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06 號、第1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㈠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1月15日,以90年度簡字第90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1 年 度聲字第3508號裁定准許,於9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中地院於92年5 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前開緩刑經撤銷,2 案接續執行至93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為:
⒈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6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忠和19號其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⒉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 月16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路86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㈢嗣分別於:
⒈95年6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上開友人住處巷內為警拘提,扣得玻璃球1 個。
⒉另於95年7 月17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前,為警查獲,扣得注射針筒2 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95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2 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 月28日00000000號、95年8 月11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並有玻璃球1 個、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按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關於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行為人,而應予適用,核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同項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1月15日,以90年度簡字第90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於92年5 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前開緩刑經撤銷,2 案接續執行至93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為累犯,應分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復耽溺於戕身之物,並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末查扣案玻璃球1 個、注射針筒2 支,均為被告所有,各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惟非違禁物,爰均不予沒收。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拋棄之意,故無須發還,逕予拋棄即可,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47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舊法。 │ │累犯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於有期徒刑│ │【行為時及裁判時│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執行完畢後,5 年│ │均構成累犯時使用│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內再故意犯本件│ │】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 │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依修正前刑法第│ │ │至二分之一。 │2 項關於因強制工│47 條 ,或修正後│ │ │ │作處分之執行完畢│刑法第47條第1 項│ │ │ │或一部之執行而免│規定,均構成累犯│ │ │ │除後,五年以內故│,依新法規定,並│ │ │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未有利於被告,因│ │ │ │上之罪者,以累犯│此,應依刑法第2 │ │ │ │論。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依修正前刑法第│ │ │ │ │47條規定,論以累│ │ │ │ │犯,加重其刑。 │ ├────────┼────────┼────────┼────────┤ │刑法第51條第5款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㈠適用舊法。 │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㈡按新法第51條第│ │刑 │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5 款提高多數有期│ │ │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徒刑合併應執行之│ │ │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刑不得逾30年,新│ │ │20年。 │30年。 │法施行後,應依新│ │ │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 │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 │ │ │,其中1罪在新法 │ │ │ │ │施行前者,亦同,│ │ │ │ │最高法院95年第8 │ │ │ │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 │ │意旨可資參照。查│ │ │ │ │本件被告所犯施用│ │ │ │ │第二級毒品部分,│ │ │ │ │係於95年7 月1 日│ │ │ │ │前為之,揆諸前開│ │ │ │ │最高法院刑事庭會│ │ │ │ │議決議意旨,仍應│ │ │ │ │比較新舊法,適用│ │ │ │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 │ │ │法律。是經比較後│ │ │ │ │修正後刑法第51條│ │ │ │ │第5 款規定並非較│ │ │ │ │有利於被告,依刑│ │ │ │ │法第2 條第1 項前│ │ │ │ │段規定,適用修正│ │ │ │ │前刑法第51條第5 │ │ │ │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 │ │ │之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