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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基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羈押在臺灣雲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25、

1812號),並擴張及更正包括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18、2088、2729號),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7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74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306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揭2 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92年7 月17日假釋出監,於94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丙○○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3 月9日起至同年5 月26日之期間內,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或夥同共犯為附表1 所示之竊盜犯行。嗣為警先後查獲。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

㈠附表編號1、2、3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丙○○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⒉同案被告丁文明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⒊被害人壬○○於警詢筆錄中之指述。

⒋被害人辛○○於警詢筆錄中之指述。

⒌被害人甲○○於警詢筆錄中之指述。

⒍被害人壬○○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⒎被害人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⒏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1 張。

⒐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張。

⒑現場及車輛照片10張。

⒒扣案之鐮刀1把、鑰匙1支。

㈡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丙○○於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⒉證人葉秀玉於警詢筆錄之指述。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 月23日刑紋字第0950072662號鑑驗書。

㈢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丙○○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⒉證人丁金澎於警詢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證述。

⒊被害人戊○○於警詢筆錄中之指述。

⒋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⒌被害人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⒍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

⒎肇事車輛照片2張。

㈣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丙○○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之自白供述。

⒉證人林明芳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⒊證人黃進副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及口卡指認1張。

⒋被害人庚○○於警詢筆錄中之指述。

⒌被害人庚○○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⒍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張。

⒎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張。

⒏失竊之機車照片2張。

㈤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丙○○於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之自白供述。

⒉被害人己○○於警詢筆錄中之指述。

⒊被害人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張。

⒌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張。

⒍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第1項)。

⒎失竊車輛照片8 張。

㈥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丙○○於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⒉證人林正賢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⒊證人己○○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⒋證人林正賢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⒌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第2、3項)。

⒍失竊電腦照片5 張(含遺留車內之新興國小電腦財產編號表照片1 張。

㈦附表編號9、10、11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丙○○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之自白供述。

⒉共犯吳桂英於警詢筆錄中之供述,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

⒊證人吳振德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⒋被害人乙○○於警詢筆錄中之指述。

⒌被害人丁○○於警詢筆錄中之指述。

⒍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 張、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2 張。

⒎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⒏被害人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⒐現場照片2張。

⒑永順資源回收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丙○○所為,就附表編號1 、3 、5 、6 、7 、9 、10之犯罪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之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 、8 之犯罪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就附表編號11之竊盜部分,與吳漢強、吳桂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先後11次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8 之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7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95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 年 度上易字第74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306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揭2 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 月 ,於92年7 月17日假釋出監,於94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固頗有悔意,惟其所犯之竊盜件數甚多,雖各次所得非鉅,但影響被害人生計或學校校務不輕。又其原以駕駛吊車為業,因腰部受傷,而無法從事勞力負擔較重之工作,致於犯案期間無業而經濟困頓,遂一再犯案。又其僅有小學肄業,與前妻育有1 女已12歲,現與共犯吳桂英為男女朋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收矯治之效。

㈤扣案之鐮刀1 把及鑰匙2 支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不另宣告沒收;其他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則已滅失,亦毋庸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竊盜行為之詳情。

