被告午○○與被告丁○○間有以飲宴作為賄選不法利益代價之共同犯意聯絡。 ⑹朝天宮出資10萬元補助「金垂髫文化協會」於94年度舉辦之「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係被告午○○個人以朝天宮董事長職權批准,此為被告午○○個人為兌現93年間與「金垂髫文化協會」之承諾,詳如前述,故被告午○○個人行為與被告丁○○並無任何關係,公訴意旨徒憑文字描述方式擬制被告丁○○與被告午○○2 人間有犯意聯絡,尚屬無據。 ⑺朝天宮補助100,000 元與「金垂髫文化協會」部分,雖被告午○○有口頭答應,然仍須經過董監事聯席會議審查通過,始得撥款與「金垂髫文化協會」,故無起訴書所指背信之情形。 ㈢本院認為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 1.被告午○○、丁○○涉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部分(就朝天宮補助10萬元,贊助「金垂髫文化協會」舉辦「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部分): ⑴朝天宮歷年均有贊助「金垂髫文化協會」舉辦活動,93年補助金額為5 萬元,嗣朝天宮總務組組長申○○於94年10月21日接獲「金垂髫文化協會」函(主旨為舉辦第8 屆太子盃風箏彩繪嘉年華「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旋在該函記載「本活動為本宮參與主辦,擬給予資金贊助」,並往上呈核,經秘書兼代理總幹事巳○○、常務董事被告丁○○蓋章後,送請擔任董事長之被告午○○批示,其後被告午○○未經朝天宮董事會決議,即批示由朝天宮補助該活動10萬元,同年10月30日,「金垂髫文化協會」在雲林縣北港親水公園舉辦「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迄至同年12月30日,經朝天宮第7 屆第5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審議通過,並由丙○○於96年3 月1 日填具支出請示明細單往上呈核批准後,始於同年4 月12日撥款與「金垂髫文化協會」等情,業經被告午○○、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並有「金垂髫文化協會」94年10月18日函、「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計畫書(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二第131 頁、第132 頁)、「金垂髫文化協會」收據、朝天宮支出請示明細單(見本院卷三第235 頁至第236 頁)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爭點厥為:①被告午○○、丁○○主觀上是否具有以補助「金垂髫文化協會」活動經費10萬元為名義,變相對該協會會員及參與活動之北港地區選民,交付參與活動、餐宴等不正利益,而約使渠等投票與被告午○○之一定行使?②參與「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之有投票權人,是否認知該活動係為約使渠等投票與被告午○○之一定行使? ⑵證人即「金垂髫太子會」、「金垂髫文化協會」委員兼會計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金垂髫太子會」與朝天宮已經多年合作活動,之前內容不豐富,朝天宮贊助越來越多經費,93年及94年都擴大舉行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三第44頁背面);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過去朝天宮每年是補助3 、5 萬元給「金垂髫文化協會」舉辦活動,但每年活動內容都不同,所以我才簽「擬行補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 1頁正面);證人即「金垂髫文化協會」總幹事兼「金垂髫太子會」委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活動每年都有舉辦1 次,是「金垂髫太子會」與「金垂髫文化協會」整合一起辦理,有時是風箏彩繪,有時是寫生,活動不一定,「金垂髫協會」較文化性,「金垂髫太子會」較宗教性,2 者成員有百分之80都重疊,「金垂髫太子會」是屬於北港朝天宮,所以舉辦活動就掛名給朝天宮,朝天宮從曾蔡美佐擔任董事長開始就有補助5 萬元,贊助「金垂髫文化協會」辦理活動,另外地方人士也有贊助,雲林縣政府、北港鎮公所則各補助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5 頁正面、第137 頁背面至第138 頁正面、第140 頁至第141 頁);證人即「金垂髫文化協會」理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垂髫文化協會」每年辦1 次活動,會找朝天宮贊助,往年是贊助5 萬元,之前辦活動較小,贊助較少,後來辦的活動較大,贊助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正面);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93年、94年均有參加「金垂髫文化協會」舉辦的活動,一共參加2 次,第2 次就是「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這是公益活動,雲林縣政府、雲林縣體育會各別補助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6 頁、第179 頁背面),此外,復有「金垂髫文化協會」歷年舉辦活動(含風箏之旅活動)照片13張及活動簡報3 份附卷可稽,顯見「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係「金垂髫文化協會」歷年固定舉辦之活動,且朝天宮對於「金垂髫文化協會」每年固定舉辦之活動,依慣例均有補助經費甚明。又「金垂髫文化協會」舉辦之「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除朝天宮補助10萬元外,雲林縣政府、北港鎮公所、雲林縣體育會亦分別補助經費2 萬元,亦經證人乙○○、子○○證述如上,堪認「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並非為被告午○○選舉而特定舉辦甚明。 ⑶「金垂髫文化協會」於94年10月18日除發函通知朝天宮要舉辦「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外,尚發函通知雲林縣政府、北港鎮公所,有前開「金垂髫文化協會」函1 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二第131 頁),且觀諸卷附「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計畫書(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二第132 頁至第134 頁),主辦單位記載雲林縣政府、北港鎮公所及朝天宮,承辦單位記載「金垂髫太子會」、「金垂髫文化協會」,協辦單位記載「致和元極舞」、「中國醫藥大學街舞社、吉他社、舞蹈家」、「南洋愛心媽媽舞蹈社」、「北港土風舞社」,辦理內容為「1.親子風箏彩繪製作、由評審老師評選出得獎作品。2.誰與箏風,看誰飛得高,並選出表現最佳隊伍。3.親子遊戲區設○ 道關卡,過關者可獲主辦單位所 準備的獎品。4.地方團體的參與、KTV 有獎搶答、讓活動更加hi gh 起來」,活動對象為「歡迎所有民眾、親子共同參與」,益見該活動確係雲林縣政府、北港鎮公所、北港朝天宮共同舉辦之公益活動,且未限制僅有投票權人或設籍雲林縣第6 選區之選民始可參加,此與賄選均以有投票權人為對象,實有明顯差異。又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整個活動過程未提及選舉之事,且會場佈置完全沒有選舉人的旗幟,該次活動與選舉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6 頁背面),是被告午○○、丁○○於該次活動過程,既未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希冀參與活動之人投票與被告午○○,尚難認被告午○○、丁○○主觀上有何交付不正利益賄選之犯意,或參與該次活動之有投票權人,主觀上得認知該活動係為約使其投票與被告午○○之一定行使。 ⑷據上所述,「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係屬「金垂髫文化協會」歷年舉辦之活動,且主辦及贊助單位除朝天宮外,尚包括雲林縣政府、北港鎮公所,而參加活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亦未限於設籍在雲林縣第6 選區之選民,是該次活動顯非為被告午○○選舉所特定舉辦。又被告午○○係以朝天宮名義補助該次活動10萬元,並非以個人名義補助,且該活動係雲林縣政府、北港鎮公所及北港朝天宮共同舉辦之公益活動,朝天宮往年即有補助經費之慣例,衡情被告午○○基於公益考量,增加補助活動經費為10萬元,亦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況被告午○○、丁○○於活動過程,亦未以明示或暗示方式使參與該活動之有投票權人,得知悉被告午○○以朝天宮補助活動經費10萬元之方式,約使渠等投票與被告午○○之一定行使,自不得遽行揣測被告午○○、丁○○主觀上必以補助活動經費之方式,約定參與活動者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為賄選。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午○○、丁○○主觀上具有以補助活動經費之犯意聯絡,而約使有參與活動之有投票權人投票與被告午○○之一定行使,或參與活動之有投票權人,有認知該活動係為約使其投票與被告午○○之一定行使,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尚難以投票行賄罪論擬,自應就被告午○○、丁○○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2.被告午○○、丁○○涉犯刑法背信罪嫌部分(就朝天宮補助10萬元,贊助「金垂髫文化協會」舉辦「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部分):本件爭點厥為:①被告午○○、丁○○是否有背信之意圖?④被告午○○、丁○○是否有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朝天宮之財產或其他利益?⑴本件檢察官既無法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午○○、丁○○,有以補助「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經費之方式向選民賄選,已如前述,且酌以朝天宮以往即有補助「金垂髫文化協會」活動經費之慣例,被告午○○基於公益考量,增加補助活動經費為10萬元,在客觀上亦非無可能,亦如前述。是以,尚難認被告午○○、丁○○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朝天宮利益之意圖。 ⑵檢察官雖以被告午○○未經朝天宮董事會決議,即擅自批示補助10萬元與「金垂髫文化協會」舉辦「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已違背受託任務,認為被告午○○、丁○○2 人均涉犯刑法背信罪嫌。惟就朝天宮董事長、常務董事指示補助其他單位活動費用,是否須事先經董事會同意,或者可先決行,事後再經董事會追認一節,證人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董事長或副董事長要補助外面的團體要經簽辦,補助「金垂髫文化協會」10萬元是我簽辦的,因為該協會有來函,由朝天宮總務兼收發丙○○收文後,由我簽辦「本活動為本宮參與主辦,擬給予資金贊助」,經秘書巳○○、常務董事丁○○複核,最後由董事長午○○於94年10月22日核示「補助10萬元整」,我將該公文影本交由丙○○通知主辦單位準備單據核銷補助款,該活動於同年10月30日如期舉辦,但目前仍未檢附單據向朝天宮請款。我會簽這個文是因為依據往例,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由董事長午○○核示。北港朝天宮補助民間社團有關活動經費之依據沒有規定,但若他們有行文過來,我們大都會給1 到5 萬元,但這個部分要經過董事會事後追認,我確定補助10萬元只有簽呈,尚未撥款,因為總務組吳小姐那邊還沒有收據進來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76號卷二第92頁、第9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我接總務工作開始,每年朝天宮都有補助「金垂髫文化協會」舉辦的活動,每年都有不同的活動內容,剛開始補助3 萬,慢慢5 萬元,到94年就補助10萬元,一般程序是總務科接到補助,用簽辦方式辦理,金額多少由董事長批示,我們就按金額多少辦理,沒有說董事會一定要通過,董事長有多少權限,可能也找不到這個紀錄,若簽10萬元的話,我會電話聯絡「金垂髫文化協會」,請他們開1 張領取10萬元收據,交給總務丙○○寫支出單,再作簽辦,簽辦完成後才送去會計那邊,一般現金支出都要寫支出單,連同收據及簽呈、支出單交給會計後,再由出納那邊聯絡請協會過來領錢。朝天宮也有補助其他有直接關係的社團,若申請金額在20、30萬元,因為金額較大,我都會送董事會,按照現在廟裡補助情況,補助5 萬元、10萬元很平常,像補助學校營養午餐一次就要10幾萬元,像這次義民廟要開活動中心,補助也是20、30萬元。我上次被檢察官問完筆錄後,有回去找規定,發現董事會並無決議授權董事長多少權限,也沒規定補助一定要經過董事會決議,金額多少就由董事長批示,這個以前是沒有爭議,因為金額不會很大,但是本案發生後,沒有人想到會這樣,所以才會在94年12月30日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第7 屆第5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提出提案,要確認董監事對該提案是否有共識,從第8 屆董事會(95年8 月26日投票當選)開始,就要求不管任何補助案件,一定要在董事會作成提案報告,取得共識並經過董事會決議,由董事會擬定1 個金額,才不會有問題產生,先前第7 屆我都是用「擬請裁示」方式,請董事長裁示看補助多少金額,第8 屆我就會用「擬送董事會決議」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正面、第108 頁背面至第111 頁正面),又參酌前開朝天宮辦事細則修正對照表第32條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各組所需購置之物品或類似之開支,其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得免予比價,惟其價款在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應照比價方式行之。但若價款在20萬元以上者,營繕工程價款在50萬元以上者,均應依招標方式辦理(招標以郵寄為原則)」,亦未規定總務組超過一定金額以上開支,均須事先經董事會同意,始得動支經費。再檢察官復無法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朝天宮確有慣例或規定董事長須事先經董事會同意,始得批示贊助其他單位活動經費,堪認被告申○○證稱朝天宮對外補助其他單位活動經費,依其內部慣例顯非事先均得經董事會同意,通常由總務組組長逐層呈上核示,經董事長批示補助金額後,即得通知該單位持收據領取補助,僅事後再經董事會追認即可,應非子虛。況朝天宮歷年均有補助「金垂髫文化協會」舉辦之活動,且被告午○○批示補助「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經費10萬元,並未立即撥款與「金垂髫文化協會」,事後確經朝天宮第7 屆第5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審議通過,始於95年4 月12日撥款與「金垂髫文化協會」,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有違背朝天宮職務行為,或致生損害於朝天宮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⑶綜上所述,被告午○○、丁○○主觀上並無背信之故意,且檢察官所指被告午○○、丁○○客觀上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擅自批示朝天宮出資10萬元補助「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有違背朝天宮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朝天宮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就被告午○○、丁○○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3.