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9號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9號
- 上 訴人
- 即
- 被 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翎芳 律師
- 陳姝樺
-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38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31日第1 審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係吳新安之前妻,丙○○(原名葉秋齊)與吳新安為同居關係。於民國94年7 月12日上午某時,丙○○與吳新安在雲林縣台西鄉蚊港村70號因故發生爭吵,吳新安之女兒遂打電話給甲○○請其前來協助處理。於同日上午6 時許,甲○○到達上開處所勸架,惟2 人因言語不合,進而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丙○○將其踢倒在地後,隨手拾取旁邊酒瓶,以酒瓶擲向丙○○小腿處,並於酒瓶破裂後順勢往下割劃,致丙○○因而受有左膝2 公分、2 公分、1.2 公分等3 處撕裂傷及下肢長達25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告訴人丙○○之警訊筆錄,其等認為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同意引為證據使用,並經
二、實體事項:
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持酒瓶打向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辯稱:伊係被告訴人丙○○踢倒後,才隨手拿起旁邊的酒瓶往告訴人小腿敲下去,伊是出於防衛的意思,並無傷害之故意,而且防衛並無過當云云。經查:
⒈證人乙○○到庭結證稱:94年7 月12日早上5 、6 點時,我在掃地,有看到丙○○拿刀追吳新安,我就去看看,看到吳新安的小女兒在勸架,因為勸不住,就打電話叫她媽媽甲○○回來。後來甲○○回來後,有勸丙○○有話好好說,丙○○拿了一支掃把要打甲○○,甲○○去接掃把,丙○○就用腳踢甲○○的腿,甲○○就跌倒,跌倒後就拿一個空酒瓶丟向丙○○,結果丙○○就流血受傷了。丙○○只有第1 次打到並踢倒甲○○,之後就再沒有攻擊的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5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6 頁)。足認當日上午6 時許,被告確有至上開地點勸架,當時告訴人丙○○雖有以腳踢倒甲○○,然於踢倒後,已無繼續攻擊之行為,而此際被告仍持酒瓶攻擊告訴人丙○○等情無訛。
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本件告訴人丙○○於將被告踢倒在地後,並無再為其它攻擊行為,被告旋持酒瓶傷害告訴人,因告訴人已無再為攻擊行為,顯然此際已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則被告之傷害行為,當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自無防衛過當可言,其顯係出於傷害之故意甚明。
⒊參以告訴人丙○○於本件受有左膝2 公分、2 公分、1.2 公分等3 處撕裂傷及下肢長達25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8 頁)在卷可稽,依告訴人丙○○所受傷害情形觀之,倘被告僅係單純將酒瓶擲向告訴人丙○○,於酒瓶破裂後,至多僅會因玻璃碎裂而造成如上開左膝部分小面積之撕裂傷,應不至於會造成長達25公分之傷口。況當時被告係跌倒在地,依被告倒地之姿勢,其高度恰與告訴人丙○○腿部高度大致相當,被告欲順手往下割劃亦屬容易,顯見被告於將酒瓶擲向告訴人小腿後,於酒瓶破裂後必然有順勢往下割劃之行為,始有可能造成如上述之傷害,此益徵被告當時確有傷害之犯意。被告雖執前詞為辯,然其傷害之行為及犯意已如前述,其所辯顯不足採信。
⒋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份結證稱:當天我與甲○○前夫發生爭吵是黃昏的時候,我沒有攻擊甲○○,那時我有施用毒品,有吃解藥,吃了以後,會想睡覺,但事情我還記得很清楚,甲○○拿掃把攻擊我,她的女兒及女婿就過來抓我的雙手,她用空酒瓶打我,再順勢劃下來,我就昏迷了,我被2 人抓住,沒辦法閃躲,當時我是站著的,被抓後就順勢坐在床上,甲○○就站在我正對面云云,然告訴人丙○○之證述就事發時間、持掃把攻擊及被人抓住等情節,均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不符,且依告訴人所述其與被告當時面對面之姿勢,實難想見被告如何以站立之姿勢持酒瓶攻擊及順勢割劃坐於床上之告訴人小腿處,依此情境,被告顯難使力,是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應非全然屬實。加以告訴人丙○○自承其當時尚有施用毒品且確有持刀追打吳新安之情形,顯然其施用毒品後之精神狀況並不穩定,則其記憶是否仍完整及清晰,並非無疑。本院認應以證人乙○○證述當時被告係被告訴人踢倒在地後,始持酒瓶擲向告訴人等情,較符合情理,而可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傷害告訴人丙○○之行為及犯意,且亦非屬正當防衛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 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於事實欄雖記載「本件事發時間為94年7 月12日下午6 時許及被告係將空酒瓶敲破,致酒瓶斷裂處呈不規則尖銳狀後,刺向丙○○等情」,然經查本件事發時間應係當日上午6 時許,且被告係將酒瓶直接擲向丙○○,而致酒瓶破裂,並非先行敲破酒瓶後,再持酒瓶尖銳處刺向丙○○乙節,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係為勸架而至現場,其犯罪情節及行為態樣尚非惡性嚴重,告訴人丙○○當時復處於吸毒狀態暨其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就上開刑法修正條文引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尚有未洽。且就犯罪事實部分,本件事發時間應係當日上午6 時許,而被告係將酒瓶直接擲向丙○○,而致酒瓶破裂,並非先行敲破酒瓶後,再持酒瓶尖銳處刺向丙○○乙節,已如前所述,原判決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亦有違誤。雖被告甲○○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用之 │ 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之 │依從舊從新原│ │法條│ 法律效果 │ 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 │刑法│本罪法定刑得科銀元1,000 │本罪法定刑得科銀元1,000 元│本罪罰金之最│ │第 │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高額新舊法雖│ │277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刑法│同為30,000元│ │條第│之提高倍數10倍,及舊刑法│分則編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然最低額舊│ │1 項│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台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法僅為新台幣│ │ │低額1 元計算,本罪之罰金│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3 元,自以被│ │ │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即新│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告行為時之舊│ │ │台幣30,000元,最低額為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法較有利於被│ │ │元1 元即新台幣3 元。 │數額提高30倍。及新刑法第33│告。 │ │ │ │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 │ │ │ │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 │ │ │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 │ │ │ │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 │ │ │ │新台幣30,000元,最低為新台│ │ │ │ │幣1,000 元。 │ │ ├──┼────────────┼─────────────┼──────┤ │刑法│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舊法之折算│ │第41│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標準為新台幣│ │條第│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900 元折算1 │ │1 項│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日,然依新法│ │前段│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最低之折算標│ │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罰金。」,新刑法第41條第1 │準已為新台幣│ │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項前段定有明文。 │1千 元折算1 │ │ │一日,易科罰金。」,舊刑│ │日,自以被告│ │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行為時之舊法│ │ │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較有利於被告│ │ │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 │。 │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 │ │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 │ │ │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 │ │ │ │日,即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 │ │ │ │1 日,換算新台幣為900 元│ │ │ │ │折算1日。 │ │ │ ├──┴────────────┴─────────────┴──────┤ │綜合比較結果: │ │本件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