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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葉明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83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89年度毒聲字第1253號)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嗣民國(下同)90年3 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剩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甫於94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在其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頭166 之3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手臂皮膚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2 個禮拜施用1 次。嗣於同年12月22日,甲○○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133 號),進入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經該監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述事實坦白承認。

㈡台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及檢體採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以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①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②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④雲林地檢90戒毒偵137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可以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

㈡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3年訴字31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5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遞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①被告除少年前科外,另自89年起有觀察勒戒前科,曾因施用毒品被判刑,本案施用期間(94年10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正值被告另案(本院94交易133 號過失致死罪)審理至執行階段,被告面對司法程序,又同時繼續吸毒,儼然無視於法律存在,應予譴責。②被告高職畢業,退伍後協助父親經營機車行,有正當工作,只是結交吸毒的損友,多年來沒有徹底戒除毒癮,可見其意志力薄弱,沒有徹底覺悟吸毒是導致家破人亡的不歸路,且未警惕施打毒品極易感染愛滋病。③被告甫於94年5 月10日出監,竟仍不知警惕,且所驗得毒品濃度指數頗高,所施用之數量程度不低。④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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