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國民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92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
院原案號:95年度訴緝字第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由法官一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乙○○」、「甲○○」、「丁○○」國民身分證上之丙○○照片各壹張,均沒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下同)94年05月初某日,在臺南縣善化鎮○○路之「中山電子遊樂場」,以新臺幣(下同)1 、2 千元代價,向該店現場小姐購買丁○○之國民身分證1 張。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概括犯意,於取得丁○○國民身分證後同日某時,至臺南縣善化鎮○道○ 號○路旁某7-11便利商店購物,見乙○○皮夾遺落於該店內,乃將皮夾內之乙○○國民身分證、汽車與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李陳美雀所有車號KX8-910 號機車行車執照各1 張予以侵占入己;又賡續前開犯意,於94年05月下旬某日,在臺南縣善化鎮小新營往官田方向1 號省道旁,見甲○○遺失皮夾1 只,將皮夾內之甲○○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甲○○所有車號H2Z-085 號機車行車執照各1 張加以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侵占甲○○上開證件後2 日,在其母親購得不詳地址之法拍屋,發現徐雪品遺失於該處之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將之侵占入己。旋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94年06月28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縣大內鄉大內村68之1 號住處,以手將丁○○、乙○○及甲○○國民身分證上照片撕下,再換貼丙○○照片於丁○○、乙○○、甲○○國民身分證上之方式予以接續變造,足生損害於丁○○、乙○○、甲○○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94年06月30日晚間06時30分許,在臺南縣善化鎮○○街與光復路口查獲丙○○,並扣得上開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乙○○汽車與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李陳美雀所有車號KX8-910 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甲○○駕照、車號H2Z-085 號機車行車執照、徐雪品汽車與機車駕駛執照等各1 張。
二、證據名稱:
㈠、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1張。
㈡、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乙○○汽車與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李陳美雀所有車號KX8-910 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
㈢、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甲○○駕照、甲○○所有車號H2Z-085 號機車行車執照各1 張。
㈣、徐雪品汽車與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
㈤、現場查獲照片9張。
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同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雖未記載侵占遺失物罪,然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業於94年01月0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94年02月02日公布,自95年07月01日起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及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應適用之法律如附表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2 條、第337 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212 條、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舊法。 │ │337 條法定刑關於│條例第1 條前段之│之1 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 │罰金部分:罰金罰│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212 條、第33│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7 條之罪法定刑有│ │1條 前段、現行法│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罰金刑(銀元300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高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元以下、銀元500 │ │算新臺幣條例第2 │」 │,自94年01月07日│元以下),且為刑│ │條、刑法第33條第│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5款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條文而定有罰金刑│ │ │例第2 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者,於刑法施行法│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第1 條之1 修正增│ │ │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訂前,其貨幣單位│ │ │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為銀元,是被告所│ │ │臺幣元之3 倍折算│額提高為3 倍。」│犯刑法第212 條、│ │ │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337 條之罪罰金│ │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刑之提高標準,於│ │ │規定:「罰金:1 │臺幣1,000 元以上│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標準條例第1 條前│ │ │ │」 │段及現行法規所定│ │ │ │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 │ │ │幣條例第2 條規定│ │ │ │ │換算為新臺幣時,│ │ │ │ │刑法第212 條、第│ │ │ │ │337 條之罪法定刑│ │ │ │ │罰金部分,應為罰│ │ │ │ │金新臺幣1,800 以│ │ │ │ │下至9,000 元以下│ │ │ │ │、新臺幣3,000 以│ │ │ │ │下至15,000元以下│ │ │ │ │(30 0乘以2 至10│ │ │ │ │,再乘以3 、500 │ │ │ │ │乘以2 至10,再乘│ │ │ │ │以3) 。如適用刑│ │ │ │ │法施行法第1 條之│ │ │ │ │1 規定提高30倍,│ │ │ │ │則為罰金新臺幣9,│ │ │ │ │000 元以下、新臺│ │ │ │ │幣15,000元以下(│ │ │ │ │30 0乘以30、500 │ │ │ │ │乘以30),故關於│ │ │ │ │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 │ │ │之提高標準,新法│ │ │ │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 │ │,本案關於刑法第│ │ │ │ │212 條、第337 條│ │ │ │ │之罪法定刑罰金提│ │ │ │ │高標準部分,應依│ │ │ │ │刑法第2 條第1 項│ │ │ │ │前段規定,適用行│ │ │ │ │為時之法律即罰金│ │ │ │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 │ │ │第1 條前段及現行│ │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 │ │ │2 條之規定。 │ │ │ │ │㈢、刑法法定刑罰│ │ │ │ │金部分,依修正前│ │ │ │ │刑法第33條第5 款│ │ │ │ │規定,及罰金罰鍰│ │ │ │ │提高標準條例第1 │ │ │ │ │條前段提高後,再│ │ │ │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 │ │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 │ │ │條例第2 條換算為│ │ │ │ │新臺幣時,為新臺│ │ │ │ │幣6 元以上至30元│ │ │ │ │以上,依修正後刑│ │ │ │ │法第33條第5 款規│ │ │ │ │定,為新臺幣1,00│ │ │ │ │0 元以上,修正後│ │ │ │ │刑法第33條第5 款│ │ │ │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 │ │ │被告,依刑法第2 │ │ │ │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應適用修正前刑│ │ │ │ │法第33條第5 款規│ │ │ │ │定。 │ ├────────┼────────┼────────┼────────┤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㈡被告於本案係基│ │ │論。但得加重其刑│ │於概括犯意連續侵│ │ │至二分一。 │ │占遺失物,依修正│ │ │ │ │前刑法第56條規定│ │ │ │ │,應以一罪論,並│ │ │ │ │加重其刑,於適用│ │ │ │ │新法時應分論併罰│ │ │ │ │,修正後刑法之規│ │ │ │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 │ │ │告,依刑法第2 條│ │ │ │ │第1 項前段規定,│ │ │ │ │仍應適用修正前刑│ │ │ │ │法第56條規定。 │ ├────────┼────────┼────────┼────────┤ │刑法第55條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 │牽連犯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㈡本件事實,被告│ │ │名者,從一重處斷│ │侵占乙○○、方昭│ │ │。 │ │霖遺失之國民身分│ │ │ │ │證,其目的在於變│ │ │ │ │造國民身分證之犯│ │ │ │ │行,與所犯連續侵│ │ │ │ │占遺失物罪間,顯│ │ │ │ │有方法、結果之牽│ │ │ │ │連關係,依修正前│ │ │ │ │刑法第55條規定,│ │ │ │ │應從一重處斷,於│ │ │ │ │適用新法時應分論│ │ │ │ │併罰,修正後刑法│ │ │ │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 │ │ │ │於被告,依刑法第│ │ │ │ │2條 第1 項前段規│ │ │ │ │定,仍應適用修正│ │ │ │ │前刑法第55條後段│ │ │ │ │規定,從一較重之│ │ │ │ │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 │ │ │論處。 │ ├────────┼────────┼────────┼────────┤ │刑法第55條前段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一行為而觸犯數罪│㈠適用舊法。 │ │想像競合犯 │名,從一重處斷。│名者,從一重處斷│㈡被告一行為同時│ │ │ │。但不得科以較輕│變造丁○○、李俊│ │ │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輝、甲○○之國民│ │ │ │以下之刑。 │身分證,侵害種類│ │ │ │ │相同之數個法益,│ │ │ │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 │ │ │名,為同種想像競│ │ │ │ │合犯,而修正後刑│ │ │ │ │法第55條前段但書│ │ │ │ │增訂想像競合從一│ │ │ │ │重處斷時,不得科│ │ │ │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 │ │ │ │輕本刑以下之刑,│ │ │ │ │為法理之明文化,│ │ │ │ │非屬法律之變更,│ │ │ │ │並無比較新舊法之│ │ │ │ │問題,仍應依刑法│ │ │ │ │第2 條第1 項前段│ │ │ │ │規定,適用修正前│ │ │ │ │刑法第55條前段規│ │ │ │ │定從一重之變造國│ │ │ │ │民身分證罪處斷。│ ├────────┼────────┼────────┼────────┤ │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犯最重本刑為5 年│㈠適用舊法。 │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以下有期徒刑以下│㈡本件被告行為時│ │ │重本刑為5 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準,應以銀元100 │ │ │之罪,而受6 個月│或拘役之宣告者,│元至300 元折算為│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得以新臺幣1,000 │1 日,經依現行法│ │ │役之宣告,因身體│元、2,000 元或3,│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教育、職業、家│000 元折算1 日,│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易科罰金。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 │當事由,執行顯有│ │幣後,應以新臺幣│ │ │困難者,得以1 元│ │300 元至900 元折│ │ │以上3 元以下折算│ │算為1 日,修正後│ │ │1日 ,易科罰金。│ │則以新臺幣1,000 │ │ │」修正前罰金罰鍰│ │元、2,000 元3,0 │ │ │提高標準條例第2 │ │00元折算1 日,修│ │ │條前段(已刪除)│ │正後刑法第41條第│ │ │規定:「依刑法第│ │1 項前段規定,並│ │ │41條易科罰金或第│ │非較有利於被告,│ │ │42條第2 項易服勞│ │依刑法第2 條第1 │ │ │役者,均就其原定│ │項前段規定,適用│ │ │數額提高為100 倍│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 │折算1 日;法律所│ │前刑法第41條第1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 │條例提高倍數,或│ │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其處罰法條無罰金│ │條規定,定其易科│ │ │刑之規定者,亦同│ │罰金之折算標準。│ │ │。」 │ │ │ ├────────┼────────┼────────┼────────┤ │刑法第38條第1項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供犯罪所用或犯罪│僅作定義修正,使│ │第2款、第2項 │預備之物,以屬於│預備之物,以屬於│適用更為明確,非│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犯人者為限,得沒│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法律變更,自不生│ │預備之物沒收 │收之。但有特別規│,得沒收之。但有│新舊法比較問題,│ │ │定者,依其規定。│特別規定者,依其│無現行刑法第2 條│ │ │ │規定。 │第1 項之適用,且│ │ │ │ │從刑附屬於主刑,│ │ │ │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 │ │ │者外,依主刑所適│ │ │ │ │用之法律(最高法│ │ │ │ │院95年度第8 次刑│ │ │ │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 │ │),故本件應適用│ │ │ │ │舊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