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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2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李貞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12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議人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5年6 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E1370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駕駛執照拾貳月。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訂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乘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所有,車牌號碼6L-4935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5年3 月17日下午5 時20分許,行經四湖鄉○○路與環湖東路口時,經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0.55以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醉駕駛,業於95年3 月20日繳納上開罰鍰49,500元,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於95年4 月17日判處拘役50天,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其並已於95年6 月19日繳納罰金49,500元完畢,惟觀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事不二罰,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

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對該行政行為不服之聲明異議救濟程序,自應受上開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之拘束。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8條、第59條業於95年6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舊法第58條第2 項原規定:「依本細則第48條第1 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嗣修正為第59條第2 項,規定:「依第48條第1 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係針對繳納罰款結案後,有所不服之救濟程序所為之規定之修正。

⒉本院函詢如未依上開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9條第2 項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之法律效果,交通部以95年10月11日交路字第0950052618號函文覆稱係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規定之到案陳述意見程序相同,即如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僅得逕行裁決之,而對異議人異議權不生何影響。

⒊是前開規定既係就救濟程序所為之規定,依前開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異議人於95年6 月30日聲請聲明異議後,於其聲明異議救濟程序中修正之新法,即不限於繳納罰鍰20日內始得提起異議。

⒋準此,異議人於95年6 月30日到案申請開具裁決書,當場收受,並於同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其聲明異議合於法律上程式,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對上開經警舉發酒後駕車並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7MG/L之違規,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95年3 月17日雲警交字第KAE13708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佐。

㈢按95年2 月5 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乃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合先敘明。

㈣查本件異議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業經本院北港簡易庭以95年度港交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天,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並於95年5 月1 日確定,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5年偵字第1545號)等影本各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本院北港簡易庭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刑事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尚有未洽。至吊扣駕駛執照12月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之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

㈤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處分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末查異議人業於95年3 月20日繳納罰鍰49,500元,經載明於系爭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內,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影本1 紙附卷足考,原處分機關就此裁處罰鍰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有違,應予撤銷已如上述,異議人自得循此請求發還,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貞瑩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2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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