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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偵字第205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趙家光趙家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205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8日下午3 時1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零玖貳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 月11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 月1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7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1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3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20日起至94年10月28日止,在雲林縣元長鄉○○段1023地號之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94年10月28日在雲林縣元長鄉○○段1023地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0.5 公克及玻璃球一個,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第1 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任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趙家光

   書記官 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應欽

法 官 趙家光

書記官 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偵字第2052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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