被告午○○、丁○○涉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部分(「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結束後之餐宴部分): ⑴被告丁○○於94年10月30日「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舉辦結束後,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喜相逢餐廳訂桌5 桌,自費宴請參與該活動之「金垂髫文化協會」理事、義工約40餘人,被告丁○○並於席間以電話通知被告午○○到場,被告午○○抵達後有逐桌敬酒致意等情,業經被告丁○○、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乙○○、甲○○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形(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三第7 頁至第11頁、第19頁、第21頁背面)、證人亥○○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三第23頁)相符,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①被告午○○、丁○○主觀上是否具有以無償餐飲之不正利益行求賄選之犯意聯絡?②參與該餐飲之有投票權人,是否認知該餐飲係為約使其投票與被告午○○之一定行使? ⑵檢察官雖以前開被告丁○○自費在前開喜相逢餐廳辦理聚餐,宴請「金垂髫文化協會」理事、義工約40、50人,並於被告午○○逐桌敬酒致意後,當場表示「大家拜託,這次選舉拜託一下」等語,藉此方式約定渠等有投票權之人於縣議員選舉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認為被告午○○、丁○○2 人均涉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然依現行選舉文化,候選人為拉抬聲勢,除勤於婚喪喜慶場合中現身外,更常不請自來,穿梭於各宴客場所,以提高知名度,並拉進與選民間之距離,此時候選人於活動場合出現「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言論及文宣,事屬平常,自不得不問活動物品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僅因行為人有發表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言論,即一律皆以投票行賄罪論擬。又證人乙○○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每年舉辦鄉土活動結束後,均會固定檢討及聚餐,每位委員要繳交1, 000元贊助鄉土活動經費,參加聚餐委員需贊助會長丁○○餐費300 元,該餐會都是由會長丁○○具名發通知邀請出席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三第7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次辦完活動都有聚餐,因為要檢討,每次開會吃飯要交300 元,若不夠依往例都是由會長丁○○出,大小開支像開會、辦活動錢不夠,都是由會長去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 頁、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第140 背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往年辦完活動後都有聚餐,聚餐每人要再繳納300 元,一向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42 頁背面、第144 頁背面至第145 頁正面);證人亥○○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金垂髫文化協會」每年都會舉辦活動,活動結束後都會舉辦聯誼餐會,這是例行性活動後檢討餐會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三第24頁、第45頁),均核與被告丁○○前開所辯大致相符,是「金垂髫文化協會」歷年舉辦風箏之旅活動結束後,均有舉辦例行性餐會檢討及聯誼,且聚餐費用依往例由協會理事每人支付被告丁○○300 元,剩餘費用則由被告丁○○支出。從而,該次聚餐活動顯係「金垂髫文化協會」歷年依慣例於活動後固定舉辦,並非為被告午○○選舉而特定舉辦至明。 ⑶被告丁○○雖自費辦理該次餐會,未循往例由「金垂髫文化協會」理事每人出資300 元,且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午○○離開後,我在場表示「大家拜託,這次選舉拜託一下」,就是要大家支持午○○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二第104 頁、第111 頁),惟被告丁○○係擔任「金垂髫文化協會」理事長,以往即有支出餐會不足額之慣例,且該次餐會援往例於風箏之旅活動結束後舉辦,參與對象亦均係參與「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之協會理事、義工,目的在慰勞及檢討,自有異於一般為行求賄選目的而特別舉辦之免費餐飲,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這次會長丁○○較高興,要出這次的錢,敬酒時丁○○有說大家辛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正面、第144 頁正面),是被告丁○○辯稱為慰勞協會理事、義工於「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之辛勞,始決定自費宴請等語,客觀上亦非無可能,尚難僅以被告丁○○自費宴請為由,遽認與選舉有直接關聯。又朝天宮係「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之主辦單位,被告午○○係朝天宮董事長,對外代表朝天宮,被告丁○○邀請被告午○○到場敬酒致意,並未悖於常情,是被告午○○辯稱與選舉無關等語,亦非無據。 ⑷依證人乙○○、甲○○、亥○○、鐘裘紋之下列證述,均未證稱被告丁○○於餐會中,有告知渠等要投票與被告午○○,或明確聽聞被告午○○有請託支持、賜票,顯見與會成員主觀上僅認知前開餐會係循往例於活動後固定舉辦,均無從認知被告午○○、丁○○有欲藉此免費餐飲之方式行求賄選,尚難認為有賄選投票之對價關係存在。衡情若被告午○○、丁○○主觀上有約使投票權人投票與被告午○○之犯意,當會以明示、暗示、直接或間接之方式,讓與會之成員均瞭解渠等行求賄選之真正用意,豈有可能於餐會過程中,被告午○○僅逐桌敬酒,均未拜託大家支持自己參選縣議員?被告丁○○於被告午○○逐桌敬酒時,亦未當場為任何約定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表示?又於選舉期間,候選人或其支持者為拉高選票,於宴客場合拜託大家支持該候選人,係屬事理之常,而其於宴客場合懇請大家支持、賜票,原因不一而足,其可因為獲得選票,基於行賄之意思舉辦該餐會,而交付宴飲之不正利益,對選舉人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可因為個人支持該候選人,臨時在該餐會場合,片面表達其政治意向並尋求共鳴,以加深大家對候選人之印象。從而,前開餐會既循往例舉辦,且無法排除被告丁○○為慰勞「金垂髫文化協會」理事、義工對於「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之付出,而決定自費宴請之可能性,自難徒憑被告丁○○於被告午○○離開後,懇請大家支持被告午○○,即謂其主觀上必有為獲取選票為目的,無償提供餐飲行求賄選之意思,而完全排除其單純基於支持拉票之意思,藉助該餐會場合博取大家對被告午○○好感之可能性。 ①證人乙○○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於94年10月29日,有參加2005風箏之旅活動,結束後有至喜相逢餐廳用餐,我記得當時席開約4 、5 桌,我後來喝醉,印象中午○○在餐會快結束時,到場致意一下就走了,因為朝天宮也是2005風箏之旅的主辦單位,我不清楚午○○當時有無說什麼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三第7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不清楚午○○當天有沒有到現場,因為我當時已經喝醉了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三第9 頁至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午○○有到場敬酒,因為北港朝天宮主辦要跟我致謝,午○○有跟我們打招呼,他沒有講到選舉,因為我酒一喝就不知道人,且聽力不好,我沒有聽到丁○○敬酒時有說「大家拜託,這次選舉大家拜託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 頁背面至第137 頁、第140 頁)。②證人甲○○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午○○是朝天宮董事長,「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係朝天宮主辦,所以當天晚上約7 點,午○○禮貌性至餐廳拜會,並未一同用餐。午○○到餐會中以飲料跟在場人員致意,雖然沒有明示要我們支持他,但是他到場的目的也是要我們支持他,約10餘分鐘後他就離開了,我們沒有表示會支持午○○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三第19頁)。 ③證人亥○○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有參加當天活動後在喜相逢餐廳的餐會,午○○有向我敬酒,但我當時喝很多酒,不記得午○○有無拜託我支持他參選縣議員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三第24頁)。 ④證人天○○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是「金垂髫文化協會」成員,我沒參加「2005年風箏之旅~誰與箏風~」活動,但95年10月30日該活動結束後,我有參加喜相逢餐廳舉辦的聚餐,餐會中我因有事暫時離席約30分鐘,我本身不認識午○○,我無法確定午○○有無一同用餐。當時席間有談論選舉支持某人(是何人我已經忘記了)參選,但是我對政治沒興趣,所以沒有特別留意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三第47頁)。 ⑸據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法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午○○、丁○○有起訴書所指以無償餐飲之不正利益行求賄選之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就被告午○○、丁○○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㈡部分之犯罪事實: ㈠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1.被告午○○於94年11月28日調查員詢問筆錄、同年月29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2.被告酉○○於94年11月2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3.被告辛○○於94年11月28日調查員詢問筆錄、同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4.證人戊○○、壬○○於94年11月2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5.通訊監察譯文1 份。 ㈡被告辯解辯護意旨: 1.被告午○○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曾於11月間自行出資9 萬餘元(每臺斤13元)向口湖鄉港西村曾天護購買2 池、約2 、3 千尾烏魚殼(不含烏魚子),用途為提供服務處及家中食用,均委由港西村民「吳永春」運送至上口湖臺灣鯛公司自動生產線加工成真空包,冰在該公司冷凍庫內,不可能外流,該批烏魚每尾市價約50元左右,每尾平均重量為3 、4 臺斤,這些烏魚殼不是要贈送給選民作為賄選物品。我認識辛○○,她常常到我家找我媽媽,也常買東西給我媽媽,但我不喜歡她,也沒有與她深交,我沒有要她為我助選,至於她有無自發性幫我助選,我並不清楚。我沒有透過辛○○和我媽媽轉送選民烏魚殼賄選,辛○○去送烏魚殼我不知情,那些烏魚殼根本不是我買的,我沒有跟我母親住在一起,若我打電話給我母親,都是問她有無吃飯、煮飯,譯文內我母親問我是否抓魚去送人,我是回答「吼」,不是「好」,純粹是我敷衍她,我並沒有認真聽她在說什麼。她們所做去買、送烏魚,我一概都不知道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二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本院卷一第128 頁背面、卷四第23頁正面) 2.被告辛○○先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我與午○○之母酉○○感情很好,她待我有如女兒一般,我都稱她為「卡桑」,她很照顧我。00-0000000電話是酉○○位於口湖鄉家中的電話。94年11月15日至11月17日00-0000000與0000000000間之通話內容,是我的通話無誤,是「卡桑」(酉○○)打電話給我的通話內容。通話內容對方提到「殺魚」及我回答「鄰長在分啊」、「西藥房」、「奶奶那間」及「花店」代表意思如下,當天我在口湖鄉金湖地區萬靈宮旁快速道路橋下購買取完卵及內臟之烏魚(俗稱「烏魚殼」)回家,「卡桑」問我有沒有在殺魚。「鄰長」是指我本人之自稱,「西藥房」是恆生西藥房,「奶奶那間」也是指恆生西藥房、「花店」位於恆生西藥房對面。我是於當天傍晚將烏魚1 、2 尾給恆生西藥房裡面的服務小姐(約2 、30歲),及拿給花店老闆之母親(約5 、60歲)1 、2 尾,那是我自己出錢買的,每尾價值約20元左右,因為我在產地買比較便宜。我在通話中提到「要記得喔10號喔」那只是隨口講的,是要拜託他們支持10號之意思。我沒有送給其他人了,我沒有以「烏魚殼」為午○○賄選買票,酉○○也沒有交代我以送「烏魚殼」的方式向西藥房及花店人員拉票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76號卷二第20頁至第23頁、第2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常去買烏魚子,是賣魚的人送給我的,那麼多我吃不完,就拿去送給民雄那邊的鄰居,烏魚殼不是酉○○拿給我的,我沒有買票,很多事情我都忘記,那麼久我已經忘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正面、卷四第23頁)。 3.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拿烏魚殼給辛○○拿去賄選,我都沒有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正面、卷四第23頁正面)。 4.辯護人為被告午○○、酉○○辯護稱: ⑴被告午○○固於94年11月初,自費9 萬元,以每臺斤13元之價格,購入烏魚殼約2 、3 千尾(市價每尾約50元),然被告午○○係因適逢烏魚產季,大量購買價格比較便宜,故始購入數量較多之烏魚殼,自無因被告午○○於選舉前購買烏魚殼數量較多,遽認係被告午○○用以賄選之物。 ⑵被告午○○購入之烏魚殼,迄至檢察官查獲時止,均冰存在上口湖臺灣鯛公司冰庫中,而被告辛○○贈送與恆生藥局及花店人員之烏魚殼,乃自己出資購買,更遑論被告午○○知悉被告辛○○贈送之對象及原因,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午○○與被告辛○○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證據,自不能徒憑被告酉○○與被告午○○係母子關係,遽謂被告午○○與被告酉○○、辛○○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⑶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1 通有男性聲音稱「好」,其意為何根本不明,且對話內容亦無從遽為認定即與被告午○○是否賄選有關,尚無從資為被告午○○有以分送選民烏魚殼之方式,作為其期約有投票權人賄選之不利事實認定,或與被告酉○○、辛○○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 ⑷被告辛○○係自行出資購買烏魚殼,贈送與戊○○、壬○○,該烏魚殼除烏魚子被拿掉外,其餘整尾係完好的,與被告午○○所購買而放在臺灣鯛冷凍庫之烏魚殼,係去掉頭部,無魚刺、魚皮,且真空包裝完整者不同,故被告辛○○所贈送之烏魚殼,並非被告午○○所購買無疑。 ⑸依證人王永強所述,被告午○○係於94年11月18日,始託人將烏魚殼載至王永強經營之加工廠代工,而依據檢察官所提供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辛○○係於同年11月17日以前,即將烏魚殼贈送與戊○○、壬○○,足證被告辛○○不可能持被告午○○所購買之烏魚殼贈與戊○○、壬○○。 ㈢本院認為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 1.被告辛○○於94年11月17日以前某日,除至雲林縣北港鎮○○路16號恆生藥局,交付烏魚殼(不含烏魚子)5 尾與恆生藥局店員戊○○外,復於同日至恆生藥局對面之三本花坊,交付烏魚殼(不含烏魚子)2 尾與壬○○一節,業經被告辛○○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在卷(見94年選他字第76號卷二第21頁、第26頁),核與證人戊○○、壬○○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96頁至97頁,本院卷第181 頁、第188 頁),堪信為真。又被告午○○於94年11月間,出資9 萬餘元,購買烏魚殼(不含烏魚子)2 、3 千尾(每尾市價約50元)後,委由王永強經營之加工廠,去掉魚頭、魚皮,僅留存魚肉片,並以真空包裝方式加工,冷藏於該加工廠冷凍庫等情,業經被告午○○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在卷(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二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核與證人王永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2頁至第15頁),洵堪採信。故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午○○就被告辛○○交付戊○○、壬○○烏魚殼之行為,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認為該烏魚殼係被告午○○所購買)?⑵被告辛○○所交付之烏魚殼是否可認為係約使有投票權人戊○○、壬○○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亦即被告辛○○所交付之烏魚殼客觀上是否具有投票對價之可能?被告戊○○、壬○○對該烏魚殼係賄賂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是否有所認知?2.被告午○○就被告辛○○交付戊○○、壬○○烏魚殼之行為,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認為該烏魚殼係被告午○○所購買)? ⑴證人王永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幫午○○購買的烏魚殼加工,是將烏魚殼魚頭、魚皮去除後,剩下整塊清肉,真空包裝,經過急速冷凍,再送入冷凍庫保存,後來午○○都沒有來拿,因為超過1 年保存期限,不能給人吃,衛生署也會來檢驗,不能夠再讓他們存放,我就叫「吳永聰」把烏魚殼載走,現在已經不在我們的冷凍庫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頁至第15頁),核與被告午○○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我曾於11月間自行出資9 萬餘元(每臺斤13元)向口湖鄉港西村曾天護購買2 池、約2 、3 千尾烏魚殼(不含烏魚子),用途為提供服務處及家中食用,均委由港西村民「吳永春」運送至上口湖臺灣鯛公司自動生產線加工成真空包,冰在該公司冷凍庫內,不可能外流,該批烏魚每尾市價約50元左右,每尾平均重量為3 、4 臺斤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二第124 頁、第168 頁)大致相符,是被告午○○購買之烏魚殼,均經加工廠真空包裝甚明。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辛○○所拿的烏魚殼,是大隻的魚,有魚頭,裡面沒有東西,就肚子剖開而已,辛○○有用1 個塑膠袋裝5 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8 頁至第25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贈送給戊○○、壬○○的烏魚殼,是我去要進入金湖的橋下,就是大排水溝旁邊,那裡都是固定殺烏魚殼,是去那邊拿的,除了沒有烏魚子外,其他都是完好的,我手上有沾到抓魚的血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7 頁、第220 頁、第222 頁背面),顯見被告辛○○贈送之烏魚殼未經真空包裝加工,且除烏魚子部分遭取出外,其他部位如魚頭等均完好,與午○○所購買之烏魚殼不同。 ⑵依據卷附94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被告辛○○所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酉○○所使用00-0000000號住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①「蔡母(指被告酉○○):喂。」、「阿英(指被告辛○○):喂,老母,我魚分給大家分完了,我說你們要記得,要蓋(投)我們蔡董10號午○○,大家爽得很。我們這樣送(魚)給別人,又不用花很多錢,也不必全家都投給我們,只要一家撥個幾票出來就好了。」、「蔡母:我拿給妳那些(烏魚殼),妳都給他們了哦?」、「阿英:那些都給他們了,他們那裡實在太多票了,一定要全部給他們的。」、「蔡母:好。」、「阿英:老母,我跟妳說,像這種『ㄅㄨㄚˋㄋㄨㄚˋ』花不了我們多少錢,是一定要做的事情。」、「蔡母:妳總共買了多少給人家?」、「阿英:我只花了1 千元。我買了1 千元,(另外)『路登仔』(臺語音譯)我幫他出了500 元。」、「蔡母:他也有買哦?」、「阿英:嗯,他也買了1 千多元,他自己又多買10尾,我剛好花了1,500 元。」、「蔡母:這樣10尾我要給他嗎?」、「妳的10尾又是另外的哦!妳買了10尾,我自己另外又買了20尾,都送人了。蔡董(選)是一定會(選)上的,只是票數當然讓他愈高愈好,我多拚命啊!」、「蔡母:電話不要講太久。」、「阿英:我知道。」;②「蔡母:妳在哪裡?」、「阿英:我在北港街上。」、「蔡母:妳在北港街上做什麼?」、「阿英:繳、繳電費。」、「蔡母:妳沒在『殺魚』?」、「阿英:魚哦!那都是『鄰長』在分的,我哪需要殺啊!分給他們就好了,他們高興得很呢!像那個西藥房,就我們常去買『奶奶』(牛奶)那家,還有花店,我都嘛去『ㄉㄥˋ』,都嘛去說(拉票),我說要記得哦!10號哦!我都用嘴巴說說而已,沒有發傳單。」、「蔡母:妳為什麼傳單不拿去發?」、「阿英:妳不是說有拿東西(賄選標的- 魚- 錢)就不能分(傳單),不然沒關係啦!我明天不帶東西去,假裝是去買東西,就去發傳單給他們。」、「蔡母:好啦!好啦!不要再說了!」、「阿英:好。」,被告辛○○與被告酉○○確有討論交付烏魚殼與選民,請求投票支持被告午○○之內容,且由被告酉○○於被告辛○○告知有發送烏魚殼與戊○○、壬○○時,並未表示反對意見,甚至質問被告辛○○為何未順便發送傳單觀之,堪認被告酉○○就被告辛○○發送烏魚殼與戊○○、壬○○之行為,確有犯意聯絡。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酉○○於電話中有詢問被告辛○○究花費多少購買烏魚殼贈送他人,被告辛○○則告知有花費1,000 元購買烏魚殼,益見被告辛○○確有自費購買烏魚殼之情形,是被告辛○○辯稱贈送與戊○○、壬○○之烏魚殼係自費購買等語,尚非無據。 ⑶檢察官認為被告午○○與被告辛○○、被告酉○○,就贈送烏魚殼與戊○○、壬○○之行為有犯意聯絡,無非係以被告午○○於94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以電話與被告酉○○所使用00-0000000號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然觀諸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雙方討論金湖服務處成立需要之物」、「蔡母(指被告酉○○):今天『春桃』(臺語音譯)殺烏魚拿給阿英分給別人。」、「阿常(可能為被告午○○):好。」、「蔡母:阿英還買啤酒去給人家喝。」