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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李秋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4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國民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92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

院原案號:95年度訴緝字第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由法官一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乙○○」、「甲○○」、「丁○○」國民身分證上之丙○○照片各壹張,均沒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下同)94年05月初某日,在臺南縣善化鎮○○路之「中山電子遊樂場」,以新臺幣(下同)1 、2 千元代價,向該店現場小姐購買丁○○之國民身分證1 張。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概括犯意,於取得丁○○國民身分證後同日某時,至臺南縣善化鎮○道○ 號○路旁某7-11便利商店購物,見乙○○皮夾遺落於該店內,乃將皮夾內之乙○○國民身分證、汽車與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李陳美雀所有車號KX8-910 號機車行車執照各1 張予以侵占入己;又賡續前開犯意,於94年05月下旬某日,在臺南縣善化鎮小新營往官田方向1 號省道旁,見甲○○遺失皮夾1 只,將皮夾內之甲○○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甲○○所有車號H2Z-085 號機車行車執照各1 張加以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侵占甲○○上開證件後2 日,在其母親購得不詳地址之法拍屋,發現徐雪品遺失於該處之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將之侵占入己。旋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94年06月28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縣大內鄉大內村68之1 號住處,以手將丁○○、乙○○及甲○○國民身分證上照片撕下,再換貼丙○○照片於丁○○、乙○○、甲○○國民身分證上之方式予以接續變造,足生損害於丁○○、乙○○、甲○○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94年06月30日晚間06時30分許,在臺南縣善化鎮○○街與光復路口查獲丙○○,並扣得上開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乙○○汽車與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李陳美雀所有車號KX8-910 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甲○○駕照、車號H2Z-085 號機車行車執照、徐雪品汽車與機車駕駛執照等各1 張。

二、證據名稱:

㈠、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1張。

㈡、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乙○○汽車與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李陳美雀所有車號KX8-910 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

㈢、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甲○○駕照、甲○○所有車號H2Z-085 號機車行車執照各1 張。

