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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林輝煌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55號

公訴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迄於94年3 月29日為警緝獲,乃於當日解送執行觀察、勒戒。94年4 月28日觀察、勒戒期滿,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同年7 月15日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年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 月28日觀察勒戒期滿後某日起至95年4 月23日止,在桃園縣大溪鎮○○里○○路1426巷15弄5 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約每星期吸食二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2 月間某日起至95年4 月23日止,在上開地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約二、三日吸食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4 月25日凌晨,因甲○○另涉他案通緝在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被告上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㈡其有上述前科,並有裁判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均並無不利於被告,應予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的上述2 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該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法官認為,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的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的刑罰等量齊觀。因此,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擲被告生命、浪費國家稅收的虞慮。從而,依被告藥癮的程度,量處有期徒刑9 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應該就已足夠。

五、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並親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輝 煌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㈡被告於本案係基│
│                │論。但得加重其刑│                │於概括犯意而為,│
│                │至二分一。      │                │依修正前刑法第56│
│                │                │                │條規定,應以一罪│
│                │                │                │論,並加重其刑,│
│                │                │                │於適用新法時應分│
│                │                │                │論併罰,修正後刑│
│                │                │                │法之規定並非較有│
│                │                │                │利於被告,依刑法│
│                │                │                │第2 條第1 項前段│
│                │                │                │規定,仍應適用修│
│                │                │                │正前刑法第56條規│
│                │                │                │定。            │
├────────┼────────┼────────┼────────┤
│刑法第51條第5款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㈠適用舊法。    │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㈡修正後刑法第51│
│刑              │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條第5 款規定並非│
│                │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                │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刑法第2 條第1項 │
│                │20年。          │30年。          │前段規定,適用修│
│                │                │                │正前刑法第51 條 │
│                │                │                │第5 款規定定其應│
│                │                │                │執行之刑。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5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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