,被告午○○於被告酉○○在電話中表示被告辛○○發送烏魚殼時,雖答稱「好」,然於被告酉○○表示被告辛○○尚購買啤酒供他人飲用時,該份通訊監察譯文即無下文,無法得知被告午○○之反應,是被告午○○答稱「好」1 字,究係事先知道被告辛○○、酉○○發送烏魚殼與他人,並與該2 人有賄選之犯意聯絡?或係事先知道被告辛○○、酉○○發送烏魚殼與他人,然並無賄選之犯意聯絡?亦或事先並不知情,僅係單純聽聞被告酉○○描述事情?均無從得知。又被告午○○縱事先知悉被告辛○○、酉○○發送烏魚殼與他人,惟發送烏魚殼與他人之原因不一,可因基於賄選之目的而贈送,或可基於增進人際關係而贈送,或因其他慰勞、感謝等原因而贈送,被告酉○○、辛○○自始均未指證被告午○○就發送烏魚殼與戊○○、壬○○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被告辛○○所贈送與戊○○、壬○○之烏魚殼,無法證明係被告午○○所購買,亦如前述,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明確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實難逕認被告午○○就發送烏魚殼與戊○○、壬○○之行為,與被告辛○○、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被告辛○○所交付之烏魚殼是否可認係約使有投票權人戊○○、壬○○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亦即被告辛○○所交付之烏魚殼客觀上是否具有投票對價之可能?被告戊○○、壬○○對該烏魚殼係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是否有所認知? ⑴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阿英(指被告辛○○):魚哦!那都是『鄰長』在分的,我哪需要殺啊!分給他們就好了,他們高興得很呢!像那個西藥房,就我們常去買『奶奶』(牛奶)那家,還有花店,我都嘛去『ㄉㄥˋ』,都嘛去說(拉票),我說要記得哦!10號哦!我都用嘴巴說說而已,沒有發傳單。」,被告辛○○在電話中雖表示有拜託花店要投票支持被告午○○,然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西藥房有隨口說那天要投票,記得10號,但去花店只記得說「要不要吃」,洗完手我就回去,可能是因為我跟酉○○對話,因她很擔心,所以我會刻意說一些安慰她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1 頁背面),且證人壬○○於檢察官偵訊證稱:我是幫我女兒顧三本花坊,我有收到辛○○送我2 尾烏魚,那時她說「老仔,這2 尾烏魚給妳」,並沒有要求我把選票投給午○○10號,我只應她「好」(臺語),辛○○之前有送東西給我女兒過,這次送烏魚也沒有說給誰,我有把烏魚收下。2 尾烏魚的價值大概100 元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卷三第101 頁至10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辛○○有送我們烏魚殼,她說「老仔,1 尾烏魚殼放在這邊,有空再拿」,她還叫我把烏魚殼殺一殺,因我在裡面,我就說好,烏魚殼1 尾價值大概50元,她沒有跟我說投票要支持誰,烏魚殼平常就有人在送,我現在忘記她到底是送我1 尾或2 尾,烏魚殼殺完後就煮來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是被告辛○○贈送烏魚殼與壬○○時,是否有拜託壬○○投票與被告午○○,即屬可疑。從而,揆諸前揭裁判要旨,依法通訊監聽所錄得之對話紀錄,憑信力較被告自白稍遜,尤須經調查確與事實相符,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方足採為論罪之基礎。檢察官所引為證據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既無法查證獲得被告辛○○於交付烏魚殼與壬○○之際,確有行求約定使壬○○投票與被告午○○之其他補強證據,本院即無從調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憑以遽認被告辛○○確有向壬○○約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此部分尚不得以行賄罪責相繩。 ⑵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辛○○那天來我們藥局買藥,她只問我們要不要吃魚,我們是說好,她說要送給我們吃,臨走時要我們投給10號候選人,我說好,但是我不知道10號是誰,當時我沒有想到要把魚還她,我只是隨口答好,收到魚後真的沒想到,不曉得怎麼回答,純粹以為她要送給我吃的。我與辛○○沒有很熟,來買藥才認識的。辛○○之前沒有送過東西給我們,只有這次送5 條烏魚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76號卷三第96頁至第9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店裡有6 、7 個員工,辛○○常來買東西,她本人之前是沒送過我東西,有沒有送過其他店員我不知道,有些客人也會送東西給我們吃,當天辛○○先來買東西,後來說她有烏魚殼,問我們要不要吃,我們就說好,她就走出去,我們都在裡面,她出去不久就拿進來,放在櫃臺前面地上,說要給我吃,她當時沒有說要選10號,也沒有說誰要送的,我就去忙,因為我們是公開場所,還有客人要忙,約7 、8 分鐘後,她又買一下東西要離開時,才隨口拜託要投給10號,我說好,我當時不知道10號是誰,因為我們是公開場所,很多人會去拜票,她沒有發宣傳單,她只跟我說話,沒有跟我同事一個一個拜票,她有用1 個塑膠袋裝5 尾烏魚殼,店內有6 、7 個職員,看誰要吃就拿回去,有的人不要吃,我有用店裡的袋子裝1 尾回去,烏魚殼1 條約50幾元,我不認為這尾烏魚殼是要買票用的,我不會因為這條烏魚殼影響我的投票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8 1頁至第186 頁),是被告辛○○所贈送之烏魚殼5 尾,顯非全數贈送與戊○○,而係贈送與恆生藥局之店員6 、7 名。又被告辛○○於離去之際,雖有向戊○○拜託投票支持被告午○○,然依被告辛○○贈送之烏魚殼5 尾,每尾約50元之價值計算,共計約250 元,再除以受贈之恆生藥局店員人數約6 、7 人,平均每人獲取之利益不到50元。參酌法務部前於90年10月8 日,以法90檢字第036885號號函檢附之「賄選犯行例舉」第2 項,係以文宣附著於價值30元之單純宣傳物品,作為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賄選判斷標準,性質上固屬法務部為達查賄統一標準目的曾為之實務判斷基準。再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本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業如前述。前開烏魚殼每尾價值為50元,與法務部前於90年間揭示之附著物價格相距甚近,僅差距20元,且該函釋係於90年間揭示,距離被告辛○○發送烏魚殼之時,已逾4 年之久,再酌以近年物價連年上漲,該烏魚殼係供人烹煮食用,其價值至多與1 個普通便當相當,對於擔任恆生藥局之店員而言,價值不高,堪認與該函釋於90年間揭示30元微薄價值之意義相當。此由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們有些客人也會送東西給我們吃,辛○○說要送於給我們吃,我不認為這尾烏魚殼是要買票用的,我不會因為這條烏魚殼影響我的投票意願,我純粹以為她要送給我們吃的,當天辛○○送5 尾烏魚,店內有6 、7 名店員,有的人也不想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86 頁),益見該烏魚殼之價值微薄,客觀上無從使選舉權人戊○○及其他店員認知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自不具有投票對價之可能至明。 ⑶至起訴書所指被告辛○○於94年11月間,尚有分送若干啤酒與設籍於北港地區有投票權之人,認為亦涉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非係以被告酉○○與辛○○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起訴書第9 頁證據清單二編號五)為據,而觀諸該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酉○○於94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持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辛○○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蔡母:你拿魚給他們嗎?」