㈣、徐雪品汽車與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

㈤、現場查獲照片9張。

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同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雖未記載侵占遺失物罪,然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業於94年01月0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94年02月02日公布,自95年07月01日起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及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應適用之法律如附表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2 條、第337 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212 條、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舊法。    │
│337 條法定刑關於│條例第1 條前段之│之1 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
│罰金部分:罰金罰│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212 條、第33│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7 條之罪法定刑有│
│1條 前段、現行法│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罰金刑(銀元300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高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元以下、銀元500 │
│算新臺幣條例第2 │」              │,自94年01月07日│元以下),且為刑│
│條、刑法第33條第│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5款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條文而定有罰金刑│
│                │例第2 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者,於刑法施行法│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第1 條之1 修正增│
│                │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訂前,其貨幣單位│
│                │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為銀元,是被告所│
│                │臺幣元之3 倍折算│額提高為3 倍。」│犯刑法第212 條、│
│                │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337 條之罪罰金│
│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刑之提高標準,於│
│                │規定:「罰金:1 │臺幣1,000 元以上│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標準條例第1 條前│
│                │                │」              │段及現行法規所定│
│                │                │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                │                │                │幣條例第2 條規定│
│                │                │                │換算為新臺幣時,│
│                │                │                │刑法第212 條、第│
│                │                │                │337 條之罪法定刑│
│                │                │                │罰金部分,應為罰│
│                │                │                │金新臺幣1,800 以│
│                │                │                │下至9,000 元以下│
│                │                │                │、新臺幣3,000 以│
│                │                │                │下至15,000元以下│
│                │                │                │(30 0乘以2 至10│
│                │                │                │,再乘以3 、500 │
│                │                │                │乘以2 至10,再乘│
│                │                │                │以3) 。如適用刑│
│                │                │                │法施行法第1 條之│
│                │                │                │1 規定提高30倍,│
│                │                │                │則為罰金新臺幣9,│
│                │                │                │000 元以下、新臺│
│                │                │                │幣15,000元以下(│
│                │                │                │30 0乘以30、500 │
│                │                │                │乘以30),故關於│
│                │                │                │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                │                │                │之提高標準,新法│
│                │                │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                │                │,本案關於刑法第│
│                │                │                │212 條、第337 條│
│                │                │                │之罪法定刑罰金提│
│                │                │                │高標準部分,應依│
│                │                │                │刑法第2 條第1 項│
│                │                │                │前段規定,適用行│
│                │                │                │為時之法律即罰金│
│                │                │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                │                │                │第1 條前段及現行│
│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                │                │                │2 條之規定。    │
│                │                │                │㈢、刑法法定刑罰│
│                │                │                │金部分,依修正前│
│                │                │                │刑法第33條第5 款│
│                │                │                │規定,及罰金罰鍰│
│                │                │                │提高標準條例第1 │
│                │                │                │條前段提高後,再│
│                │                │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                │                │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                │                │                │條例第2 條換算為│
│                │                │                │新臺幣時,為新臺│
│                │                │                │幣6 元以上至30元│
│                │                │                │以上,依修正後刑│
│                │                │                │法第33條第5 款規│
│                │                │                │定,為新臺幣1,00│
│                │                │                │0 元以上,修正後│
│                │                │                │刑法第33條第5 款│
│                │                │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                │                │                │被告,依刑法第2 │
│                │                │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應適用修正前刑│
│                │                │                │法第33條第5 款規│
│                │                │                │定。            │
├────────┼────────┼────────┼────────┤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㈡被告於本案係基│
│                │論。但得加重其刑│                │於概括犯意連續侵│
│                │至二分一。      │                │占遺失物,依修正│
│                │                │                │前刑法第56條規定│
│                │                │                │,應以一罪論,並│
│                │                │                │加重其刑,於適用│
│                │                │                │新法時應分論併罰│
│                │                │                │,修正後刑法之規│
│                │                │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                │                │                │告,依刑法第2 條│
│                │                │                │第1 項前段規定,│
│                │                │                │仍應適用修正前刑│
│                │                │                │法第56條規定。  │
├────────┼────────┼────────┼────────┤
│刑法第55條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
│牽連犯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㈡本件事實,被告│
│                │名者,從一重處斷│                │侵占乙○○、方昭│
│                │。              │                │霖遺失之國民身分│
│                │                │                │證,其目的在於變│
│                │                │                │造國民身分證之犯│
│                │                │                │行,與所犯連續侵│
│                │                │                │占遺失物罪間,顯│
│                │                │                │有方法、結果之牽│
│                │                │                │連關係,依修正前│
│                │                │                │刑法第55條規定,│
│                │                │                │應從一重處斷,於│
│                │                │                │適用新法時應分論│
│                │                │                │併罰,修正後刑法│
│                │                │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
│                │                │                │於被告,依刑法第│
│                │                │                │2條 第1 項前段規│
│                │                │                │定,仍應適用修正│
│                │                │                │前刑法第55條後段│
│                │                │                │規定,從一較重之│
│                │                │                │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                │                │                │論處。          │
├────────┼────────┼────────┼────────┤
│刑法第55條前段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一行為而觸犯數罪│㈠適用舊法。    │
│想像競合犯      │名,從一重處斷。│名者,從一重處斷│㈡被告一行為同時│
│                │                │。但不得科以較輕│變造丁○○、李俊│
│                │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輝、甲○○之國民│
│                │                │以下之刑。      │身分證,侵害種類│
│                │                │                │相同之數個法益,│
│                │                │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                │                │                │名,為同種想像競│
│                │                │                │合犯,而修正後刑│
│                │                │                │法第55條前段但書│
│                │                │                │增訂想像競合從一│
│                │                │                │重處斷時,不得科│
│                │                │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
│                │                │                │輕本刑以下之刑,│
│                │                │                │為法理之明文化,│
│                │                │                │非屬法律之變更,│
│                │                │                │並無比較新舊法之│
│                │                │                │問題,仍應依刑法│
│                │                │                │第2 條第1 項前段│
│                │                │                │規定,適用修正前│
│                │                │                │刑法第55條前段規│
│                │                │                │定從一重之變造國│
│                │                │                │民身分證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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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犯最重本刑為5 年│㈠適用舊法。    │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以下有期徒刑以下│㈡本件被告行為時│
│                │重本刑為5 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準,應以銀元100 │
│                │之罪,而受6 個月│或拘役之宣告者,│元至300 元折算為│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得以新臺幣1,000 │1 日,經依現行法│
│                │役之宣告,因身體│元、2,000 元或3,│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教育、職業、家│000 元折算1 日,│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易科罰金。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                │當事由,執行顯有│                │幣後,應以新臺幣│
│                │困難者,得以1 元│                │300 元至900 元折│
│                │以上3 元以下折算│                │算為1 日,修正後│
│                │1日 ,易科罰金。│                │則以新臺幣1,000 │
│                │」修正前罰金罰鍰│                │元、2,000 元3,0 │
│                │提高標準條例第2 │                │00元折算1 日,修│
│                │條前段(已刪除)│                │正後刑法第41條第│
│                │規定:「依刑法第│                │1 項前段規定,並│
│                │41條易科罰金或第│                │非較有利於被告,│
│                │42條第2 項易服勞│                │依刑法第2 條第1 │
│                │役者,均就其原定│                │項前段規定,適用│
│                │數額提高為100 倍│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                │折算1 日;法律所│                │前刑法第41條第1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                │條例提高倍數,或│                │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其處罰法條無罰金│                │條規定,定其易科│
│                │刑之規定者,亦同│                │罰金之折算標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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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8條第1項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供犯罪所用或犯罪│僅作定義修正,使│
│第2款、第2項    │預備之物,以屬於│預備之物,以屬於│適用更為明確,非│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犯人者為限,得沒│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法律變更,自不生│
│預備之物沒收    │收之。但有特別規│,得沒收之。但有│新舊法比較問題,│
│                │定者,依其規定。│特別規定者,依其│無現行刑法第2 條│
│                │                │規定。          │第1 項之適用,且│
│                │                │                │從刑附屬於主刑,│
│                │                │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                │                │                │者外,依主刑所適│
│                │                │                │用之法律(最高法│
│                │                │                │院95年度第8 次刑│
│                │                │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                │                │),故本件應適用│
│                │                │                │舊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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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