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1、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1年9 月1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70號、於93年1月1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港簡字第126號、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確定後,於92年9月2日入監服刑,甫於93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下午6時許止,在雲林縣口湖鄉水井村2 鄰44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或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手臂或屁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1天施用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9月5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水井村2 鄰44號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8月30日15時30分許,於警方調查李美玲施用毒品案件時,因李美玲指證毒品來源係向乙○○購買,遂由警於同年9月6日通知乙○○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繼於同年11月20日,乙○○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解送至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嗣由該監人員於同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煙毒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㈡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㈣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1份。
㈤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檢體採收紀錄表各1份。
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870 號、92年度毒偵字第99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㈧被告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其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