、「阿英:對阿!除了拿魚,還買一箱啤酒請他們(喝),他們全家人都回來了,他們舊的戶籍在這邊(應指口湖鄉),但是他們大部分的戶籍(現在)都在北港,他們兄弟有很多個。」、「蔡母:有說要給我們嗎(投給午○○)?」、「阿英:當然囉!怎麼可以沒(投)給我們?妳放心啦!他們絕對會投給我們的,這絕對是我們的票,不可能再投給別人了!」,被告辛○○於電話中雖有告知被告酉○○有將啤酒1 箱免費贈送他人,然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有些話我都是安慰她,都是隨便亂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9 頁),檢察官復未查證獲得被告辛○○贈送啤酒1 箱之具體時間、地點及對象,以補強憑信性稍弱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本院即無從調查該通訊監察譯文與事實是否相符,自難憑以遽認被告辛○○確有以啤酒一箱向他人行求賄選,此部分尚不得以行賄罪責相繩。 ⑷綜上所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辛○○交付戊○○之烏魚殼,在客觀上無法認定足以約使投票權人戊○○及其他店員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故被告辛○○縱有將烏魚殼5 尾交付戊○○及其他店員,亦難認該當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賄選罪之構成要件。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午○○、辛○○、酉○○涉有其他賄選犯行,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被告午○○、辛○○、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公訴意旨㈢部分之犯罪事實: ㈠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1.證人蘇月桂、王資勛於94年11月6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2.同案被告癸○○於94年11月2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3.搜索扣押筆錄1份。 4.通訊監察譯文1 份。 ㈡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被告辰○○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為午○○輔選,但沒有幫他買票,我跟癸○○是好朋友,所以才叫他支持午○○,我只有拜託他向親戚朋友拉票,沒有人拿錢給我,我也沒有拿錢拜託癸○○去買票,但癸○○好像有說他有去拜託親戚朋友,我忘記是當面是在電話中跟我講的,我不認識蘇月桂,蘇月桂應該也不認識我,因為新街里里民將近有1 萬人,我跟癸○○的親戚都不認識,怎麼可能跟他說蘇月桂家有2 票,檢察官起訴書第11頁所列的通訊監察譯文,跟癸○○通話的A男不是我打的,我家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94選他字卷一第76號第61頁、本院卷一第128 頁背面至第129 頁正面、卷四第24頁背面至第27頁正面)。 2.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去賄選,我以前不認識癸○○,跟他也沒有接觸,所以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背面、卷四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正面)。 3.辯護人為被告辰○○、卯○○○辯護稱:檢察官認定被告辰○○、卯○○○賄選之唯一證據,僅係證人王資勛證述被告癸○○有向蘇月桂稱「里長說你家有二票」等語,然被告癸○○接觸之人係蘇月桂,並非王資勛,且縱被告癸○○有向蘇月桂稱「里長說你家有二票」,亦不能表示係被告辰○○、卯○○○要求被告癸○○向蘇月桂買票等語。 ㈢本院認為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 1.檢察官認為被告辰○○、卯○○○提供賄選現金,推由癸○○以1,000 元向蘇月桂賄選,無非係以被告癸○○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起訴書第11頁證據清單三編號四)及證人王資勛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癸○○當場拿出現金1,000 元給我母親蘇月桂,並說「里長說你家有2 票,再麻煩你、拜託你,一票500 元」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241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19頁)為主要論據。惟觀諸前開檢察官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起訴書第11頁證據清單三編號四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三第261 頁),係被告癸○○於94年11月5 日下午4 時4 分52秒,持被告丁○○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00-0000000號電話之對話內容:「森仔(指被告癸○○):你電話怎麼都不接?」、「A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我哪有都沒接?我打你的電話也都打不進去。」、「森仔:喔..我親戚那邊都OK了!」,並非被告癸○○與被告辰○○、卯○○○之對話內容,自難認被告辰○○、卯○○○就被告癸○○行賄蘇月桂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證人蘇月桂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4年11月5 日下午2 點多,我與我兒子王資勛在家時,我親戚癸○○至家中,要求我與我先生王英吉支持午○○當選雲林縣議員,並當場拿出現金1,000 元交給我收下,他說我女兒這麼快要嫁了,如果可以的話,不為難的話就支持午○○,癸○○是王英吉的表兄,我沒有注意他有無說到里長說我家有2 票(見94年度選他字第241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辰○○有說如果親戚沒有立場的話,叫我幫午○○拉票,我有去蘇月桂家拜託選舉的事,當時蘇月桂與她兒子都有在場,我有拿1,000 元給蘇月桂,沒有人叫我向她行賄,那是我自己雞婆出資的,辰○○不知道這件事,我也沒有跟蘇月桂說「里長說你家有2 票,再麻煩你、拜託你,一票500 元」,是蘇月桂說她家只有2 票,我不知道蘇月桂的兒子為何這樣講,94年11月5 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對方問我親戚那邊,我說OK,是指我有去拜票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5 頁背面至第228 頁正面)。依證人蘇月桂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癸○○於94年11月5 日下午2 時許,至雲林縣北港鎮○街里○○路61巷17號蘇月桂住處,交付賄選款項1,000 元與有投票權人蘇月桂,而約其投票權為選舉被告午○○擔任第16屆雲林縣議會議員之一定行使,尚難證明被告辰○○、卯○○○有何指示被告癸○○向蘇月桂賄選之行為。 3.證人王資勛雖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癸○○當場拿出現金1,000 元給我母親蘇月桂,並說「里長說你家有2 票,再麻煩你、拜託你,一票500 元」等語,然被告癸○○僅向蘇月桂稱「里長說你家有2 票」,並未明確表達係里長要買票,是客觀上亦無法排除被告癸○○僅向里長詢問蘇月桂住處有幾票,但係自己起意買票之可能性。此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癸○○於94年11月5 日下午2 時許向其親戚蘇月桂賄選後,即於同日下午4 時4 分許撥打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報告「我親戚那邊都OK了!」