┌──┬─────┬───────┬───────┬────┬──────┬───────┐│編號│ 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犯 罪 手 段│所得財物│被 害 人│查 獲 情 形│├──┼─────┼───────┼───────┼────┼──────┼───────┤│1 │95年3 月9 │雲林縣褒忠鄉中│以拾得之鑰匙竊│車牌號碼│壬○○(車主│見編號2 │││日晚上8 時│民路220 號前 │取。 │JA-4557 │為錢樂透商行│ │││30分許 │  │ │號自用小│) │ ││││ │ │貨車 │  │ │├──┼─────┼───────┼───────┼────┼──────┼───────┤│2 │94年3 月10│雲林縣東勢鄉程│夥同有犯意連絡│電纜線長│甲○○ │⒈95年3 月10日│││日下午7 時│海村大排水溝旁│之丁文明,由林│度約200 ││ 晚上8 時,在│││30分許 │編號00-0000-00│俊傑持丁文明家│公尺 ││ 台西鄉泉州村││ │ │號電錶箱處 │人所有客觀上足│ │ │ 之高架橋下,││ ││  │認為兇器之鐮刀││ │ 為雲林縣警察││ │ │ │1 把,共同行竊│ │ │ 局台西分局查││ │ │ │。 │ │ │ 獲。 ││ │ │ │ │ │ │⒉扣得鐮刀1 把││ │ │ ││ │ │ 及鑰匙1支。 │├──┼─────┼───────┼───────┼────┼──────┼───────┤│3 │95年3 月26│雲林縣麥寮鄉麥│使用原車未取下│車牌號碼│辛○○ │95年3 月30日上│││日晚上8 時│津村中山路428 │之鑰匙竊取。 │Z3-6825 ││午9 時30分,在│││許 │號旁之巷道內 │ │號自用小││東勢鄉嘉隆村南││││ │ │貨車 ││興街口,為雲林││ ││ │ │ │ │縣警察局台西分││ │ │ │ ││ │局查獲。 │├──┼─────┼───────┼───────┼────┼──────┼───────┤│4 │95年4 月1 │雲林縣褒忠鄉新│拾取石頭擊破無│電腦2台 │復興國小 │經警借提查悉。│││日凌晨3 時│湖村復興路71號│人居住之教室窗│ ││  │││許 │復興國小教師辦│戶後,再由窗入│││ ││ ││公室 │爬入行竊。 │ │ │ │├──┼─────┼───────┼───────┼────┼──────┼───────┤│5 │95年4 月1 │雲林縣褒忠鄉馬│以自備之鑰匙行│車牌號碼│戊○○ │⒈95年4 月2 日│││日凌晨5 時│嗚村鎮安路18號│竊。 │6950-MA ││ 下午5 時30分│││30分 │前 │ │號自用小││ ,在東勢鄉嘉││││ │ │客車 ││ 隆村守密街24││ ││ │ │ │ │ 號,為雲林縣││ │ │ │ ││ │ 警察局台西分││ │ │ │ │ │ │ 局查獲。 ││ │ │ │ │ │ │⒉行竊使用之鑰││ │ │ │ │ │ │ 匙已丟棄滅失││ │ │ │ │ │ │ 。 │├──┼─────┼───────┼───────┼────┼──────┼───────┤│6 │95年4 月12│雲林縣東勢鄉富│以自備之鑰匙行│車牌號碼│庚○○(車主│⒈見編號8 │││日中午12時│農北路之農會旁│竊, │LYA-813 │許麗美) │⒉行竊使用之鑰│││30分許 │ │ │號重型機││ 匙已丟棄滅失││││ │ │車 ││ 。 │├──┼─────┼───────┼───────┼────┼──────┼───────┤│7 │95年4 月14│雲林縣台西鄉海│以自備之鑰匙行│車牌號碼│己○○(車主│⒈見編號8 │││日下午1 時│北村民權路11巷│竊。 │8273-JY │為得意土木包│⒉行竊使用之鑰│││許 │1之7號前 │ │號自用小│工業) │ 匙已丟棄滅失││││ │ │貨車 │  │ 。 │├──┼─────┼───────┼───────┼────┼──────┼───────┤│8 │95年4 月16│雲林縣台西鄉新│拾取石頭擊破無│電腦4台 │新興國小 │95年4 月18日下│││日上午7 時│興國小 │人居住之教室窗│ ││午4 時30分,在│││10分許 │ │戶後,再由窗入│││台西鄉溪頂村溪││││ │爬入行竊。 │ ││頂149 號,為雲││ ││ │ │ │ │林縣警察局台西││ │ │ │ │ │ │分局查獲。 │├──┼─────┼───────┼───────┼────┼──────┼───────┤│9 │95年5 月14│雲林縣褒忠鄉中│以拾得之鑰匙竊│車牌號碼│丁○○ │見編號11 │││日上午8 時│正路337號後方 │取。 │DW-0751 ││ │││前之同日某│ │ │號自用小││ │││時 │ │ │貨車 ││ │├──┼─────┼───────┼───────┼────┼──────┼───────┤│10 │95年5 月25│雲林縣台西鄉海│徒手竊取。 │鐵柱22支│乙○○ │見編號11 │││晚間某時 │產路旁空地 │ │ ││ │├──┼─────┼───────┼───────┼────┼──────┼───────┤│11 │95年5 月26│雲林縣台西鄉海│夥同有犯意聯絡│鐵柱6支 │乙○○ │⒈95年5 月26日│││上午10時許│產路旁空地 │之吳漢強、吳桂│ ││ 上午10時30分││││ │英共同徒手竊取│ ││ ,在台西鄉和││││ │,由丙○○、吳│││ 豐村雲3 線道││ │ │ │漢強搬運,吳桂│ │ │ 路西邊產業道││ │ │ │英在車上把風。│ │ │ 路,為雲林縣││ │ │ │ │ │ │ 警察局台西分││ │ │ │ │ │ │ 局查獲。 ││ │ │ │ │ │ │⒉扣得鑰匙1支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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