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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李貞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31 號、第958 號、第1031號),並經檢察官擴張事實(即移送併案之95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貳支、橡膠製止血帶壹條、殘渣空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同院於民國90年12月2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94 號 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1年2 月8 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7 月1 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復因同案經同院於91年1 月3 日,以90年度訴字第78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2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自94年11月中旬某起,至95年8 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大美25之2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手臂血管之方式,以約1 、2 天施用1次之頻率,接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㈠95年6 月30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98號「萊爾富超商」前查獲,扣得海洛因1 小包(淨重0.17公克),並於同日採集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㈡同年7 月4 日上午9 時55分許,為警在其同上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 支、橡膠製止血帶1 條及海洛因殘渣袋1 只,並於同日採集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㈢同年7 月17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其同上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 支;㈣同年8 月24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 號雲林郵局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4 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 月20日、95年7 月20日、95年8 月18日、95年9 月14日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 紙附卷;扣案白粉送鑑後,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60003139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有誤會。

㈣其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既至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始終了,此接續之犯罪行為,復僅論以一罪,自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又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 月3 日,以90年度訴字第78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2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復耽溺於戕身之物,並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扣案海洛因1 小包(淨重0.17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 支、橡膠製止血帶1 條及殘渣空袋1 只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及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貞 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 秀 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7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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