等語,亦可得知。蓋若係被告辰○○或被告卯○○○指示被告癸○○以現金行賄蘇月桂,何以被告癸○○於行賄後,未撥打電話向被告辰○○或被告卯○○○報告,而向前開A男報告?顯有悖於常情。是被告癸○○證述被告辰○○、卯○○○就其行賄蘇月桂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亦非無據。 4.據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辰○○、卯○○○有起訴書所指提供資金與被告癸○○向蘇月桂賄選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辰○○、卯○○○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法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午○○、丁○○、酉○○、辛○○、辰○○、卯○○○等6 人有起訴書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均為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94年11月30日修正前)、第98條第3 項(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刪除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 、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 萬 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刑法第33條第5款 │刑法第33條第5款 │㈠適用舊法。 │ │法第90條之1 第1 │規定:「罰金:1 │規定:「罰金:新│㈡本件被告所犯公職│ │項之投票行賄罪法│元以上。」 │臺幣1,000元以上 │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定本刑關於得併科│ │,以百元計算之。│ 90條之1 第1項之 │ │罰金刑最低額部分│ │」 │ 投票行賄罪,其法│ │:刑法第33條第5 │ │ │ 定本刑關於得併科│ │款 │ │ │ 罰金刑最低額部分│ │ │ │ │ ,經比較新舊法結│ │ │ │ │ 果,修正後刑法第│ │ │ │ │ 33條第5款所定罰 │ │ │ │ │ 金最低額較舊法所│ │ │ │ │ 定罰金最低額為重│ │ │ │ │ ,自以修正前刑法│ │ │ │ │ 較有利於被告。 │ ├────────┼────────┼────────┼─────────┤ │刑法第41條第1 項│1.刑法第41條第1 │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舊法。 │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 項前段規定:「│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 │ 犯最重本刑為5 │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 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依修正前刑法第│ │ │ 以下之刑之罪,│之罪,而受6 個月│ 41條第1項前段、 │ │ │ 而受6個月以下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 有期徒刑或拘役│役之宣告者,得以│ 條例第2 條(已刪│ │ │ 之宣告,因身體│新臺幣1000元、20│ 除)規定,就其原│ │ │ 、教育、職業、│00元或3000元折算│ 定數額提高為100 │ │ │ 家庭之關係或其│1日,易科罰金。 │ 倍折算1日,即應 │ │ │ 他正當事由,執│」 │ 以銀元300元折算 │ │ │ 行顯有困難者,│ │ 1日,再依現行法 │ │ │ 得以1元以上3元│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 以下折算1日, │ │ 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 易科罰金。」 │ │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 │2.罰金罰鍰提高標│ │ 幣後,應以新臺幣│ │ │ 準條例第2條( │ │ 900元折算為1日。│ │ │ 已刪除)規定:│ │ 然依修正後刑法第│ │ │ 「依刑法第41條│ │ 41條第1項前段規 │ │ │ 易科罰金或第42│ │ 定,則以新臺幣10│ │ │ 條第2項易服勞 │ │ 00元、2000元、30│ │ │ 役者,均就其原│ │ 00元折算1日,修 │ │ │ 定數額提高為10│ │ 正後刑法第41條第│ │ │ 0倍折算1日;法│ │ 1項前段規定,並 │ │ │ 律所定罰金數額│ │ 非較有利於被告,│ │ │ 未依本條例提高│ │ 是依刑法第2條第1│ │ │ 倍數,或其處罰│ │ 項前段規定,適用│ │ │ 法條無罰金刑之│ │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 │ 規定者,亦同。│ │ 前刑法第41條第1 │ │ │ 」 │ │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 │ │ │ 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 │ │ 條規定,定其易科│ │ │ │ │ 罰金之折算標準。│ ├────────┼────────┼────────┼─────────┤ │刑法第37條:褫奪│刑法第37條規定:│刑法第37條規定:│㈠適用修正前規定。│ │公權 │「宣告死刑或無期│「宣告死刑或無期│㈡本件被告所犯修正│ │ │徒刑者,宣告褫奪│徒刑者,宣告褫奪│ 前公職人員選舉罷│ │ │公權終身。宣告6 │公權終身。宣告1 │ 免法第90 條 之1 │ │ │月以上有期徒刑,│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投票行賄│ │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依犯罪之性質認為│ 罪部分,依修正前│ │ │有褫奪公權之必要│有褫奪公權之必要│ 同法第98條第3 項│ │ │者,宣告褫奪公權│者,宣告1 年以上│ 之規定(96年11月│ │ │1 年以上10年以下│10年以下褫奪公權│ 7日修正,該條號 │ │ │。褫奪公權,於裁│。褫奪公權,於裁│ 已更改為第113 條│ │ │判時併宣告之。依│判時併宣告之。褫│ 第3項,惟內容無 │ │ │第1 項宣告褫奪公│奪公權之宣告,自│ 增修,仍應適用修│ │ │權者,自裁判確定│裁判確定時發生效│ 正前之法律),應│ │ │時發生效力。依第│力。依第2 項宣告│ 宣告褫奪公權,修│ │ │2 項宣告褫奪公權│褫奪公權者,其期│ 正後刑法第37條之│ │ │者,自主刑執行完│間自主刑執行完畢│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 │ │畢或赦免之日起算│或赦免之日起算。│ 告,且褫奪公權為│ │ │。」 │但同時宣告緩刑者│ 從刑,應附屬於主│ │ │ │,其期間自裁判確│ 刑,不得割裂適用│ │ │ │定時起算之。」 │ ,本件主刑所適用│ │ │ │ │ 之法律既為舊法,│ │ │ │ │ 褫奪公權自亦應適│ │ │ │ │ 用舊法。 │ ├────────┴────────┴────────┴─────────┤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最低額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褫奪公權規定,就本件而言,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且因主刑部分適用舊法,從屬主刑之褫奪公權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又上開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並無相關,無須與前述和罪刑相關之部│ │分為綜合全部結果再為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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